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2563号
原告: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科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4**2002号。
法定代表人:**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仪器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莱伯泰科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的第342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科仪器有限公司(简称***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伯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莱伯泰科公司就***科公司所拥有的专利号为201010570536.9、名称为“样品消解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证据
莱伯泰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科公司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上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证据1-4上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证据5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54527号公证书,其中记载了通过网络访问分析测试百科网(antpedia.com)并获取相关网页的过程,访问的网页包括:①分析测试百科网于2010年11月30日发布的专题报道:全自动消解仪向无机前处理手工操作说“拜拜”;②分析测试百科网收录的***科ST40全自动消解仪的销售信息和产品参数;③分析测试百科网于2010年11月30日发布的新闻报道“***科仪器公司参加第三届环境检测仪器展”;④分析测试百科网于2010年11月16日发布的新闻报道“***科仪器将参加第三届中国国际环境监测仪器展览会”。***科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同时认为,分析测试百科网作为分析和测试仪器行业的一家专业性门户网站,可以认为其报道和披露的内容是真实可靠的,认可上述网页①、③、④(以下分别称证据5-1、5-2、5-3)上分别记载的发布时间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1月16日为上述网页的公开时间,由于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上述网页②是根据网页①中提供的链接获得的,而在网页中实际添加链接的时间并不能确定,虽然网页②中记载了“上市时间:2010-11-01”,但该时间不能作为网页②的公开时间。由于网页②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因此其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1、莱伯泰科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不清楚,不简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先后限定了“所述加热器的上部设有试管架,所述试管架上具有与所述加热器的试管容置孔相对应的通孔”以及“所述试管架位于所述加热器上部,并具有与所述加热器上设置的试管容置孔相对应的通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整体记载的内容能够确定,上述两处“与所述加热器的试管容置孔相对应的通孔”为同一技术特征而非不同的通孔,因此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上述限定的内容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复,但并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所禁止的对原因或理由的不必要描述或商业性宣传用语,因此实质上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有关权利要求简要的规定。类似的,从属权利要求10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虽然都限定了“所述机架上设有操作台面板”,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10整体记载的内容能够确定,上述两处“所述机架上设有操作台面板”为同一技术特征而非不同的操作台面板,因此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0保护范围不清楚。并且,由于权利要求10还记载了其它附加技术特征,使得上述限定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10形成实质上相同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0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有关权利要求简要的规定。
2、莱伯泰科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并导致从属权利要求2-9同样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震荡机构具有与所述机架相连接的一偏转电机,与所述偏转电机相连接的震荡板;该震荡板连接所述支撑脚”。虽然没有进一步限定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具体通过偏心轴和转动轴承座将偏转电机与震荡板的连接方式,也没有进一步限定减震器及其连接方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上述内容已经能够确定通过偏转电机带动震荡板,并由震荡板将震荡施加给支撑脚,进而对试管架进行震荡的工作方式,并能够根据上述工作方式来选择本领域惯用的适当的连接方式来实现上述功能。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减震器主要起支撑震荡板和减震的作用,但当与电机连接的轴对震荡板的支撑能力足够强时,即使不使用减震器也能够实现上述工作方式。