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京圳建设监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港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京圳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京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京圳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港丰公司直接向京圳公司履行清偿人民币8926446.9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07年6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京圳公司诉玉×花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公司)、港丰公司、港×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房地产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作出(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上述判决: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京圳公司返还投资款人民币7405740元、利息人民币1466336.52元以及受理费人民币54370.38元。
京圳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号为(2008)深中法执字第183号,后因玉×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已中止执行。
2、1992年3月8日,深圳市公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公司)与广东省××发展公司深圳公司(下称广×公司)签订《合作开发“东富花园”合同书》(后更名为首都大厦),约定由公×公司提供3000平方米土地,广×公司提供土地出让金、市政配套费和全部建设资金,并另付公×公司拆迁补偿费人民币280万元,建成后按35:65比例分成。同年3月30日,双方联合向深圳市国土规划局申报合作开发项目,未获批准。双方于6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广×公司单方向深圳市国土规划局申报。
1993年3月,深圳市国土规划局批准该项目。同年12月7日,双方与深圳市国土规划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协议书》,合同规定出让土地面积为2490.4平方米,土地转让金为人民币22908956元,市政建设配套费为人民币3000万元。
1996年,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公×公司、广×公司及玉×公司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公×公司与广×公司签订《合作开发“东富花园”合同书》、《协议书》终止履行;原由广×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归玉×公司,上述合同书和协议书终止前,该项目的债务及以后的投资由玉×公司负责。
3、1996年11月27日,港丰公司与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玉×公司投资的深圳市东门路口首都大厦中65%的权益一次性转让给港丰集团”。
1998年6月1日,双方签订《关于“首都大厦”变更合作方及其退出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港丰公司顶替广×公司与公×公司合作兴建首都大厦,在港丰公司顶替广×公司进场之前的一切责任和各种损失由玉×公司承担;玉×公司所有前期投资以蛇口中华审计师事务所1997年的审计报告为依据,确认玉×公司总投资人民币24061823.37元;玉×公司还应赔偿原施工单位停工损失人民币230万元,赔偿公×公司律师费及诉讼费人民币195万元,承担因拖欠地价被罚滞纳金和利息一亿多元,双方同意该款由玉×公司承担1000万元(多余部分由玉×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减免,如减免不获批准,则港丰公司退出该项目;如减免获批准后,剩余利息及罚息仍超过1000万元,超出部分由玉×公司承担),玉×公司因经营困难向港丰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各项费用1735万元;玉×公司投资款中扣除各项费用后为人民币6491823.27元,按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1.07折合为港币605万元,由港丰公司付给玉×公司。上述金额计算中有不合理之处,均系根据(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1998年6月11日,玉×公司向港丰公司开出港币605万元的名为“深圳房地产项目转让费”的收据。
2001年5月28日,公×公司和港丰公司向国土局发函请求将首都大厦合同中使用者名称变更为港×房地产公司;同年10月17日,国土局与公×公司、港丰公司、港×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港丰公司的相关权益转至港×房地产公司名下;2003年3月13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委员会发布初始登记公告,确认案涉地块使用权人为公×公司和港×房地产公司。
另,案涉地块的地价款人民币52098956元已于2003年2月27日付清。
4、(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港丰公司与玉×公司系不同企业法人,港丰公司受让玉×公司投资的首都花园大厦项目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没有证据证明港丰公司受让项目损害了京圳公司的利益;京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否定港丰公司与玉×公司签订的协议及玉×公司出具的收据是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玉×公司与港丰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混同。
5、港丰公司曾向工商登记机构提交材料说明:该公司以港币5000万元受让玉×公司所持深圳首都大厦75%股权。
6、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玉×公司和港丰公司的董事、股东存在有关联:港丰公司的股东为***51%、***40%、深圳永×××实业有限公司9%,董事为***、***(后变更为***)、***;玉×公司的股东为港丰公司70%、***30%,董事为***。其中***与***为夫妻关系,***为***胞弟,***为***胞妹。且两公司注册地址均为香港九龙旺角通菜街149号YeeFai大厦A栋3楼。
7、根据原审法院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调查:首都大厦(后变更为港丰大厦)项目用地所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地价款均已缴清,不存在迟延支付地价款的情况。
