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73民初185号
原告:北京***科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
法定代表人:**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北京***科仪器有限公司(简称***科公司)与被告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莱伯泰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莱伯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莱伯泰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AutoDigiBlockS30(简称S30产品)、AutoDigiBlockS60(简称S60产品)、AutoDigiBlockS60up(简称S60up产品)全自动消解仪;2、判令莱伯泰科公司因侵权行为向***科公司赔偿人民币480万元。事实和理由:***科公司是第201010570536.9号“样品消解处理装置”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0年12月2日提出申请,2013年4月17日获得授权。2016年底,***科公司收到专业机构告知,说***泰科公司所生产的上述三款全自动消解仪存在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对于莱伯泰科公司生产的S30、S60up全自动消解仪进行了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技术鉴定,鉴定结果为上述两款全自动消解仪涵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经查询,莱伯泰科公司在其网站上大量销售上述全自动消解仪产品。根据莱伯泰科公司近期发布的财务报告,莱伯泰科公司通过销售上述消解仪等前处理设备,其2016年为此取得的收入约为一亿元人民币,其中消解仪产品占当年经营收入的很大比例。鉴于莱伯泰科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科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并为此取得了巨额的非法收入与利润,故诉至人民法院。
莱伯泰科公司辩称:一、莱伯泰科公司相关产品不侵犯***科公司涉案专利权。本案中莱伯泰科公司相关产品与涉案专利采取了不同的技术构思,效果更优,而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具有多个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是不同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S60up产品是S60产品的升级版,S60产品已被替换,莱伯泰科公司早就不制造、销售该产品了,***科公司请求停止制造、销售S60产品缺乏依据。三、***科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科公司没有经过基本的比对就提起诉讼,存在借机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的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科公司(即本案原告)系第201010570536.9号“样品消解处理装置”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4月17日,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2017年6月7日,莱伯泰科公司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12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样品消解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样品消解处理装置包括:
机架;
加热器,具有一个以上的试管容置孔,试管能设置在所述试管容置孔内;
溶剂供给机构,具有能在水平面内沿横向和纵向移动地设置在所述加热器上方的给料嘴,所述给料嘴与储液室相连接;
所述加热器、以及溶剂供给机构分别设置在所述机架上;
所述机架上设有操作台面板,所述加热器与所述操作台面板固定连接;所述操作台面板的下部设有升降机构,该升降机构包括升降驱动电机,与升降驱动电机相连接、且竖直设置的至少一竖向丝杠,一升降板与所述竖向丝杠相连接并能在竖直方向移动;
所述加热器的上部设有试管架,所述试管架上具有与所述加热器的试管容置孔相对应的通孔,所述试管能设置在所述试管架和试管容置孔内;且所述试管架上设有多个支撑脚,所述支撑脚贯穿所述操作台面板,并能抵顶于所述升降板;
所述样品消解处理装置进一步还包括震荡机构,所述震荡机构具有与所述机架相连接的一偏转电机,与所述偏转电机相连接的震荡板;该震荡板连接所述支撑脚,所述试管架位于所述加热器上部,并具有与所述加热器上设置的试管容置孔相对应的通孔。”
经当庭质证,双方对涉案专利有效性及权属不持异议。***科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科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第342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科公司为证***泰科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交了如下证据(以***科公司的证据编号为准):