因此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电机与震荡板的具体连接方式以及减震器属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优选实施方式,权利要求1实质上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进而使得从属权利要求2-9同样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0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莱伯泰科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所述偏转电机的输出轴通过偏心轴与所述震荡板相连接,且减震器与所述震荡板相连接”,导致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9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所记载的现有技术的缺陷以及第0011段记载的发明目的,能够确定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手动加强酸、人工定容和样品消解不完全。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已经限定了溶剂供给机构,其能够解决避免手动加强酸、人工定容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震荡机构,其能够通过震荡使样品与强酸充分混合而解决样品消解不完全的技术问题,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至于技术特征“所述偏转电机的输出轴通过偏心轴与所述震荡板相连接,且减震器与所述震荡板相连接”,其只是在已经解决了上述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解决如何对震荡板支撑和减震的技术问题,因此并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使得从属权利要求2-9同样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莱伯泰科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3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5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
4.1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样品消解处理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无污染消解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7-9段以及附图1-2):包括平底试管组1和加热装置、升降装置13、废气收集装置和废气吸收装置。加热装置包括铝板10、加热棒11和上部设有观察窗16的筒状聚热板15,加热棒11插设在铝板10的下部,铝板10的上表面向下设有与平底试管组1相匹配的试管加热孔12,平底试管组1在进行消解反应时插设在试管加热孔12中。筒状聚热板15垂直于铝板10并将平底试管组1圈在其内部,其底部与铝板10固定连接。升降装置13具有升降盘14,升降盘14由耐热弹性材料制成;平底试管组1的每一试管口都通过弹性密封罩2可拆卸连接有废气收集装置,平底试管组1的每一试管的中部分别与升降盘14可拆卸固定连接。其中,弹性密封罩2由耐酸材料制作而成。
其中,结合证据1的附图2可知,铝板10设有与平底试管组1相匹配的试管加热孔12,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具有一个以上的试管容置孔的加热器;结合证据1的附图1可知,平底试管组1的每一试管的中部分别与升降盘14可拆卸固定连接,因此升降盘1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在加热器的上部的试管架。证据1中的升降装置13起到升降试管组的作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升降机构。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
(1)机架以及设置在机架上的操作台面板;(2)溶剂供给机构,具有能在水平面内沿横向和纵向移动地设置在所述加热器上方的给料嘴,所述给料嘴与储液室相连接;(3)操作台面板的下部设有升降机构,该升降机构包括升降驱动电机,与升降驱动电机相连接、且竖直设置的至少一竖向丝杠,一升降板与所述竖向丝杠相连接并能在竖直方向移动;试管架上设有多个支撑脚,所述支撑脚贯穿所述操作台面板,并能抵顶于所述升降板;(4)震荡机构具有与所述机架相连接的一偏转电机,与所述偏转电机相连接的震荡板;该震荡板连接所述支撑脚。根据上述区别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手动加强酸、人工定容和样品消解不完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分析仪器中设置一机架以及在机架上设置可进行一定操作的操作台面板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公开了一种地中海贫血自动分析仪,并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以及附图1、2)一机箱,机箱内置有定量移液器,机箱上箱面设有光检测装置、操作面板及控制系统;及一置于机箱上面的带有样品座、试剂盒、清洁盒、和具有散热、冷却和加热功能的试管座的工作台板;及分别置于机箱左右两侧的**,**之间承托有横向的X横梁,X横梁上设有纵向的Y横梁,Y横梁上设有垂直的Z竖梁;及一安装于直立Z梁上的、固接有定量移液器的吸头使其上下移动的上下进给机构;及一安装于Y横梁上的、与上述的上下进给机构连接使其纵向移动的纵向进给机构;及一安装与X横梁上的、与上述的纵向进给机构连接使其横向移动的横向进给机构。上述吸头的X、Y、Z三个进给机构的进给过程以及定量移液器的取液配液由电控制部分控制以向光检测装置进样。因此证据2中的具有X、Y、Z三个进给机构的可定量移液的吸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溶剂供给机构,其可以起到根据需要对特定位置的试管加液、移液的作用。并且在分析测试领域,这种自动移液的装置十分普遍,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2中的上述装置应用于证据1。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由于升降机构是设置在操作台面板的下部,试管架是通过贯穿操作台面板的支撑脚抵顶于升降板上,使得试管架与升降机构并不是完全固定的连接。同时,震荡机构的震荡板连接支撑脚可将震荡通过支撑脚作用于试管架。这种升降机构、试管架以及震荡机构的组合设置使得试管架既可以在垂直方向上随着升降板的运动而上下运动,其与升降板的非固定连接又使得试管架在震荡过程中水平方向的小幅运动不受影响。证据3公开了一种高效油样混合检测振荡装置,并公开了(参见证据3第0015段以及附图1-2)设置在箱体底部的电机座3、通过电机轴7和电机座3相连接的圆柱偏心轴套8、通过固定轴9和圆柱偏心轴套8相连接的托盘4、和托盘4插装连接的带有插孔13的试管盘5以及带有插孔14的卡盘6,方便拆装,试管盘5表面均布有8-12个插孔13,插孔13和插孔14呈相对应设置,插孔14的内径略小于插孔13的内径,便于卡盘6能压紧试管盖,防止油样在混合振荡时油样溢出,所述的固定轴9一端固定设置在圆柱偏心轴套8上,另一端固定设置在托盘4底部中心位置。