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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3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部位:602)。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片区五象大道西段665号环球金融中心T1总部办公楼1303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某(郑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广西分公司)、中交某(郑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28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广西分公司、某乙某丙公司设计费共计120万元;2.判令某甲公司、某广西分公司、某乙公司自2020年5月16日某丙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给研究院起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某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6日共计为10.6万元);3.判令某甲公司、某广西分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用等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向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7元,由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5552元,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2725元。 判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某丙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二审的上诉费用由某甲公司、某广西分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涉案合同设计费用双方已经对金额达成共识,也是对某丙公司设计费用市场价值的双方确认,但是一审法院采纳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认为某丙公司主张设计费120万元过高的抗辩意见,综合考虑某丙公司付出的劳动成本、参与程度以及某甲公司就此实际获得的报酬,酌定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丙公司设计费用为50万元,对此某丙公司难以接受。某丙公司在2017-2020三年间按照协议约定,做了大量建筑设计工作,全权代表某甲公司完成投标事宜。某甲公司使用了某丙公司的建筑方案才得以中标并顺利签订总价为1296.45万元的设计合同。在某甲公司答应向某丙公司支付120万元设计费的条件下,某丙公司将所有设计成果及源文件交予对方,但之后对方以各种理由拒绝向某丙公司支付设计费,严重侵犯了某丙公司的权利,违背诚信。某丙公司所要求的120万元设计费是某丙公司所付出劳动的劳务费,而不是版权使用费(见证据3律师函第9页第2条,某甲公司自己明确承认向某丙公司支付的是劳务费不是版权使用费),关于涉案工程最终落地是否采用某丙公司的设计方案与某丙公司无关,对方如果愿意可以重新另找设计单位做很多方案,这些均与某丙公司无关,对方不能以“未使用”为由拒绝支付某丙公司相应费用,对方不管使不使用,某丙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应对方要求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方理应按照约定的120万元设计费用。二、况且某甲公司各方人员均已经答应向某丙公司支付120万元设计费,在某丙公司应对方要求移交设计成果及源文件后,(一审某丙公司证据6-7-8)对方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某丙公司费用。某甲公司已经实质答应给某丙公司120万(13录音P40,张某某确认为120万元;15录音P48-49,120万元的来历;24录音P73,张某某对120万元确认;),正因为某丙公司得到了肯定的承诺,出于对项目的负责,不想影响工程进度,且体谅到某甲公司需要花一点时间走合同流程,某丙公司才发所有设计成果包括源文件给某甲公司,现在减少至50万元,违反诚信原则。120万不仅仅是概念设计和前期咨询,还包括三年来某丙公司垫付的成本、方案设计咨询、前期的三个方案、部分初步设计等,某丙公司为做好该项目,17-20年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为此推掉了不少其他项目合作机会,却一直被拖欠设计费至今,别的项目也没做成,造成的损失甚至大于设计费本身。作为企业不仅为了经营获利,背后更是有沉重的社会责任,是许多个家庭顶梁柱的收入来源。某丙公司经营困难,一直苦苦支撑,期盼17-20年的全力投入获得应有的回报。请法院支持某丙公司诉求。 某甲公司答辩称:第一,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从未就设计费用达成一致,某甲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前,仅与某丙公司之间有过效果图制作合同书,且该两份合同书是为逃避某戊公司监管支付前,李某与张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的定金。某丙公司亦未能就其提供了概念设计方案、参与招投标,提供了相关的关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投标时,某丙公司有提供相关的概念设计方案,也并非是中标的最主要原因。评标的考量因素必然包括投标人的资质等诸多原因。况且如果是因为使用了某丙公司的概念设计方案才得以中标,为何最后业主方却没有继续使用该概念设计方案进行深化报建,而是多次提出要求更换方案,某丙公司称某甲公司是因为使用了其建筑设计方案才得以中标,并顺利签订设计合同,并无依据。第三,某丙公司所举证工作量,时间上,并不足以使用长达三年的时间,其所述在三年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且推掉其他的合作机会等等,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即使某丙公司确实使用长达三年时间参与项目设计,也是其本身设计效率低下的问题。结合某甲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知,某甲公司在2020年4月中标后,曾制作并提供过4个概念设计方案供业主选择,甚至实际情况是过程中曾提供过8个概念设计方案,只是因时间过久,过程材料已经部分缺失,且过程中完成了3版概念设计方案的深化报建工作,在业主方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同样可以体现,而某甲公司从中标到项目设计完成报建工作,仅仅用了一年半不到的时间,基于以上某丙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其他的答辩意见具体详见某甲公司的上诉状及上诉补充意见。 某广西分公司答辩称:某广西分公司并未与某丙公司签订任何设计合同,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某广西分公司只负责案涉设计项目中标后的跟进,一审认定某广西分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正确,但案涉项目自中标后的所有设计工作均是由某广西分公司独自完成,设计过程中同某戊公司表述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某戊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设计费用50万明显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查,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发包方某乙公司未采用某丙公司的概念设计方案,使用的是第三方公司的概念设计方案,并已实际履行。后续深化设计等都是某甲公司在第三方概念设计基础上进行的,与某丙公司无关。首先,由某甲公司最初提供的概念设计方案,经一审庭审已查明,该概念设计方案是某丙公司提供的概念设计方案,没有获得发包方即某乙公司的认可,某甲公司又提供了第二版概念设计方案,仍然没有达到某乙公司要求。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与第三方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项目概念设计的服务合同,且最终实际采用的也是某丁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提供的前期策划定位及概念设计规划方案,某甲公司在某丁公司提供的前期策划定位及概念规划方案基础上进行了深化报规设计,后续的深化报规设计与某丙公司的概念设计方案没有关系。