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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京圳建设监理公司与港丰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四申字第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京圳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京圳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京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圳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程序严重不当。原审法院仅凭复印件就认定港丰公司已缴纳滞纳金、利息和罚息这一关键事实。其二、原审法院没有核实清楚涉案滞纳金、利息和罚息减免的过程和理由。2、原审判决对玉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港公司)对港丰公司有5000万元的到期债权这一关键事实不予认定,显然错误。为证明玉港公司对港丰公司有5000万元的到期债权,京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港丰公司向深圳市工商局提供的《关于港丰房地产(深圳)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的说明》、港丰房地产(深圳)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工商局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营业执照延期的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验资报告书》。上述四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港丰公司在前述文件中所称的“从香港玉港投资有限公司手上以5000万元港币收购深圳首都大厦75%的股权”,实际上就是收购玉港公司在首都大厦(现称港丰大厦)项目中所占的75%权益。其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1号判决书仅对港丰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与玉港公司1998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及其履行情况作出认定。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与涉案中港丰公司以5000万元的对价收购玉港公司在首都大厦中的75%的权益不属于同一事实。3、原审认定玉港公司不享有因政府免除首都大厦项目因拖欠地价产生的利息、滞纳金1000万元权益,显然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其一,玉港公司完全有权请求港丰公司返还该笔款项不存在任何疑义。港丰公司在转让款中直接扣除1000万元是用于为玉港公司代缴相关滞纳金、利息和罚息,而向相关部门缴纳上述费用是合同约定玉港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既然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减免后实际缴纳的相关滞纳金、利息和罚息少于1000万元或无需缴纳时如何处理,那么依据法律规定,港丰公司应向玉港公司返还这1000万元及其利息。其二、港丰公司提供的收据上的缴纳滞纳金、利息和罚息,与涉案无关。原审在没有查清港丰公司提供的收据上的缴纳滞纳金、利息和罚息的来龙去脉的情形下,将由他人缴纳的滞纳金、利息和罚息认定为港丰公司所缴且是缴纳1998年6月1日前所产生的应由玉港公司缴纳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其三、即使可以认定是缴纳涉案的应由玉港公司缴纳的滞纳金、利息和罚息,该款项也应当退回给玉港公司。4、原审判决对京圳公司关于港丰公司与玉港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凡是能进一步证明两家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且两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均由港丰公司持有或港丰公司的股东持有,且这些证据均不在中国大陆。京圳公司也确实没有能力取得更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前述主张。原审法院要求京圳公司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显然有违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被告港丰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京圳公司主张对港丰公司享有债权人代位权而与港丰公司产生纠纷,故本案属涉港债权人代位权合同纠纷。当事人各方对二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和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京圳公司能否向港丰公司主张债权人的代位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也就是说,上述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是债权人必须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且需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京圳公司主张港丰公司对玉港公司享有人民币6000万元债权,请求港丰公司直接向其清偿人民币8926446.9元。经查,京圳公司对玉港公司享有人民币8926446.9元债权已为生效的(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京圳公司与玉港公司之间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港丰公司与玉港公司于1998年6月1日签订《关于“首都大厦”变更合作方及其退出补偿协议》,玉港公司将由其投资的深圳市东门路口“首都大厦”65%权益转让给港丰公司,港丰公司支付人民币6491823.27元。1998年6月11日玉港公司向港丰公司出具收到港币605万元的名为“深圳房地产项目转让费”的收据。上述玉港公司与港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和履行事实在(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京圳公司申诉认为玉港公司与港丰公司之间的转让价款并非人民币605万而是5000万元,因而享有该转让价款的债权代位权。提供港丰公司、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港丰房产公司)就港丰房产公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延期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注册资金情况的说明以及港丰房产公司就此事形成的董事会决议、验资报告。上述书证是港丰房产公司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延期手续而出具,与港丰公司与玉港公司转让“首都大厦”的合同行为无关,也就是说以上4份书面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玉港公司对港丰公司享有5000万元的债权。在玉港公司是否对港丰公司享有605万元以外的债权不确定的情形下,作为玉港公司债权人的京圳公司对港丰公司主张代位权不符合法定要件,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京圳公司还主张在玉港公司将“首都大厦”项目转让给港丰公司后,深圳市国土部门因免除拖欠地价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而退回的人民币11235116元,其中有人民币1000万元应由港丰公司返还给玉港公司。京圳公司对该1000万元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本案审理的是京圳公司在玉港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时,京圳公司为保全自身债权而代玉港公司向法院请求行使玉港公司的权利。在玉港公司与港丰公司1998年6月1日签订的《关于“首都大厦”变更合作方及其退出补偿协议》中对拖欠国土部门地价被罚滞纳金和利息的约定是玉港公司需承担人民币1000万元,多出部分也应由玉港公司承担。港丰公司在转让款中先行扣除该1000万元。2003年2月11日港丰公司等四家公司共同向深圳市国土部门交纳“首都大厦”地价滞纳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1235116元。2005年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据盘活烂尾楼的政策,免除“首都大厦”项目因拖欠地价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并将上述所交地价滞纳金、利息予以返还。对于因国家政策而将已交纳的罚款予以返还的事实,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未预见到的事实,该款项的归属合同没有约定,尚属有争议的债权债务。且款项没有履行期限,玉港公司从2005年至其于2010年10月22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解散就该款项与港丰公司从未产生争议。因此,京圳公司行使玉港公司对港丰公司1000万元债权代位权的条件亦不具备。对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至于京圳公司申诉所提玉港公司与港丰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与京圳公司代位行使玉港公司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人人格混同的责任承担与代位权成立的责任承担更是不同,本院不予审查。原审在采纳港丰公司交纳国土部门土地滞纳金、利息证据时,已要求港丰公司提交原件,法庭在开庭后进行了核对,并非仅凭复印件就作出认定。此问题在原审法院向港丰公司判后答疑中已清楚说明,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京圳公司的申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京圳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京圳建设监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