虽然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通过电机对试管盘上的试管施加振荡的装置,但其难以与证据1相结合。原因在于,证据1中的试管是与升降盘固定连接的,为了使试管能随着升降盘上下运动,试管的直径与升降盘上的通孔的孔径必须完全匹配,这种方式实际上限制了试管在水平方向上运动的自由度,而升降盘与升降装置之间的连接也没有提供震荡所需的水平方向的自由度。因此,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采用证据3中的振荡装置,其也难以与证据1中的升降装置相结合而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4)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且,根据目前的证据,尚不能表明在消解装置中同时设置对试管提供升降的升降装置和对试管提供振荡的震荡装置并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4)所采用的具体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2以证据5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样品消解处理装置,证据5公开了一种全自动消解仪,并公开了具有8个试剂通道,可自动高精度添加各种强酸及其他分析试剂;高孔隙率***热体,网状加热片加热,具有多级升降温编程,可编程偏振电机震荡消解管架,实现样品与实际的充分混合,加快消解速度;高精度超声传感器智能液面监测,自动准确的对样品进行定容误差范围不超过1%。可见,证据5公开了消解仪可自动添加强酸,以及偏振电机震荡消解管架,但仅仅描述了上述功能而没有具体记载实现上述功能的装置的具体结构。根据证据5所示的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仅能看出其具有试管架,试管架上设置有容置试管的通孔,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试管架;试管架下方具有与试管架上的通孔对应的试管容置孔的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消解仪基本设置的了解,能够确定上述设置试管容置孔的装置为加热装置,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加热器。同时,根据附图能够确定该自动消解仪具有一整体的平台,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操作台面板。试管架下部设置有向下延伸的支撑脚,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脚。此外,根据附图可知该消解仪上具有一可移动的工作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溶剂供给机构及其具体结构;(2)机架,加热器、以及溶剂供给机构、操作台面板分别设置在机架上;(3)操作台面板的下部设有升降机构,该升降机构包括升降驱动电机,与升降驱动电机相连接、且竖直设置的至少一竖向丝杠,一升降板与所述竖向丝杠相连接并能在竖直方向移动;试管架上设有多个支撑脚,所述支撑脚贯穿所述操作台面板,并能抵顶于所述升降板;(4)震荡机构,具有与所述机架相连接的一偏转电机,与所述偏转电机相连接的震荡板;该震荡板连接所述支撑脚。根据上述区别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5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手动加强酸、人工定容和样品消解不完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根据之前的评述可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有X、Y、Z三个进给机构的可定量移液的吸头,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溶剂供给机构,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设置在证据5附图所示的工作臂的位置以对试管进行自动移液。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分析仪器中设置一机架且将溶剂供给机构、操作台面板分别设置在机架上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4),根据之前的评述可知,虽然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消解仪的升降装置,证据3公开了一种通过电机对试管盘上的试管施加振荡的装置,但由于证据1中的升降盘无法提供震荡所需的水平方向的自由度,使得证据1中的升降装置与证据3中的震荡装置难以同时与证据5结合。而区别技术特征(3)、(4)的技术手段使得试管架既可以在垂直方向上随着升降板的运动而上下运动,又使得试管架在震荡过程中水平方向的小幅运动不受影响,实现了试管架的垂直升降运动与水平震荡运动的有机结合。并且,根据目前的证据,尚不能表明在消解装置中同时设置对试管提供升降的升降装置和对试管提供振荡的震荡装置并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4)所采用的具体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4)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既能实现试管架的垂直升降又能实现试管架的水平震荡,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1、2、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莱伯泰科公司在评述从属权利要求时还使用了证据4,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证据4同样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4)。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莱伯泰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具备创造性,进而使得从属权利要求2-10同样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维持涉案专利全部有效。
