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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京圳建设监理公司与港丰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京圳建设监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港丰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京圳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京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圳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港丰集团公司持有的××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2、港丰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判令京圳公司、深圳××公司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1992年6月6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合同书》无效;××投资有限公司返还京圳公司投资款本金人民币7,405,7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驳回京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07年6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维持(2004)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变更第二项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京圳公司投资款7,405,740元及该款的利息;驳回京圳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2008年2月2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深中法执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因未发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中止(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1年12月22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下,港丰集团公司与国融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港丰集团公司将占有目标公司即××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以1元转让给国融公司。2011年12月23日,港丰集团公司、国融公司与案外人深圳××融资担保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商贸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对××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的项目融资、债权重组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6日,深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出具了一份还款说明称,该行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6日收到国融公司已经代××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偿还的欠款3,000万元、12,228.75万元。 再查明,京圳公司仅对××公司享有债权,而其并无证据显示其对港丰集团公司享有债权。此外,也无证据显示京圳公司已经取得了××公司的代位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人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京圳公司对港丰集团公司享有债务,即没有证据显示港丰集团公司拖欠了京圳公司的债务。另,本案属于撤销权纠纷,并无证据显示京圳公司取得了向港丰集团公司主张债权的代位权。考虑到,京圳公司并未取得行使撤销权的法律依据,故其申请对港丰集团公司是否对××公司支付相关款项进行司法审计以及调查取证均系其他法律关系的处理范畴,而不属于本案撤销权纠纷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以准许。综上,京圳公司主张撤销权事由的法律关系条件尚未成就,其要求撤销港丰集团公司与国融公司之间股权转让行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京圳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港丰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国融公司的行为。2、判令港丰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京圳公司对港丰集团公司没有债权,显然错误。1、京圳公司己提供生效判决证明其对××公司享有债权,同时也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司对港丰集团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因此,港丰集团公司系京圳公司的次债务人这一事实是确信无疑的。2、京圳公司已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港丰集团公司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人格高度混同。京圳公司对××公司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正是港丰集团公司利用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地位,将××公司全部资产占为己有所致。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否定××公司的人格,确认京圳公司直接对港丰集团公司享有债权。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京圳公司对港丰集团公司没有债权,显然错误。 二、原审法院没有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不当。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京圳公司已告知法庭,京圳公司就其与港丰集团公司之间的代位权纠纷已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了诉讼。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原审法院认为京圳公司在本案中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京圳公司必须对港丰集团公司享有代位权,那么,基于代位权的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没有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显然不当。 港丰集团公司答辩称:1、京圳公司对港丰集团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其无权行使代位权,也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基础和债权基础,其主体资格不适格。2、港丰集团公司与国融公司之间所谓的股权转让行为是一种融资担保行为,并非实际的股权转让。3、京圳公司申请撤销已过了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已过。 国融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程序正确,判项正确。港丰集团公司与国融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所以不管京圳公司对港丰集团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其均不能要求撤销国融公司与港丰集团公司股权及债权主体协议。所以京圳公司在上诉状提及原审法院程序不当,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京圳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又以港丰集团公司为被告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一审案号为(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119号,二审案号为(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05号,在该案中,京圳公司要求港丰集团公司直接向京圳公司清偿(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项下××公司应向京圳公司返还的款项8,926,446.9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8,926,446.9元具体就是指(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1号判决要求××公司支付给京圳公司的投资款7,405,740元、利息1,466,336.52元以及一二审受理费54,370.38元。该案经一、二审审理,驳回了京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京圳公司与港丰集团公司之间的代位权纠纷已经本院二审审理终结,本院(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05号判决认为:京圳公司主张的××公司对港丰集团公司所享有的两笔债权,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故京圳公司要求代位追偿××公司对港丰集团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公司与港丰集团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本院(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05号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对该问题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并驳回了京圳公司认为港丰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主张。综上,京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港丰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债权或享有代位债权,其无权行使撤销权,故京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京圳建设监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