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73民初1810号
原告:布***·兰德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
法定代表人:科林·***,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渤,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科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院15号楼1层1**102。
法定代表人:**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布***·兰德公司(简称兰德公司)诉被告北京***科仪器有限公司(简称***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渤,被告***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德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专利号为200780036562.X,名称为“用于检测化合物的自动化系统”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被告***科公司制造、**销售、销售的型号为MMA72全自动烷基汞分析仪(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上述行为违反了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被告***科公司赔偿原告兰德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被告***科公司辩称:涉案专利著录项目中显示的专利权人为布***·兰德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布***·兰德公司。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在2019北京分析测试学术报告会暨展览会金奖评选中,就被诉侵权产品向中国分析测试协会发送过投诉函。该投诉函的投诉人为本案原告布***·兰德公司,但在落款处及骑缝章均显示有BrooksRandLabs(即布***·兰德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属不明,原告不具有起诉的资格。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据此,请求驳回兰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200780036562.X,名称为“用于检测化合物的自动化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8月2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8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0日,原专利权人为布***·兰德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该专利至今有效。兰德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该副本显示2012年10月23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布***·兰德公司,即本案原告兰德公司。
兰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6的保护范围,上述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处理液体试验样品的自动化系统,该系统包括:
(a)气体和液体分离器;
(b)第一气体源,该第一气体源提供使液体试验样品从可密封样品容器转移至气体和液体分离器并通过使气体流穿过所述气体和液体分离器中的液体试验样品而从所述液体试验样品分离至少一种挥发性组分的气体流,其中液体试验样品中存在的感兴趣的化合物在液体试验样品转移至所述气体和液体分离器之前被转化为至少一种挥发性物质种类;
(c)与所述气体和液体分离器流体连通的捕获容器,其中所述捕获容器含有能够从所述至少一种挥发性组分吸附所述感兴趣的化合物的所述至少一种挥发性物质种类并保留所述至少一种挥发性物质种类的至少一种材料;和
(d)热源,其用于将所述捕获容器中的所述至少一种材料加热至足以从所述至少一种材料释放所述至少一种挥发性物质种类的温度。
16.一种用于处理液体试验样品的自动化系统,该系统包括:
(a)气体和液体分离器,用于从液体试验样品分离至少一种挥发性组分;
(b)用于使液体试验样品从与所述气体和液体分离器流体连通的可密封样品容器转移并从所述气体和液体分离器中的液体试验样品去除至少一种挥发性组分的气体流,其中所述气体流通过所述液体试验样品,且其中液体试验样品中存在的感兴趣的化合物在液体试验样品转移至所述气体和液体分离器之前被转化为至少一种挥发性物质种类;
(c)与所述气体和液体分离器流体连通的捕获容器,其中所述捕获容器含有能够从所述至少一种挥发性组分吸附所述化合物的所述至少一种挥发性物质种类并保留所述至少一种挥发性物质种类的至少一种材料;和
(d)热源,其用于将所述捕获容器中的所述至少一种材料加热至足以从所述至少一种材料释放所述至少一种挥发性物质种类的温度。”
为证明***科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兰德公司提交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101、34102、36592、40649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显示,***科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内容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特点和运行流程。2017年7月14日起,***科公司在仪器信息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销售价格区间为人民币30-40万元。***科公司还在2018年安徽省环境检测中心站实验室土壤监测能力建设设备采购项目以及2018年重庆海关仪器设备采购项目(第四批)中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销售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5.66万元及人民币34.61万元。庭审中,***科公司认可其实施了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庭审中,兰德公司主张按照(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592号公证书中***科公司在仪器信息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简要流程图及相关文字说明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本院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勘验,该简要流程图如下:
被诉侵权产品的文字说明部分记载:“高通量双通道设计仪器配备双捕集通道,吹扫后直接进捕集阱,然后另外一路气体再对捕集阱进行干燥,极大的提高了样品的分析速度。自动进样及样品前处理进样针扎入样品瓶中,利用氮气加压进行吹扫,将衍生化样品吹扫到Tenax吸附管中进行捕集,另外一路气体进行干燥,解析后,通过快速升温将样品解析到GC分离柱中。冷却之后为吸附下一个样品做准备。GC分离通过GC分离柱,将不同形态的汞进行分离,通过高温裂解,将不同形态的汞还原为汞蒸气。CVAFS检测器经过分离,热裂解后的不同形态的汞依次进入冷原子荧光光谱仪进行检测,对不同形态的汞进行定性定量分析。样品制备对于水样采用蒸馏法(EPA-1630),对于土壤/沉积物采取萃取法,对于组织样品采用消解法。将制备好的样品放入40mL带Teflon**的吹扫瓶中,加入缓冲液调节PH值,通过添加试剂进行衍生化,定容至25mL,混匀后放入自动进样器。数据处理软件对检测信号进行分析,并根据校正曲线和样品体积进行计算。”