原告莱伯泰科公司诉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中有部分技术特征构成重复限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简要的要求。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1、证据5导致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经使用公开。***科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对其全自动消解仪产品进行了展出,使得其产品和技术方案已处于使公众能够得知的公开状态。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被诉决定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概念的适用标准前后不一致。综上,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科公司**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4月1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10570536.9、名称为“样品消解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日,专利权人为***科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样品消解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样品消解处理装置包括:
机架;
加热器,具有一个以上的试管容置孔,试管能设置在所述试管容置孔内;
溶剂供给机构,具有能在水平面内沿横向和纵向移动地设置在所述加热器上方的给料嘴,所述给料嘴与储液室相连接;
所述加热器、以及溶剂供给机构分别设置在所述机架上;
所述机架上设有操作台面板,所述加热器与所述操作台面板固定连接;所述操作台面板的下部设有升降机构,该升降机构包括升降驱动电机,与升降驱动电机相连接、且竖直设置的至少一竖向丝杠,一升降板与所述竖向丝杠相连接并能在竖直方向移动;
所述加热器的上部设有试管架,所述试管架上具有与所述加热器的试管容置孔相对应的通孔,所述试管能设置在所述试管架和试管容置孔内;且所述试管架上设有多个支撑脚,所述支撑脚贯穿所述操作台面板,并能抵顶于所述升降板;
所述样品消解处理装置进一步还包括震荡机构,所述震荡机构具有与所述机架相连接的一偏转电机,与所述偏转电机相连接的震荡板;该震荡板连接所述支撑脚,所述试管架位于所述加热器上部,并具有与所述加热器上设置的试管容置孔相对应的通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样品消解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器的两端均设有所述竖向丝杠,该两竖向丝杠由所述升降驱动电机同步驱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样品消解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器包括一保温箱体,设置在所述保温箱体内的导热体,所述导热体上设有一个以上的所述试管容置孔,所述试管架位于所述保温箱体的上部。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样品消解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体由石墨制成,其底部设有加热膜。
5.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样品消解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板呈一中空的框架结构,所述加热器容置在所述升降板内。
6.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样品消解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溶剂供给机构包括沿X轴方向设置的横向导轨,一加样臂的一端与所述横向导轨相连接,并能沿所述横向导轨移动,另一端向Y轴方向延伸至所述操作台面板的上部,一加样小车能沿Y轴方向移动地设置在所述加样臂上,所述给料嘴设置在所述加样小车的下部。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样品消解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导轨为一丝杠,所述加样臂上设有导槽,所述加样小车能移动地卡合于所述导槽内。
8.如权利要求6所述样品消解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样小车上设有监测所述试管内液面高度的液位传感器,所述加热器上设有温度传感器。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样品消解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液位传感器设置在所述加样小车的底部,能与试管口相对应。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样品消解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上设有操作台面板,一个以上的连接杆一端与所述操作台面板固定连接,另一端连接一电机固定板,所述偏转电机固定在所述电机固定板上,其输出轴通过一偏心轴与所述震荡板相连接,且一个以上的减震器的一端与所述电机固定板相连接,另一端与所述震荡板相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莱伯泰科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2035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4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100381822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16日;
证据3:申请公布号为CN10182553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9月08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096359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