根据该委复函:2006年10月、2012年4月、2012年12月,港×房地产公司、深圳市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名×商贸有限公司等分别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三补充协议书、第六补充协议书、第七补充协议书,缴纳市政配套设施金、土地出让金,但相关缴款行为并非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非玉×公司与港丰公司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仍然采纳(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1号中认定的事实,即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项下的地价款人民币52098956元已于2003年2月27日付清。
8、京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玉×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导致京圳公司对其的债权无法实现:港丰公司曾是玉×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二者法人人格完全混同;在港丰公司绝对控股期间,玉×公司曾以50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深圳首都大厦(后更名港丰大厦)75%的股权转让给港丰公司,但港丰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转让款;港丰公司曾扣除玉×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用作支付因拖欠地价而可能须支付给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的滞纳金和利息,现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免除了拖欠地价所应当支付的滞纳金和利息而无须代缴,港丰公司应将此款项返还玉×公司。
9、双方均确认:玉×公司的名称已经从香港特区政府公司注册处的登记册中删除,并于2010年10月22日解散。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京圳公司对玉×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无疑义。京圳公司主张玉×公司怠于行使对港丰公司的债权有两项:1、港丰公司受让深圳首都大厦项目75%权益应付转让款港币5000万元;2、港丰公司本应代玉×公司支付首都大厦项目用地土地转让价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000万元,现已无需支付,港丰公司应予返还。
关于上述第一项债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玉×公司投资的深圳市东门路口首都大厦中65%的权益一次性转让给”港丰公司,确认玉×公司总投资人民币24061823.37元,扣除各项费用(赔偿原施工单位停工损失、赔偿公×公司律师费及诉讼费、承担因拖欠地价被罚滞纳金和利息、玉×公司向港丰公司的借款等)后为人民币6491823.27元(折合港币605万元),已由港丰公司付给玉×公司。因此,对港丰公司受让玉×公司所持首都大厦项目权益的比例、价格及履行情况,生效判决已有认定,即使京圳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如工商登记档案、验资报告等)与之矛盾,亦不足以否定生效判决所作认定,故原审法院对京圳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上述第二项债权,港丰公司与玉×公司在协议中均确认存在滞纳金和利息,约定由玉×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万元,多余部分由玉×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减免,并约定了减免不获批准及经减免后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时如何处理,但并未明确经减免后滞纳金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无需交纳滞纳金时如何处理,因此玉×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港丰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存有疑义。此外,本案诉讼时效至迟应从案涉地块的地价款付清之日即2003年2月27日起算--玉×公司最迟在该时点已经知道是否需要交纳滞纳金--京圳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需说明的是,京圳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港丰公司与玉×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据此要求港丰公司对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了相关审查,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玉×公司与港丰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混同,而京圳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二者在股东及董事人员构成方面存在关联,并未证明相关各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该项主张已经超出了京圳公司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故原审法院对京圳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京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999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京圳公司负担。
京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港丰公司直接向京圳公司履行清偿人民币8926446.9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港丰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对玉×公司对港丰公司有港币5000万元到期债权这一关键事实未予认定,显然错误。
其一、为证明玉×公司对港丰公司有港币5000万元的到期债权,京圳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港丰公司向深圳市工商局提供的《关于港丰房地产(深圳)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的说明》(以下简称《关于注册资金未到位的说明》)、港丰房地产(深圳)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工商局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营业执照延期的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验资报告书》。