兰德公司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吹扫瓶的上部空间等同于涉案专利的气体和液体分离器;氮气相当于第一气体源或气体流;衍生化样品相当于被转化的至少一种挥发性物质种类;Tenax吸附管相当于捕获容器;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快速升温意味着其设置有热源。***科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科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1和证据2:(202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07号公证书及其译文。该公证书公证了EPA网站一份技术文档,该文档的下载页面显示“Title:丨Method1630MethylMercuryinWaterbyDistillation,AqueousEthylation,PurgeandTrap,andColdVaporAtomicFluorescenceSpectrometry丨2007”。文档的扉页显示“August,1998”,文档正文部分页脚显示“Draft,August,1998”,文档第二页记载“Thisdraftmethodhasbeenreviewedandapprovedforpublicationby……”。该文档公开了一种通过蒸馏、乙基化、吹扫捕集和冷原子荧光检测水中的甲基汞的1630方法,其具体公开了“把加过缓冲溶液的样品倒入衍生反应瓶/吹扫瓶中,然后加入0.04ml新鲜解冻的1%的四乙基膨化钠。盖上吹扫瓶盖,涡旋混匀。”“在吹扫瓶内反应17min,样品中所有的甲基汞将转化为甲基乙基汞。”“完全反应后,用1/4聚四氟乙烯管连接一个Carbotrap??捕集阱至每个吹扫瓶,用氮气以流量200ml/min吹扫17min。”“捕集阱的镍铬线圈通电45s(用自动计时器),从捕集阱上热解析乙基化样品,进入GC柱”。庭审中,***科公司主张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1998年,兰德公司则认为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2007年。
***科公司还主张,在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也记载了证据1中的1630方法,可以佐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1已经公开。兰德公司不予认可,且认为可证明证据1是手动方法而非自动方法,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经查,涉案专利说明书[0006]-[0010]段记载,“目前在甲基汞水平的分析中采用的大部分方法是基于‘方法1630’,标题为:‘MethylMercuryinWaterbyDistillation,AqueousEthylation,PurgeandTrap(通过蒸馏、水乙基化、清洗和捕获测定水中的甲基汞),由美国环境保护局出版。……该分析甲基汞水平的手动方法耗费时间并需要大量操作者输入。与所有手动技术一样,存在明显的固有差异,该方法易于产生操作者误差。因此,本领域依然需要有成本和时间效率且仅需要最小量操作者输入的检测低水平污染物(例如甲基汞)的系统和方法。”
证据3:《环境样品前处理技术》,***等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庭审中,***科公司放弃了依据证据3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
证据4:《色谱分析样品处理》,**等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证据4公开了一种吹扫/捕集系统,其具体公开了“使用吹扫气体连续地萃取样品,将一些组分吹出,然后通过冷冻浓缩技术或者使用吸附浓缩技术将这些组分浓缩,最后用加热的方法释放出这些组分,进行GC分析……在吹扫/捕集系统中,使用的惰性气体叫‘吹扫气体’,吹扫气体将样品中挥发性物质带出并输送到吸附捕集阱中,这时的挥发性物质被吸附捕集而浓缩,吹扫气体则流过捕集阱。气体萃取完成后,通过加热吸附阱将挥发性物质热解吸出来并反吹到色谱中以进行测定(如图3-30所示)”。
对于经济损失,兰德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对于合理支出,兰德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票据,而是请求法院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考虑。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101号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102号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592号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649号公证书、(202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07号公证书、《环境样品前处理技术》、《色谱分析样品处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为布***·兰德实验室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布***·兰德公司,即本案原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为涉案专利的现专利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被告有关涉案专利权属不明,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实施了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吹扫瓶的上部空间是否等同于涉案专利的气体和液体分离器。首先,从结构上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6均单独限定了气体和液体分离器,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液体试验样品从可密封样品容器转移至气体和液体分离器”“气体流穿过所述气体和液体分离器中的液体试验样品”,权利要求16具体限定了“用于使液体试验样品从与所述气体和液体分离器流体连通的可密封样品容器转移”“从所述气体和液体分离器中的液体试验样品去除至少一种挥发性组分的气体流,其中所述气体流通过所述液体试验样品”。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6中的气体和液体分离器与样品容器分别为不同的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吹扫瓶的上部空间属于吹扫瓶的一部分,二者为相同部件。其次,从功能和效果上看,涉案专利气体和液体分离器的作用在于容置从样品容器中转移的液体样品,并且气体在液体分离器中可以实现气体流穿过液体样品的效果。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根据简要流程图及相关文字说明无法确定其吹扫瓶的上部空间可以容置液体样品并使得气体流在该部件中穿过液体样品,因而无法确定吹扫瓶的上部空间可以实现与气体和液体分离器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吹扫瓶的上部空间与涉案专利气体和液体分离器并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与涉案专利气体和液体分离器这一特征相对应的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等同侵权。
本案中,被告主张了现有技术抗辩。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科公司以两份现有技术为依据,分别提出两项不同的现有技术抗辩。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依据证据1和证据2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