莱伯泰科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先后限定了“所述加热器的上部设有试管架,所述试管架上具有与所述加热器的试管容置孔相对应的通孔”以及“所述试管架位于所述加热器上部,并具有与所述加热器上设置的试管容置孔相对应的通孔”,导致权利要求1不简要,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上述两处限定中的通孔是否一致,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0限定了“所述机架上设有操作台面板”,而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同样限定了“所述机架上设有操作台面板”,导致权利要求10不简要,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上述操作台面板是否相同,导致权利要求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震荡机构具有与所述机架相连接的一偏转电机,与所述偏转电机相连接的震荡板;该震荡板连接所述支撑脚”,而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58段第4-6行记载了“电机输出轴510与一偏心轴相连接,所述偏心轴通过一转动抽承座与震荡板相连接,通过电机的转动带动偏心抽做圆周运动,在偏心轴的带动下使得震荡板相对于电机输出轴做偏心运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58段倒数第1-2行记载了“通过该减震器55的设置,将该震荡板52支撑在规定的位置,并保持震荡板52与支撑脚122的连接”。换言之,争议专利的说明书仅记载了:偏转电机的电机输出轴通过偏心轴、转动轴承座与震荡板相连接;通过减震器的设置,将震荡板支撑在规定的位置,并保持震荡板与支撑脚的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见如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最后一段中限定的震荡机构所包含的除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如上结构之外的结构是否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9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第0027段记载了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设置震荡机构,在偏转电机的带动下,可使震荡板做小幅度的圆周运动,从而使试管架支撑脚移动,并带动试管架上面的试管来回震荡,加速样品与溶剂的完全溶解与相互反应,缩短消解过程,以节约时间,消耗更少的资源更高效的完成消解工作”。而权利要求1缺少为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所述偏转电机的输出轴通过偏心轴与所述震荡板相连接,且减震器与所述震荡板相连接”,导致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9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为:①机架;②溶剂供给机构;③所述加热器、以及溶剂供给机构分别设置在所述机架上,所述机架上设有操作台面板,所述加热器与所述操作台面板固定连接;所述升降机构被设置在所述操作台面板的下部,该升降机构包括升降驱动电机,与升降驱动电机相连接且竖直设置的至少一竖向丝杠,升降板与所述竖向丝杠相连接;④所述试管架上设有多个支撑脚,所述支撑脚贯穿所述操作台面板,并能抵顶于所述升降板;⑤震荡机构,所述震荡机构具有与所述机架相连接的一偏转电机,与所述偏转电机相连接的震荡板;该震荡板连接所述支撑脚。其中区别技术特征①-③,证据2给出了在证据1中设置机架、操作台面板、供给机构和升降机构来提高自动化水平的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④-⑤,证据3给出了在证据1中设置震荡机构来实现样品与溶剂的充分混合以提高样品消解效率的启示,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2-4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科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7年7月7日,莱伯泰科公司提交了补充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5452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同时还提交了证据5所包含的网页的彩色打印件作为参考文件。
莱伯泰科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升降机构的具体结构;(2)震荡机构具有与偏转电机相连接的震荡板,该震荡板连接支撑脚。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5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7年7月14日,***科公司提交了意见***。***科公司认为:(1)关于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两处限定的试管架上的与加热器的试管容置孔相对应的通孔为同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清楚。(2)关于不支持,通过偏心轴和轴承制作连接偏转电机和震荡板属于一种常规设置,而且震荡板通过与偏转电机的连接,即可将震荡板支撑在规定的高度,而减震器则起到辅助支撑的作用,因此减震器的设置与否并不会对实现无机样品的快速消解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3)关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了:“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样品消解处理装置,尤其是一种能克服现有技术存在的缺陷,通过溶剂供给机构进行溶剂添加,代替手工湿法消解,实现无机样品的快速消解(包括梯度加酸/程序升温等)的样品消解处理装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能够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莱伯泰科公司所指出的必要技术特征只是为了进一步使震荡板做小幅度的圆周运动,是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基础上的优选实施例,因此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4)关于创造性,证据1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操作台面板的下部设有升降机构,该升降机构包括升降驱动电机,与升降驱动电机相连接、且竖直设置的至少一竖向丝杠,一升降板与所述竖向丝杠相连接并能在竖直方向移动”以及“所述试管架上设有多个支撑脚,所述支撑脚贯穿所述操作台面板,并能抵顶于所述升降板”,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试管架在Z轴方向(垂直方向)上的升降动作,但不会限制试管架在XY轴方向(即水平面)上的自由度。