港丰公司向深圳市工商局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8月15日的《关于注册资金未到位的说明》证实港丰公司曾以5000万元港币的对价收购了玉×公司在首都大厦(现称港丰大厦)中的75%的权益。港丰公司在前述该《说明》中称:“我公司从香港玉×公司手上以5000万元港币收购了深圳首都大厦75%的股权”。
港×房地产公司在向深圳市工商局提供的《董事会决议》和《营业执照延期的报告》中均称:“投资方香港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从香港玉×公司手上以5000万元港币收购了深圳首都大厦75%的股权”。
《验资报告书》中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从玉×公司手上转让所得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港币5744万元。
上述四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玉×公司对港丰公司有港币5000万元的到期债权。原审判决对此已查明的关键事实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显然非常错误。
其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1号判决书仅对港丰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与玉×公司1998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及其履行情况作出了认定。该协议只涉及地上建筑部分的价值,并未涉及土地的增值。而港丰公司在2000年8月15日向深圳市工商局提供的《关于注册资金未到位的说明》称其曾以5000万元港币的对价收购了玉×公司在首都大厦中的75%的权益,这与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中确认的首都大厦建筑和土地总价值5744万元港币相吻合,因此,可以肯定港丰公司与玉×公司签订的上述首都大厦权益转让《协议》不止一份而应当还存有两份以上的相关协议,其转让总价款应当为港币5000万元。原审判决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1号判决书来否定玉×公司对港丰公司有港币5000万元的到期债权,显然不当。
二、原审判决虽然认定港丰公司在扣除其为玉×公司向相关部门代缴的人民币1000万元的相关滞纳金、利息和罚息后并未向相关部门缴纳,但却又以“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减免后实际缴纳的少于1000万元或无需缴纳时如何处理,玉×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港丰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存有疑义”以及京圳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京圳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其一、根据港丰公司与玉×公司的约定,向相关部门缴纳的相关滞纳金、利息和罚息是玉×公司应当承担的全部义务。港丰公司在转让款中直接扣除人民币1000万元,是用于为玉×公司代缴相关滞纳金、利息和罚息。显而易见,港丰公司只是作为玉×公司的代理人来处理代缴相关滞纳金、利息和罚息事务的。既然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减免后实际缴纳的相关滞纳金、利息和罚息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无需缴纳时如何处理,那么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港丰公司应当向玉×公司返还这1000万元及其利息。由此可见,玉×公司完全有权请求港丰公司返还该笔款项而不存在任何疑义。原审判决认定“玉×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港丰公司人返还该笔款项存有疑义”显然有违法律规定。
其二、原审判决认定玉×公司最迟应当在涉案地块地价款付清之日即2003年2月27日知道是否需要缴纳滞纳金利息和罚息,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玉×公司已根据协议将缴纳相关滞纳金、利息和罚息的事务委托给了港丰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的规定,港丰公司在获悉无须缴纳前述人民币1000万元的滞纳金、利息和罚息时,应当将该情形报告玉×公司。而港丰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何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玉×公司最迟应当在案涉地块地价款付清之日即2003年2月27日知道是否需要缴纳滞纳金利息和罚息,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玉×公司是在法庭向其展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给人民法院的《复函》时,才知道其无须缴纳前述1000万元的滞纳金、利息和罚息。港丰公司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原审判决不但未对港丰公司的不法行为予以惩罚,相反却保护港丰公司因不法行为获取的人民币1000万元利益。
三、原审判决对京圳公司关于港丰公司与玉×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张以“(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1号判决书中已经做了相关审查,而京圳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二者在股东及董事人员构成方面存在关联,并未证明相关各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不予支持,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其一、(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1号判决书中法院之所以未认定港丰公司与玉×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其理由是京圳公司当时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由此可见,该判决书并未确认两公司之间的人格不存在混同。
