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10行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3号院。
法定代表人费桂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鼎,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许昌市创业服务中心B座9层。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山,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婧楠,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大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西段(地勘二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卢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设,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振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河南大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于2018年12月21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许昌火车站广场提升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行为无效;2、判决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2018年12月27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02行初145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立案.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豫10行终43号行政裁定,裁定: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行初145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魏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河南大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019年11月7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02行初7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鼎,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山、孙婧楠,被上诉人河南大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委托
代理人朱建设、曹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许昌火车站广场改造提升及周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承建许昌火车站广场改造提升及周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在项目承建过程中,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认为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于2016年7月1日通过书面形式向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协议终止通知函》。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协议终止通知函后,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018年2月28日,中共许昌市委、许昌市人民政府下发许发[2018]5号《中共许昌市委、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许昌市2018年中心城区百城建设提质工程的意见》,由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责任单位对火车站站前广场进行停车场建设。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0月委托河南大河招标有限公司对许昌火车站广场提升改造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河南大地工程勘验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中标,后进行开工建设,现该项目已竣工。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许昌火车站广场提升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6年7月1日通过书面形式向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协议终止通知函》。原告认为其与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许昌火车站广场改造提升及周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因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现已诉至法院而效力待定。因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协议终止通知函》后,并未在三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该《协议终止通知函》对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具有约束力。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责任单位对火车站站前广场进行建设,其委托具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资质的河南大河招标有限公司对许昌火车站广场提升改造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河南大河招标有限公司在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涉案招标事宜,通过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对涉案招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载明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的投标人河南大地工程勘验有限公司参加投标竞争并中标,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招标过程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的情形。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对许昌火车站广场提升改造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进行招标的行政主体资格,且招标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许昌市火车站广场提升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就《协议终止通知函》的效力已经起诉至法院,至今未开庭,也未有判决.一审法院违法认定《协议终止通知函》发生了效力,超越审理范围。二、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公开招标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系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一审法院应当就此审理和认定,但一审法院却去审查认定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招标并由第三人中标的民事行为是否合法、合规。请求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行初72号判决,改判支持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项目是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委托河南大河招标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依法评标,最终确定了河南大地工程勘验有限公司中标,招投标过程完全符合招投标法规定程序,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确定行政行为无效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根据答辩人调查得知,正是由于上诉人公司未按期支付项目保证金,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以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许昌市人防办公室才依据合同约定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向上诉人公司发出《协议终止通知函》。上诉人公司在2016年7月6日收到了该通知函,至此,上诉人与许昌市人防办签订“许昌市火车站广场改造提升及周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已经终止。且“许昌市火车站广场改造提升及周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因2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并未实质开工,按照国家人防办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批复,“许昌市火车站广场改造提升及周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于2016年10月13日自行作废。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终止协议的通知到达上诉人之时起,双方的合同关系解除和终止,即使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并不因此认为是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故答辩人认为,2016年7月6日上诉人公司与人防办签订的协议就已经解除毋庸置疑,原审法院认定人防办与上诉人之间协议已经解除,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河南大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9年6月份左右,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魏都区人民法院针对涉案合同效力提起诉讼,该案件现在还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涉案合同在2016年7月6日就已经解除。
被上诉人河南大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2、两份复印件所反映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若该两份复印件真实,无论裁判结果如何,都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院对上诉人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是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所审理案件中的文书,应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许昌火车站广场提升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公告的招标条件为“许昌火车站广场提升改造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己由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许发改城市审[2018]42号文件批准建设,招标人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资金为财政资金,项目出资比例为100%。”许昌火车站广场改造提升及周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与许昌火车站广场提升改造工程内容有重叠。2019年6月11日,许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2016年7月1日解除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许昌火车站广场改造提升及周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行为有效,该案现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主体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要具体分析实施主体是否存在无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行政行为无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另一方面,根据2018年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许昌火车站广场提升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公告可知,在本次招标中,因为“建设资金为财政资金,项目出资比例为100%”,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以招标人身份出现的。所以,不论是作为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还是作为招标人,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具有主体资格。2018年2月28日,中共许昌市委、许昌市人民政府下发许发[2018]5号《中共许昌市委、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许昌市2018年中心城区百城建设提质工程的意见》,由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责任单位对火车站站前广场进行停车场建设.2018年“许昌火车站广场提升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公告中已说明,许昌火车站广场提升改造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己由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许发改城市审[2018]42号文件批准建设,招标人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故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招投标行为有相应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既有招投标的职权,又有招投标的依据,其关于许昌市火车站广场提升改造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行为不存在无效情形,一审判决驳回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九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五周审判员袁野审判员李兵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亚楠书记员牛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