证据1、3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给出相关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进而使得权利要求2-10同样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17日向***科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莱伯泰科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及所附附件转交给***科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24日向莱伯泰科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科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提交的意见***转交给莱伯泰科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将于2017年9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莱伯泰科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5的原件。在口头审理中,莱伯泰科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以及证据组合方式与请求书及补充意见中的意见一致。***科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莱伯泰科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2017年12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提交的新证据:
1、证据6(证据编号续前):授权公告号为CN101824486A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8日。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
2、被诉决定中的证据2;
3、被诉决定中的证据3;
4、被诉决定中的证据4;
5、被诉决定中的证据5;
6、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证据6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提交过,但证据6的证明目的在于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和技术水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接受。原告还表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对比文件时,对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和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四个区别技术特征均无异议,仅对区别技术特征3、4的认定有异议;以证据5作为最接近对比文件时,对证据5公开的内容无异议,对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4无异议,对区别技术特征1、2、3的内容有部分异议,认为区别特征1、2已被公开,区别技术特征3、4中的升降机构、支撑脚穿过台面也是公开的,只是没有公开(1)消解仪中升降机构的具体结构;以及(2)震荡机构具有与偏转电机相连接的震荡板,并且该震荡板连接所述支撑脚。上述区别特征均属于常规的机械结构,并且在证据1-3中公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所述偏转电机的输出轴通过偏心轴与所述震荡板相连接,且减震器与所述震荡板相连接”,依靠减震器的设置把震荡板移动到相应的位置也是发明目的,导致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9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要解决如何避免手动加强酸、人工定容和样品消解不完全的技术问题。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已经限定了溶剂供给机构和震荡机构,能够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至于技术特征“所述偏转电机的输出轴通过偏心轴与所述震荡板相连接,且减震器与所述震荡板相连接”,是为了进一步解决如何对震荡板支撑和减震的技术问题,因此并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其从属权利要求2-9同样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中有部分技术特征构成重复限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简要的要求。对此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整体记载能够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两处“与所述加热器的试管容置孔相对应的通孔”为同一技术特征而非不同的通孔,虽然存在用词上的重复,但不属于不必要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认为不清楚。权利要求1、10虽然都限定了“所述机架上设有操作台面板”,但由于权利要求10还记载了其他附加技术特征,使得上述限定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10形成实质上相同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以证据1为最接近对比文件
首先,关于证据6的认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6属于新证据,不属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但其主张证据6的目的在于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和技术水平,应予接受。对此,本院认为,出于避免“审级损失”的考虑,无效请求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一般不予采纳,但用于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证据除外。本案中,对证据6的采纳应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和技术水平为限,不能将其公开的技术内容用于证明区别技术特征被公开等事项。
本案中,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四点区别,原告仅对区别技术特征(3)、(4)的认定有异议,即:(3)操作台面板的下部设有升降机构,该升降机构包括升降驱动电机,与升降驱动电机相连接、且竖直设置的至少一竖向丝杠,一升降板与所述竖向丝杠相连接并能在竖直方向移动;试管架上设有多个支撑脚,所述支撑脚贯穿所述操作台面板,并能抵顶于所述升降板;(4)震荡机构具有与所述机架相连接的一偏转电机,与所述偏转电机相连接的震荡板;该震荡板连接所述支撑脚。根据上述区别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手动加强酸、人工定容和样品消解不完全。