证据2.1:(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328号公证书第11-32页。其中记载:***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雪于2019年3月25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电脑,通过局域网登录互联网进行证据保全: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baidu.com,点击进入百度网站后,在页面“搜索栏”处输入“ICP备案查询”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官网,依次点击进入“公共查询”、“备案查询”、“备案信息查询”页面;点击选择“网站域名”并输入labtechgroup.com,查询结果显示主办单位为“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点击“网站首页网址”www.labtechgroup.com进入该公司网站首页后,点击“产品展示”进入相关页面,依次点击“实验室设备”、“全自动消解仪”,显示有两款被控侵权产品,S30和S60up;分别点击产品图标,可以看到仪器优势、适用方法等产品介绍内容。返回百度网站,在“搜索栏”处输入“仪器信息网”,进入“仪器信息网”官网页面,在页面上方“搜索栏”处输入“莱伯泰科”,进入莱伯泰科公司相关网页,可以点击查看“最新动态”;返回“仪器信息网”官网页面,在“搜索栏”处输入“Labtech推出AutoDigiBlock全自动消解仪”,可以看到相关资讯。上述证据2.1用以证***泰科公司及被控侵权产品的介绍和宣传情况。
证据2.2:(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328号公证书第33-57页。其中记载:进入“仪器信息网”官网页面,在页面上方“搜索栏”处输入“莱伯泰科亮相上海***生化分析展”,可以看到相关资讯;返回通过“仪器信息网”官网页面搜索进入的莱伯泰科公司相关网页,在“最新动态”栏目中可以点击查看,“莱伯泰科循环水冷却器、全自动石墨消解仪获‘中国国产好仪器’称号”、“***我们风采依旧”等资讯。上述证据2.2用以证明全自动消解仪产品连续几年多次亮相相关展会。
证据2.3:(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328号公证书第74-105页。其中记载:在百度网站“搜索栏”处输入“S60UP辽宁省土壤环境风险管控与修复能力建设项目采购项目中标公告”,点击进入相关标题,显示2018年11月该项目公告的中标产品包括莱伯泰科公司S60up产品;在百度网站“搜索栏”处输入“自动消解仪等设备及服务中标结果-采招网”,点击进入“采招网”相关标题,显示2016年6月莱伯泰科公司S60产品1台39.4万元中标“黑龙江省科学院自然与生态研究所、省绿色食品科学研究院-自动消解仪等设备采购及服务”项目;在百度网站“搜索栏”处输入“武汉轻工大学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平台”,点击进入相关标题,在该平台仪器搜索中的“设备名称”栏输入“全自动消解仪”,可以搜索到莱伯泰科公司S60up产品,并有具体介绍,显示购置年份2016,设备金额30万元;在百度网站“搜索栏”处输入“上海市闵行区环境监测站2018年仪器设备更新添置采购招标项目中标公告”,点击进入相关标题,显示该项目公告的中标产品包括莱伯泰科公司S30产品1套,单价24.7万元;在百度网站“搜索栏”处输入“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购置监督抽查能力提升设备项目结果公告”,点击进入相关标题,显示2016年12月该项目公告的中标产品包括莱伯泰科公司S60up产品1台,单价26.6万元。上述证据2.3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招投标情况。
证据2.8:***科公司基于证据2.9制作的被控侵权产品S60up的侵权比对表。
证据2.9:(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419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9年3月20日,***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一起来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1幢的相关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在上述场所的相关区域内,使用公证人员进行清洁度检查的设备对该区域内相关设备的外观及内部情况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录像。照片上显示产品正面左下角有“AutoDigiblockS60UP”字样,产品正面右上角有“LabTech”字样及一圆形“LT及图”标识。
证据六: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被控侵权S30产品做出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S30产品涵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证据七: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被控侵权S60up产品做出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S60up产品涵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庭审过程中,***科公司表示:放弃使用证据一至五及证据2.4,仅作为法庭参考;所有侵权的比对均在(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419号公证书内,(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328号公证书仅起到辅助证明的作用。