证据1和证据2是EPA网站公开的1630方法及其译文,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其公开时间。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是一份由网站下载的技术文档,因此其公开时间应当以公众可以在该网站获得的时间为准。虽然该文档的扉页显示有1998年8月,文档内容中也记载该方法草案已通过审查并批准发布,但上述内容仅能证明该技术文档在1998年8月完成,而不足以证明公众可以于1998年8月在该网站获得该技术文档。此外,在该技术文档下载页面中,文档标题旁还显示有“2007”的字样。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无法确定证据1是否在1998年已经公开,***科公司有关证据1公开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1和证据2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此外,***科公司主张证据1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另一理由为涉案专利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1630方法,1630方法的公开时间必然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对此,本院认为,发明人在申请专利前知晓背景技术并不意味着该背景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亦为公众所知悉,因此,背景技术的相关记载并不当然的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还须审查确定其具体的公开时间。本案中,首先,本案中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证据1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优先权日。其次,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提到方法1630的标题为“MethylMercuryinWaterbyDistillation,AqueousEthylation,PurgeandTrap”,与证据1的标题并不完全相同,考虑到文本制定形成过程中可能存在多个版本,故无法将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的1630方法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唯一对应。退一步讲,即便考虑证据1的内容,由于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方法,而方法通常是适用于手动和自动两种情形的,被告***科公司对此亦予认可;而本专利是一种自动化系统,证据1中并未直接公开自动化系统,涉案专利说明书[0010]段关于1630方法也记载:“该分析甲基汞水平的手动方法耗费时间并需要大量操作者输入。与所有手动技术一样,存在明显的固有差异,该方法易于产生操作者误差。因此,本领域依然需要有成本和时间效率且仅需要最小量操作者输入的检测低水平污染物(例如甲基汞)的系统和方法。”可见,1630方法中包括手动操作,而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即在于对此进行改进,提供一种自动化的系统。被诉侵权产品为全自动烷基汞分析仪,其通过设置吹扫瓶、Tenax吸附管、热源等部件实现了自动化操作,故被诉侵权产品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实质性差异,***科公司依据证据1和证据2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亦不能成立。
2.关于依据证据4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
证据4是2001年9月出版的《色谱分析样品处理》,其公开了一种吹扫/捕集方法和系统。兰德公司主张证据4存在手动操作步骤,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全自动烷基汞分析仪,故证据4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实质性差异。其具体理由为:一、证据4图3-30(a)步骤中,初始使用的是“惰性吹扫气”,(b)步骤中,初始使用的是“载气”,二者名称不同,属于不同气体,需要手动切换。二、证据4图3-30(a)步骤中,捕集阱2没有加热标识,(b)步骤中,捕集阱2有加热标识,因此需要手动添加加热部件。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4公开了一种吹扫/捕集系统,其图3-30为原理示意图,其中步骤(a)示意的是吹扫捕集,与文字记载“在吹扫/捕集系统中,使用的惰性气体叫‘吹扫气体’,吹扫气体将样品中挥发性物质带出并输送到吸附捕集阱中,这时的挥发性物质被吸附捕集而浓缩,吹扫气体则流过捕集阱”相对应。步骤(b)示意的是热解吸附,与文字记载“气体萃取完成后,通过加热吸附阱将挥发性物质热解吸出来并反吹到色谱中以进行测定”相对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上述内容后可以确定,图3-30中的惰性吹扫气与载气分别指向不同阶段的载入气体,即惰性吹扫气指指向的是吹扫阶段载入样品瓶的惰性气体,用于吹扫萃取;而载气指向的是经吹扫后由样品瓶输送到捕集阱中的带入挥发性物质的载入气体,因此采用不同的表述是合理的,不能仅凭此即认定其系采用手动切换操作。至于捕集阱2加热部件的不同也是对步骤(a)与步骤(b)进行区分示意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其可以通过控制电源来实现,不必手动添加加热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4中图3-30及对应文字部分的记载,可以获得使吹扫气连续通过样品瓶,不断带出挥发性物质并被捕集阱吸附,加热捕集阱将挥发性物质热解并反吹到色谱中进行测定的产品结构,以实现样品的自动分析检测。在上述方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吹扫瓶与样品瓶相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氮气相当于吹扫气;衍生化样品相当于挥发性物质;Tenax吸附管相当于捕集阱;证据4具有加热功能意味着其设置有热源。可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6的技术特征,与证据4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差异,***科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科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情况下,该公司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侵害兰德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对于兰德公司请求***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布***·兰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由原告布***·兰德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布***·兰德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科仪器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姣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段重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