其二、在本案中,京圳公司提交的(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1号判决书之外的证据已证明港丰公司与玉×公司之间股东相同、董事相同以及注册地址相同,已证明涉案的交易是发生在该两公司之间且交易显然不正常。根据上述情形,不论是依据法律还是依据常理,法官的内心都应当能够相当地确信该两家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且其之间的交易系自己人的交易;应当相当地确信两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如果港丰公司否认京圳公司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将两家公司人格是否高度混同且两公司的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港丰公司。
事实上,凡是能进一步证明两家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且两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均由港丰公司持有或港丰公司的股东持有,且这些证据均不在中国大陆。京圳公司也确实没有能力取得更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前述主张。原审法院要求京圳公司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显然有违法律规定,有违客观实际,是强人所难。
港丰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关于港币5000万元收购首都大厦75%的股权事宜作出说明如下:1、玉×公司对该涉案项目享有的权益从未超过65%。2、港丰公司港币5000万元的投资本质是为获得该项目75%的权益,需要交纳地价和相关费用的总额,所以京圳公司依据工商局提供的资料不能真实地反映港丰公司同玉×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二、对于京圳公司提出的滞纳金、利息的问题。首先,港丰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交纳滞纳金及利息11235116元的交费专用凭证和政府出具的交款专用收据,足以证明港丰公司按原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玉×公司至今未向港丰公司偿还多交纳的1235116元。关于该滞纳金及利息的问题,在一审期间京圳公司向法庭提请了调取相关交纳的说明,对该事实港丰公司作出解释:该费用我方缴纳以后过了两年,也就是2005年7月份,当时因为烂尾楼没有办法推进,在深圳烂尾楼又比较多,当时政府就出了一个扶持政策,减免了一些地价,或者是说减免了原来交的一些费用,是针对项目减免的费用,而不是针对个人的,当时这些钱就退给了该项目。三、该案件超过诉讼时效。四、京圳公司认为法律人格混同的理由牵强,枉顾基本事实。在1997年之前,玉×公司和港丰公司的管理层***和***没有直接关联,但是为了确保收购玉×公司项目的顺利进行,也按照正常的商业操作模式,该两位人士才进入了玉×公司。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除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外,另查明:一、港×房地产公司曾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0年8月14日的《营业执照延期的报告》,具体内容为:“工商局:我公司是经贵局批准的单项房地产开发公司,我公司投资方香港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从香港玉×投资有限公司手上以5000万元港币收购了深圳首都大厦百分之七十五的股权,而转让方香港玉×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首都大厦的过户、股东变更等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因此投资方注册资金要待上述手续完成之后到位,加之楼前规划报批等一系列手续也同时在国土规划局办理,预计今年年底之前可完成。所以根据上述情况,请贵局给予办理营业执照延期到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有关手续为感。”
港丰公司则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过一份落款时间为2000年8月15日的《关于港丰房地产(深圳)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的说明》,内容如下:“工商局:我公司系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的投资方,因我公司从香港玉×投资有限公司手上以5000万元港币收购了深圳首都大厦百分之七十五的股权,而转让方香港玉×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首都大厦的过户、股东变更等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因此我公司注册港丰房地产(深圳)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要待上述手续完成之后到位,加之楼前规划报批等一系列手续也同时在国土规划局办理,预计今年年底之前可完成。”
一份落款时间为2000年8月14日的港×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我公司关于注册资金延期到位的事宜召开董事会议。因投资方香港港丰集团从香港玉×投资有限公司手上以5000万元港币收购了深圳首都大厦百分之七十五的股权,而转让方关于首都大厦的过户、股东变更等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因此投资方注册资金要待上述手续完成之后到位,预计今年年底之前可完成。根据上述情况,董事局决定办理营业执照延期,延期时间至2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特此决议。”
2002年3月5日,深圳中×会计师事务所对港×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深鹏会验字(2002)第128号《验资报告》中“验资事项说明”里有一段内容为:“……该资本公积金经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深地合字(1993)0373号协议批准同意,将地块上港丰集团公司所分成的产权转至港×房地产(深圳)有限公司名下,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转移,该地块编号为H215-8,土地面积为2490.4平方米的使用权价款为港币5744万元,已由香港港丰集团支付……”。
京圳公司根据以上4份材料认为玉×公司曾以5000万元港币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深圳首都大厦75%的股权转让给港丰公司。但在二审期间,京圳公司亦明确表示因深圳首都大厦仅是一个工程项目,而非一个法人企业,故不存在转让深圳首都大厦股权的事情,港丰公司与玉×公司之间有关深圳首都大厦的交易就是玉×公司将其在深圳首都大厦65%的权益转让给港丰公司;京圳公司认为港丰公司与玉×公司之间有关深圳首都大厦权益转让的价格应该是5000万元港币。