莱伯泰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2.1-2.3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证据2.8系***科公司的意见**,其不属于证据;对证据2.9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公证书对产品来源描述不明,照片看不清内部结构,不确定产品是否经过改动,故不认可公证书中的产品为被控侵权S60up产品;不认可证据六、七的合法性,认为***科公司取证手段不合法。
庭审过程中,***科公司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划分为如下9个技术特征:1、一种样品消解处理装置;2、所述样品消解处理装置包括:机架;3、加热器,具有一个以上的试管容置孔,试管能设置在所述试管容置孔内;4、溶剂供给机构,具有能在水平面内沿横向和纵向移动地设置在所述加热器上方的给料嘴,所述给料嘴与储液室相连接;5、所述加热器以及溶剂供给机构分别设置在所述试管容置孔内;6、所述机架上设有操作台面板,所述加热器与所述操作台面板固定连接;7、所述操作台面板的下部设有升降机构,该升降机构包括升降驱动电机,与升降驱动电机相连接、且竖直设置的至少一竖向丝杠,一升降板与所述竖向丝杠相连接并能在竖直方向移动;8、所述加热器的上部设有试管架,所述试管架上具有与所述加热器的试管容置孔相对应的通孔,所述试管能设置在所述试管架和试管容置孔内;且所述试管架上设有多个支撑脚,所述支撑脚贯穿所述操作台面板,并能抵顶于所述升降板;9、所述样品消解处理装置进一步还包括震荡机构,所述震荡机构具有与所述机架相连接的一偏转电机,与所述偏转电机相连接的震荡板;该震荡板连接所述支撑脚,所述试管架位于所述加热器上部,并具有与所述加热器上设置的试管容置孔相对应的通孔。
莱伯泰科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1、2、3、5、7相同的技术特征,但认为其他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科公司主张,其他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
此外,***科公司表示:本案中提交的侵权证据并未涉及S60产品。同时主张:S30、S60产品的结构与S60up产品的结构相似,仅是试管架个数不同。对此,莱伯泰科公司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2.1-2.3、证据2.8-2.9、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庭后勘验情况
2019年10月12日,***科公司向本院提交现场勘验申请。莱伯泰科公司表示:鉴于***科公司并未提交S30产品可比对的侵权初步证据,仅同意对S60up产品进行现场勘验。***科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19年10月25日,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于莱伯泰科公司对该公司生产的S60up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双方明确表示以勘验结果作为本案认定侵权与否的依据。
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样品消解处理装置,除莱伯泰科公司认可具有的技术特征1、2、3、5外,针对技术特征4,该产品具有能在水平面内沿横向和纵向移动地设置在所述加热器上方的给料嘴,在正常工作时,需要使用溶剂对样品进行消解,由此需要溶剂供给装置以及溶剂源。(如图1所示)
图1
针对技术特征6,除石墨导热体,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器还包括下部的保温箱体,石墨导热体布置在保温箱体内,该保温箱体通过螺栓固定至操作台面板的下侧面。(如图2所示)
图2
针对技术特征7,被控侵权产品中,操作台面板的下部设有升降机构,该升降机构包括升降驱动电机,升降驱动电机与竖向丝杠为一体设计,取消了传动带,在升降驱动电机带动下,竖向丝杠同步转动,从而实现升降板在竖直方向的上升或下降移动。(如图3、图4所示)
图3图4
针对技术特征8,被控侵权产品中,加热器的上部设有试管架,所述试管架上具有与所述加热器的试管容置孔相对应的通孔,所述试管能设置在所述试管架和试管容置孔内;震荡机构连接于升降板上方,可随升降板一体运动,而试管架的多个支撑脚可以抵顶在该震荡机构上。
针对技术特征9,被控侵权产品中,偏转电机固定于升降板,而升降板通过四根支柱与机架连接,偏转电机与震荡装置相连接,该震荡装置连接支撑脚。(如图5所示)
图5
勘验过程中,莱伯泰科公司认为其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如下区别:针对技术特征4,涉案专利中给料嘴与储液室相连接,储液室是产品的一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单独的储液室,给料嘴与外挂的溶剂瓶相连接。针对技术特征6,涉案专利中加热器与操作台面板固定连接;被控侵权产品中加热器与操作台面板存在间隙,并未直接连接。针对技术特征7,涉案专利中竖向丝杠与升降驱动电机相连接,这表明二者互为独立的装置;被控侵权产品中升降驱动电机包括一竖向丝杠,竖向丝杠为升降驱动电机的一部分。针对技术特征8,涉案专利中支撑脚能抵顶于升降板;被控侵权产品中支撑脚抵顶于震荡装置,不可能抵顶于升降板。针对技术特征9,涉案专利中偏转电机与机架相连接;被控侵权产品中偏转电机固定在升降板上,未与机架直接连接。此外,涉案专利中与偏转电机相连接的震荡板仅布置在装置的一侧,通过晃动一侧的支撑脚从而产生摇匀,支撑脚只能是穿过震荡板而不是连接;被控侵权产品中与偏转电机相连接的震荡装置,同时与升降板连接,通过晃动两侧的支撑脚从而产生摇匀,晃动幅度更大,噪音更小,支撑脚不是穿过震荡板。
