河南大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1002行初72号
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3号院。
法定代表人费桂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鼎,该公司股东。
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许昌市创业服务中心B座9层。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山,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婧楠,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大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西段(地勘二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卢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设,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振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河南大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9年7月25日原告提出申请,申请魏都区人民法院回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豫行辖字第2号决定书,决定本案仍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鼎,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山、孙婧楠,第三人河南大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设、曹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1月9日对外发布许昌火车站广场提升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公告。
诉讼中,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许昌火车站广场改造提升及周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
2、协议终止通知函;
3、公证书;
4、2018年9月2日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官网发布《关于许昌火车站广场改造提升及周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有关情况的通告》;
5、2018年9月3日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官网发布《关于许昌火车站广场开发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说明》。
证明目的:原告与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许昌火车站广场改造提升及周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协议关系已解除。“火车站站前广场停车场建设项目招标工程”与“许昌火车站广场改造提升及周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并非同一项目,被告的招标行为不对原告产生任何实质上的影响,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第二组证据
1、许发[2018]5号《中共许昌市委、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许昌市2018年中心城区百城建设提质工程的意见》;
2、火车站前广场停车场招投标项目文件。
证明目的: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通过落实上级机关要求的建设规划项目进行招投标,合法合规。“火车站站前广场停车场建设项目招标工程”与“许昌火车站广场改造提升及周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并非同一项目,原告并未参与被告招投标项目,与“火车站站前广场停车场建设项目招标工程”也无利害关系。
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许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纪要批准于许昌市火车站广场及票房街建设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标,由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巨大人力、物力办理建设该项目的手续,并于2016年5月进场施工。由于各种原因,施工断断续续地进行着。2018年11月,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外发布许昌市火车站广场提升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公告。被告的行为将直接导致原告所进行的项目被推翻,原告所投入的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付诸东流。被告的行为无视许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规划的严肃性和行政合同的法律效力,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许昌火车站广场提升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标成交通知书;
2、会议纪要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通过招投标合法享有涉案项目的开发权和使用权,并经过了合法的程序,进行了实质性的开工。被告的行为将直接导致原告的权益丧失。
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许昌火车站广场改造提升及周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承建许昌火车站广场改造提升及周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在上述项目承建过程中,招标主体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原告公司送达了《协议终止通知函》,2016年7月6日,原告公司收到了通知函,原告与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许昌火车站广场改造提升及周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终止。一、本案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首先,被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对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可以对外签订不超越职权限制的民事合同。被告为选定合同缔约方而采取的招投标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且在招标行为中,原告并未参与,被告也没有做出任何针对原告的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其次,该项目是被告于2018年10月委托河南大河招标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依法评标,最终确定了河南大地工程勘验有限公司中标,招投标全过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不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再次,即使原告对招标行为有异议也应当根据招投标的相关法律规定,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而不应直接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故,原告起诉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原告主体资格。2016年7月6日,原告公司收到了通知函,原告与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许昌火车站广场改造提升及周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已经终止。且按照国家人防办2014年10月13日做出的批复,“许昌火车站广场改造提升及周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因2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并未实质开工,“许昌火车站广场改造提升及周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于2016年10月13日自行作废。2018年12月,被告根据许发[2018]5号《中共许昌市委、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许昌市2018年中心城区百城建设提质工程的意见》的要求,成为“火车站广场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责任单位。随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火车站广场提升恢复工程勘察”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公司并未参与投标,其与被告实施的“火车站广场提升恢复工程勘察”招投标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也没有做出任何针对原告的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三、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损失与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关,原告与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协议解除后,原告不撤出项目现场,并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施工,形成违章建筑后,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配合属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违章建筑进行自行拆除,其所谓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河南大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关于本案被告的招标行为性质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本案招标行为性质上不是行政行为,本案原告也不是该行为的当事人和相关方,该招标行为的有效与否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根据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及第三人投标、中标签订的合同等相关行为的实施情况,本案被告的招标行为合法有效。2、原告在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陈述的第三人对于本案招标项目系中标单位,该陈述属实。但是第三人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仅有部分款项被告未支付。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其他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相同。
第三人河南大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第三人的投标文件;
2、第三人的中标通知书。
证明目的:第三人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投标并中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告与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已经起诉到法院,说明双方的协议效力待定,不是被告所认定的已经终止。被告混淆了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民事行为,但是被告依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文件,在原告的施工现场实施的招标行为完全是行使的行政职能,故被告的行为产生的后果直接推翻了原告所进行的项目,对原告的合法行为形成了侵害。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中标工程已经在2016年7月1日被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解除了合同,被告随后进行的招投标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按照被告的公告要求实施的行为目的在于改变原告所进行的项目,与被告一起了侵害原告的权益。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确认。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2日,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许昌火车站广场改造提升及周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承建许昌火车站广场改造提升及周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在项目承建过程中,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认为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于2016年7月1日通过书面形式向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协议终止通知函》。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协议终止通知函后,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018年2月28日,中共许昌市委、许昌市人民政府下发许发[2018]5号《中共许昌市委、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许昌市2018年中心城区百城建设提质工程的意见》,由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责任单位对火车站站前广场进行停车场建设。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0月委托河南大河招标有限公司对许昌火车站广场提升改造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河南大地工程勘验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中标,后进行开工建设,现该项目已竣工。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许昌火车站广场提升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6年7月1日通过书面形式向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协议终止通知函》。原告认为其与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许昌火车站广场改造提升及周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因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现已诉至法院而效力待定。因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协议终止通知函》后,并未在三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该《协议终止通知函》对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具有约束力。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责任单位对火车站站前广场进行建设,其委托具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资质的河南大河招标有限公司对许昌火车站广场提升改造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河南大河招标有限公司在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涉案招标事宜,通过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对涉案招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载明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的投标人河南大地工程勘验有限公司参加投标竞争并中标,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招标过程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的情形。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对许昌火车站广场提升改造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进行招标的行政主体资格,且招标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许昌市火车站广场提升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杨永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