二、一审期间,港丰公司提交了2003年2月11日以深圳市公共××(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发展公司深圳公司、港丰公司和港×房地产公司四家名义共同向深圳市国土部门交纳深圳首都大厦地价滞纳金人民币6716062元、利息人民币4519054元,共计人民币11235116元的两张“深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缴款专用收据”及港×房地产公司支付该款的“银行支票存根”,证明深圳首都大厦项目因拖欠地价被深圳国土部门处罚的滞纳金、利息经申请减免后剩余的金额已交纳完毕。二审期间,港丰公司也承认,2005年7月深圳市政府根据盘活烂尾楼的政策,免除了深圳首都大厦(后改名为港丰大厦)项目因拖欠地价产生的利息、滞纳金,2003年2月11日交纳的上述滞纳金、利息被深圳市政府退还。
本院认为,港丰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本案为涉港经济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因港丰公司、京圳公司双方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本案适用的法律,而京圳公司起诉主张的要求代位追偿的两笔债权所涉及的主要事实均发生在中国内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国内地法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玉×公司与港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因转让深圳首都大厦项目所产生的港币5000万元到期债权和该工程项目因拖欠地价被处罚的滞纳金、利息被政府全部免除后,港丰公司应否向玉×公司返还人民币1000万元;二、玉×公司与港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着法人人格混同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因深圳首都大厦只是一个工程项目而非企业法人,根本不存在深圳首都大厦股权此标的物,京圳公司本身也认为玉×公司与港丰公司之间不存在转让深圳首都大厦股权的交易行为,其所提交的四份港×房地产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中所称的深圳首都大厦75%的股权转让均应指深圳首都大厦的项目权益转让。但玉×公司与港丰公司之间有关深圳首都大厦项目权益转让事宜,双方于1996年11月27日、1998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所转让的项目权益比例(65%)、价格(人民币6491823.27元,折合港币605万元)作了明确约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协议内容及其履行情况亦进行了认定。现京圳公司一方面既承认其所提交的四份工商资料中所称的“深圳首都大厦75%的股权转让”事宜不存在,另一方面又以该四份工商资料中所称的“深圳首都大厦75%的股权收购价格为5000万元港币”的内容字眼为依据,主张玉×公司与港丰公司之间有关深圳首都大厦项目权益转让的价格应为5000万元港币,上述主张本身前后矛盾。其称玉×公司与港丰公司之间有关深圳首都大厦项目权益转让除双方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外还另有协议,其转让总价款应为港币5000万元,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上述生效的法院判决所作的事实认定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相应地,其所主张的玉×公司与港丰公司之间因转让深圳首都大厦项目而存在5000万元港币到期债权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至于深圳首都大厦工程项目因拖欠地价被处罚的滞纳金、利息,港丰公司已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及深圳市相关政府部门开具的“深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缴款专用收据”证实该项目被政府减免后剩余的滞纳金、利息已于2003年2月11日缴纳完毕,共计人民币11235116元。而时隔两年多后,深圳市政府根据新的盘活烂尾楼的政策,再行免除了深圳首都大厦项目因拖欠地价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将港丰公司等缴纳的上述滞纳金、利息予以退还,此是新发生的事实。无论是在1998年6月1日签约时还是2003年2月11日缴纳滞纳金、利息时,港丰公司与玉×公司对该事实均无法预见,该优惠政策只能由政策本身所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受惠者享有,而玉×公司在2005年时已不是深圳首都大厦项目的权益所有人,对该项目已不再享有权益,故该项目依据政府新规定所应享受的优惠政策已与玉×公司无关。况且,1998年6月1日港丰公司与玉×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也未约定深圳首都大厦项目因拖欠地价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经减免后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无需交纳时,该工程项目的转让费应如何计算,玉×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港丰公司返还政府比双方预期多减免的利息、滞纳金。由此,京圳公司仅以政府最终全部免除了深圳首都大厦项目因拖欠地价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为由,要求港丰公司向玉×公司返还人民币10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在本案中,京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港丰公司与玉×公司之间在股东及董事人员构成方面存在关联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在业务方面、财务方面等也存在着混同,其主张港丰公司、玉×公司之间存在着法人人格混同,依据不足。而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对港丰公司与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问题也已进行了审查和认定---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两者之间的法人人格混同。因此,京圳公司认为丰公司、玉×公司之间存在着法人人格混同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京圳公司要求代位追偿玉×公司对港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但其所主张的玉×公司对港丰公司所享有的两笔债权,均依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故其行使代位追偿权缺乏前提条件,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京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999元,由上诉人京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