对此,***科公司认为,上述技术特征均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与民事责任承担有关的事实
***科公司请求以2015年4月至本案判决日的被告获利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为此其提交了如下证据(以***科公司的证据编号为准):
证据2.3:(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328号公证书第74-105页(具体内容同前),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在25-40万元之间。
证据3.1:(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328号公证书第106-111页及附件二打印件。其中记载:在百度网站“搜索栏”处输入“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点击进入“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的标题,点击并保存“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2015年12月17日报送).pdf”文件(简称招股说明书)。其中:1-1-36页的“四、发行人主要财务数据”部分“(二)合并利润主要数据”中显示,2015年1-6月“营业收入”为97348499.08元,“营业利润”为17958656.40元;1-1-119页显示,“公司主要销售的实验室设备产品全部由公司自主研发和生产,主要包括:(1)加热类产品,主要包括微控数显电热板、EG系列高温石墨电热板以及各类光波加热仪、DigiBlock消解仪等产品……”。其中列明有S60产品;1-1-144页上记载,“2015年1-6月石墨采购单价862.02元/件,采购金额51.03万元”。
莱伯泰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2.3、证据3.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据3.1的关联性。
庭审过程中,***科公司表示:证据2.5-2.7仅作为法庭参考。***科公司主张“被告获利”的计算方法是:由于莱伯泰科公司生产的产品中,仅被控侵权的全自动消解仪及石墨加热板产品会使用石墨作为主要原料,故从招股说明书中2015年上半年石墨的采购金额51.03万元及采购单价862.02元/件,可以算出购买了石墨产品592件。其中,一件石墨生产一件S30消解仪产品,两件石墨生产一件S60、S60up消解仪产品,莱伯泰科公司生产的手动与全自动消解仪的比例大概为5:1,推算出三个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半年的产量在50-60台,全年至少在100台,每台售价20万元左右。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是30%,招股说明书中“发行人主要财务数据”部分“(二)合并利润主要数据”中“营业收入”为97348499.08元,“营业利润”为17958656.40元,可以计算出其利润率至少为20%左右。
对此,莱伯泰科公司表示:石墨全部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仅是***科公司的推测;S30产品的单价在10-15万元之间,S60up贵一些,主要取决于配置;不认可产品利润率在20-30%之间;请求人民法院考虑专利的贡献率。
以上事实,有***科公司提交的证据2.3、证据3.1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与抗辩相关的事实
莱伯泰科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莱伯泰科公司的证据编号为准):
证据5:无效宣告程序中,***科公司的意见**书。其中记载:涉案专利“通过在试管架上设有多个支撑脚,支撑脚贯穿机架的操作台面板,抵顶于升降板上以及偏转电机通过震荡板连接试管架的支撑脚这两个别具匠心的巧妙设计,使得试管架既能够实现在Z轴方向上的升降运动,也能够实现在水平面上的震荡运动”。证据5用以证明,上述两个功能被控侵权产品也能够实现;在具体结构上,***科公司认为这是涉案专利的创新点,而这恰恰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不构成相同或等同侵权。
证据6:短信截屏。其中记载:2017年6月12日,双方律师就本案和解问题进行过沟通。
莱伯泰科公司表示:证据1-3仅作为法庭参考;证据4是在答辩期提交的,现在不再具有证据的意义。