原告认为,被告关于“证据1没有提供震荡所需的水平方向的自由度,证据3中的震荡装置难以与证据1中的升降装置相结合”的观点缺乏依据,并且与事实不符,且严重低估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证据1中并未记载升降盘与升降装置之间的连接会限制水平方向的自由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3的教导,为了使样品充分有效地消解,能够以适当方式将证据3的振荡装置与证据1中的升降装置相结合,以在消解过程中对试管进行摇动和振荡。证据6能够证明将诸如证据1中的升降装置与证据3的震荡装置相结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存在任何障碍。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升降机构、试管架以及震荡机构的组合设置,使得试管架既可以在垂直方向上随着升降板的运动而上下运动,其与升降板的非固定连接又使得试管架在震荡过程中水平方向的小幅运动不受影响。而证据1中的试管为了能够随着升降盘进行上下运动,试管的中部都是与升降盘可拆卸固定连接的,试管的直径与升降盘上的通孔的孔径必须完全匹配,不能有空隙,否则升降盘无法利用摩擦力带动试管运动,这样就会限制试管在水平方向上运动的自由度,而升降盘与升降装置之间的连接也没有提供震荡所需的水平方向的自由度。虽然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通过电机对试管盘上的试管施加圆周方向的振荡力的装置,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证据3与证据1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6虽然公开了支架震荡装置和升降装置,但是原告也当庭认可证据6关于升降运动以及震荡机构确实没有详细文字描述,附图中也仅仅展示了震荡机构的存在,连接方式和震荡方向都未可知,并不能起到原告所宣称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证明作用。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以证据5为最接近对比文件
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溶剂供给机构及其具体结构;(2)机架,加热器、以及溶剂供给机构、操作台面板分别设置在机架上;(3)操作台面板的下部设有升降机构,该升降机构包括升降驱动电机,与升降驱动电机相连接、且竖直设置的至少一竖向丝杠,一升降板与所述竖向丝杠相连接并能在竖直方向移动;试管架上设有多个支撑脚,所述支撑脚贯穿所述操作台面板,并能抵顶于所述升降板;(4)震荡机构,具有与所述机架相连接的一偏转电机,与所述偏转电机相连接的震荡板;该震荡板连接所述支撑脚。
首先,原告主张证据5已经构成了出版物公开和使用公开,被告在无效程序中对此未进行审理,属于漏审的情况,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主张证据5只是没有公开(1)消解仪中升降机构的具体结构;以及(2)震荡机构具有与偏转电机相连接的震荡板,并且该震荡板连接所述支撑脚。对此,本院认为,要证明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已经公开使用过,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与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或实质上相同。本案中,证据5显示了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第三人已在展览会上对全自动消解仪产品进行了展出,并对此进行了宣传报道,网页截图上可见产品部分外观,但涉案专利并非外观设计专利,而是发明专利,在进行技术特征比对的时候,必须从证据5中能够确认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证据5所公开的内容主要为网页记载中关于产品的功能特征介绍及产品外观,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据此推断出足以确保技术人员能够再现全部技术特征和功能的技术方案。证据5中仅有消解仪可自动添加强酸、偏振电机震荡消解管架等描述,但没有具体记载实现上述功能的装置的具体结构。因此,仅凭证据5无法确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被公开。关于漏审一节,原告并未在无效理由中提及证据5属于使用公开,仅作为组合方式之一提出,被告在被诉决定中对证据5亦作为最接近对比技术进行了认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漏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2),被诉决定已经认定被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不再赘述。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4),虽然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消解仪的升降装置,证据3公开了一种通过电机对试管盘上的试管施加振荡的装置,但由于证据1中的升降盘无法提供震荡所需的水平方向的自由度,使得证据1中的升降装置与证据3中的震荡装置难以同时与证据5结合。而区别技术特征(3)、(4)的技术手段使得试管架既可以在垂直方向上随着升降板的运动而上下运动,又使得试管架在震荡过程中水平方向的小幅运动不受影响,实现了试管架的垂直升降运动与水平震荡运动的有机结合。并且,根据目前的证据,尚不能表明在消解装置中同时设置升降装置和震荡装置并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4)所限定的具体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该具体技术手段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既能实现试管架的垂直升降又能实现试管架的水平震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1、2、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原告还在起诉状中主张被诉决定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概念的适用标准在审查不同条款的时候存在不一致,由于其未在庭审中主张并**该项理由,故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朱 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