***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莱伯泰科公司提交的证据5-6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并按期缴纳了年费,专利权尚在有效期内,且在无证据证明有关行政或司法程序对其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进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确定应以权利要求1中具体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包括如下9个技术特征:1、一种样品消解处理装置;2、所述样品消解处理装置包括,机架;3、加热器,具有一个以上的试管容置孔,试管能设置在所述试管容置孔内;4、溶剂供给机构,具有能在水平面内沿横向和纵向移动地设置在所述加热器上方的给料嘴,所述给料嘴与储液室相连接;5、所述加热器以及溶剂供给机构分别设置在所述试管容置孔内;6、所述机架上设有操作台面板,所述加热器与所述操作台面板固定连接;7、所述操作台面板的下部设有升降机构,该升降机构包括升降驱动电机,与升降驱动电机相连接、且竖直设置的至少一竖向丝杠,一升降板与所述竖向丝杠相连接并能在竖直方向移动;8、所述加热器的上部设有试管架,所述试管架上具有与所述加热器的试管容置孔相对应的通孔,所述试管能设置在所述试管架和试管容置孔内;且所述试管架上设有多个支撑脚,所述支撑脚贯穿所述操作台面板,并能抵顶于所述升降板;9、所述样品消解处理装置进一步还包括震荡机构,所述震荡机构具有与所述机架相连接的一偏转电机,与所述偏转电机相连接的震荡板;该震荡板连接所述支撑脚,所述试管架位于所述加热器上部,并具有与所述加热器上设置的试管容置孔相对应的通孔。
(二)关于技术特征的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1、关于S30、S60产品
鉴于原告未提交与S60产品相关的证据,在所提交的与S30产品相关的证据中未涉及具体结构,原告虽主张S30、S60产品结构与S60up产品相似,仅是试管架个数不同,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无法就S30、S60产品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亦无法针对上述两款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判定。原告主张S60产品、S30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并无相关事实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S60up产品
(1)关于技术特征1、2、3、5
鉴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该产品具有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1、2、3、5、7相同的技术特征,但被告在勘验过程中又变更了关于技术特征7的意见,故对于技术特征1、2、3、5属于相同技术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技术特征4
被告主张,涉案专利中给料嘴与储液室相连接,储液室是产品的一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设置单独的储液室,给料嘴与溶剂瓶相连接,该溶剂瓶为用户自备,被控侵权产品不包括该部件。对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给料嘴必然与溶剂瓶相连接,该溶剂瓶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储液室。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储液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其结构、位置做出具体限定,仅限定“给料嘴与储液室相连接”。说明书仅提及“储液室20的具体位置不做限定,可根据实际使用的需要,设置在图示或其他位置。”根据该记载可知,储液室特征为功能性限定特征。在分析仪器领域,通常可直接使用溶剂瓶作为储液室。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样品消解处理装置,其在正常工作时,需要使用溶剂对样品进行消解,由此需要溶剂供给装置以及溶剂源。因此,涉案产品正常使用时,给料嘴必然要与溶剂瓶相连接,溶剂瓶可根据需要设置在合适的位置,该溶剂瓶的功能、位置与涉案专利储液室并无差异。鉴于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溶剂供给机构,具有能在水平面内沿横向和纵向移动地设置在所述加热器上方的给料嘴”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就技术特征4而言,二者为相同技术特征。
(3)关于技术特征6
被告主张,涉案专利中加热器与操作台面板固定连接,被控侵权产品中加热器与操作台面板存在间隙,并未直接连接。对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加热器与操作台面板也是固定连接,加热器与操作台面之间的间隙为惯常设计,该孔隙为加热器受热膨胀提供空间。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加热器与操作台面板“固定连接”而并非“直接连接”。本领域中,两个部件“固定连接”是指在设置上述两个部件时,使上述两个部件直接或通过其他部件间接衔接,从而起到使上述两个部件的相对位置保持不变,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移动等作用。被控侵权产品中,虽然加热器与操作台面板之间留有空隙,没有直接衔接,但加热器通过支撑座固定在机架底座上,该机架底座属于机架的一部分,而操作台面板也固定在机架上,即加热器通过支撑座、机架与操作台面板间接衔接,并且由于加热器与操作台面板均是固定于机架,其相对于机架的相对位置保持不变,故加热器与操作台面板的相对位置也保持不变,而且通过机架,加热器、操作台面板可以作为一个整体移动。由此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中加热器与操作台面板的配置方式属于一种固定连接上述两个部件的方式,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鉴于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机架上设有操作台面板”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就技术特征6而言,二者为相同技术特征。
(4)关于技术特征7
被告主张,涉案专利中竖向丝杠与升降驱动电机相连接,这表明二者互为独立的装置,被控侵权产品中升降驱动电机包括一竖向丝杠,竖向丝杠为升降驱动电机的一部分。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中升降驱动电机与竖向丝杠为相互独立的机构,升降驱动电机通过传动带与竖向丝杠传动连接,在升降驱动电机、传动带的带动下,带动竖向丝杠同步转动,从而实现升降板在竖直方向的上升或下降移动。被控侵权产品中升降驱动电机与竖向丝杠为一体设计,故二者不属于相同特征。但是,与涉案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取消了传动带,将升降驱动电机与竖向丝杠为一体设计,在升降驱动电机带动下,竖向丝杠同步转动,从而实现升降板在竖直方向的上升或下降移动。尽管二者并不相同,但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通过升降驱动电机与竖向丝杠传动,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升降板上下移动,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取消传动带,将升降驱动电机与竖向丝杠设置为一体,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鉴于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所述操作台面板的下部设有升降机构,该升降机构包括升降驱动电机,一升降板与所述竖向丝杠相连接并能在竖直方向移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就技术特征7而言,二者为等同技术特征。
(5)关于技术特征8
被告主张,涉案专利中支撑脚能抵顶于升降板上,被控侵权产品中支撑脚抵顶于震荡装置,不可能抵顶于升降板上。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震荡机构连接于升降板上方,可随升降板一体运动,而试管架的多个支撑脚可以抵顶在该震荡机构上,即该震荡机构在起到震荡试管架作用的同时,还能够起到升降试管架的作用,故该震荡机构可以认为是升降板的组成部件,试管架支撑脚抵顶震荡机构相当于抵顶升降板,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鉴于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所述加热器的上部设有试管架,所述试管架上具有与所述加热器的试管容置孔相对应的通孔,所述试管能设置在所述试管架和试管容置孔内,且所述试管架上设有多个支撑脚,所述支撑脚贯穿所述操作台面板”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就技术特征8而言,二者为等同技术特征。
(6)关于技术特征9
首先,被告主张,涉案专利中偏转电机与机架相连接,被控侵权产品中偏转电机固定在升降板上,未与机架相连接。
对此本院认为:本领域中,两个部件连接是指在设置上述两个部件时,使上述两个部件直接或通过其他部件间接衔接,从而起到在需要时一个部件可以随另一个部件的移动而移动等作用。被控侵权产品中,虽然偏转电机未直接与机架连接,但该偏转电机固定于升降板,而升降板通过四根支柱与机架连接,即该偏转电机通过升降板、支柱与机架间接连接。当需要移动被控侵权产品时,偏转电机将随机架的移动而移动,故被控侵权产品中偏转电机与机架的配置方式属于一种间接连接上述两个部件的方式。因此,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中偏转电机并未与机架直接连接,但是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通过设置偏转电机与震荡板传动,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带动试管架晃动,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移动偏转电机的位置。
其次,被告还主张,涉案专利中与偏转电机相连接的震荡板仅布置在装置的一侧,通过晃动一侧的支撑脚从而产生摇匀,被控侵权产品中与偏转电机相连接的震荡装置,同时与升降板连接,通过晃动两侧的支撑脚从而产生摇匀,晃动幅度更大,噪音更小。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所述的上述工作方式仅为说明书的记载,并未写入权利要求书中,不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此应当认为,一方面,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专利权利要求而不能明确其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可基于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合理的限定;另一方面,也应当注意到,在权利要求表述明确的情况下,不能基于说明书和附图,尤其是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而不当缩小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仅限定“与偏转电机相连接的震荡板,该震荡板连接所述支撑脚”,即偏转电机通过相连接的震荡板带动支撑脚,从而产生震荡作用。根据现场勘验结果,被控侵权产品中偏转电机与震荡装置相连接,该震荡装置亦连接支撑脚,二者并无差异。至于震荡板的设置以及是否因其设计而具有更优的技术效果,均不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对于技术特征的比对结果不会产生影响。
鉴于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所述试管架位于所述加热器上部,并具有与所述加热器上设置的试管容置孔相对应的通孔”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就技术特征9而言,二者为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S60up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S60up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关于莱伯泰科公司应否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即不论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还是过失,不论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的存在,只要其实施了专利法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莱伯泰科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科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首先,关于销售数量。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产品中,仅被控侵权的全自动消解仪及石墨加热板产品会使用石墨作为主要原料,故从证据3.1招股说明书中2015年上半年石墨的采购金额51.03万元及采购单价862.02元/件,可以算出购买了石墨产品592件。其中,一件石墨生产一件S30消解仪产品,两件石墨生产一件S60、S60up消解仪产品,莱伯泰科公司生产的手动与全自动消解仪的比例大概为5:1,推算出三个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半年的产量在50-60台,故主张以一年100台计算。庭审中,被告以上述内容仅属于推测为由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年产100台的结果是按照石墨产品全部用于生产消解仪产品计算的,但正如原告所言,被告的石墨加热板产品亦会使用石墨作为原料,而且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三种型号,本院认定侵权成立的仅限于S60up产品,故对于销售数量,本院将在原告主张的数量上予以酌减。
其次,关于合理利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中被控侵权产品的中标信息显示,2016年12月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购置被告S60up产品1台,单价26.6万元;2016年12月武汉轻工大学购置被告S60up产品1台,单价30万元;2018年11月辽宁省土壤环境风险管控与修复能力建设项目采购被告S60up产品,但没有显示购置数量以及单价。由此可知,被控侵权产品S60up单价在26.6万元至30万元之间。庭审过程中,被告曾表示:S30产品的单价在10-15万元之间,S60up贵一些,主要取决于配置。鉴于原告当庭主张以单价20万元作为赔偿计算基数,该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利润率。原告庭审时表示该产品的利润率在20%-30%之间,对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原告提交了证据3.1招股说***以佐证,其中“发行人主要财务数据”部分显示,“(二)合并利润主要数据”中“营业收入”为97348499.08元,“营业利润”为17958656.40元,可以计算出其利润率为18.4%。虽然该合并利润反映的是企业集团在某一特定时期内的总体经营成果,而并非针对涉案产品,但在无其他证据对利润率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数据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此外,鉴于被控侵权产品S60up的利润并非全部来源于涉案专利,故在确定经济损失数额时应当考虑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比例。因此,本院将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北京***科仪器有限公司第201010570536.9号“样品消解处理装置”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行为;
二、被告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科仪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百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科仪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二百元,由原告北京***科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二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二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栾 羚
技术调查官李然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