其次,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中交某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总部基地项目勘查及设计总包合同》,其中是包括某丙公司诉称参与的未被采纳的前期策划定位及概念方案设计,该部分前期定位及概念设计,按照发包方某乙公司与总包方某甲公司的合同约定为62万元。按照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概念设计服务合同的约定,前期策划定位及概念规划方案设计费总额为75万元。某丙公司对于本部分的诉求金额为120万元,某丙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的费用标准,诉求数额是明显偏高的。最后,某丙公司协助某甲公司为招投标中出具的设计图纸属于为实现合同磋商及投标所发生的必要准备工作,仅属于为达成合同合意及投标成功的准备,设计方不得以此认定已达成了设计合同合意并请求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同时,某丙公司诉称的概念设计方案并未被最终采用,不论是某甲公司,还是某乙公司,还是某丙公司均明确未采用某丙公司设计方案,也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关于某丙公司承担的前期定位与概念设计部分,合同金额仅62万元,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的金额却是120万元,将近两倍于某乙公司应该支付给某甲公司的金额,也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某丙公司要求支付120万元设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丙公司上诉诉称达成支付120万设计费,也是与某甲公司直接磋商和沟通的,某乙公司并未参与,某乙公司也不认可。首先,某丙公司所谓与某甲公司达成支付120万元设计费的合意,均是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的磋商和沟通,某乙公司不知情更没有参与,某乙公司并不认可双方已经达成支付120万元设计费的说法。因此,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与某乙120万元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作为业主发包单位,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某丙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设计费用。一审法院关于此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应该予以维持。最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同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从设计和施工的合同类型来看,设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而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是完成设计智力成果,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应的实体性工程仍有显著的区别,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范中的部分规则,例如“实际施工人”等内容不能适用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因此,某丙公司以“实际设计人”身份出现,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单位即发包方主张设计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支付设计费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应该予以维持。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丙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合法有效有误,某丙公司并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相应的资质。且张某某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某甲公司的意志,并不成立表见代理,协议约定之内容对某甲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1.成立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是该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合法有效。某丙公司及签订协议的李某本人均不具备建筑工程设计的相关资质,签订的设计合同应属无效,其行为更不能成立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一般条件。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无效,则不能成立表见代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榄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榄工程。”而经某甲公司在广东省建筑行业数据开放平台查询,某丙公司及签订协议的李某本人并不具备建筑工程设计的相关资质。再者结合某丙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张某某多次告知李某是因为李某所找的公司(指某丙公司)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无法签订分包合同,可知,案涉协议因某丙公司和李某并不符合承接建设工程设计工程的相关资质而无效。基于该合同无效,则张某某的行为更不能成立表见代理。2.合同并非以某甲公司的名义签订,且张某某并未取得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分包协议的代理权限。其行为应为无权代理,对某甲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表见代理必须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而案涉协议是甲乙双方即张某某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且签订协议时均注明了双方的身份证号码,更加可见协议的实际签订主体为张某某与李某。张某某并未以某甲公司或***(以下简称***)的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应属个人行为,且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实质要件,法律后果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3.—审法院不应单从张某某与***之间的关系来认定某丙公司为善意的相对方。某甲公司作为一家国有企业,对于对外合同的签订均有严格的审批制度,不可能出现授权自然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而某丙公司在与张某某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未对作为国有企业的某甲公司为何无需履行相关审批制度,并以自然人名义签订案涉合同提出疑问,更未要求张某某出具相关的授权文件,不符合一般合理理性人对国企交易方式的普遍认知。某庚涉案工程作为大型建设项目,且合同标的已超百万,而张某某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却只有简单两页,未写明双方权利义务、设计要求、设计进度和周期、文件的交付验收等等条款,不具备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有的基本要素。但某丙公司却未尽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这显然与常理不符。且根据某丙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张某某与李某在2020年6月24日的录音资料证据,张某某跟李某沟通过程中说“原本我给你签的那东西,都是有隐患的”“我签了要被他们(某甲公司)知道了,可能又要怎么批评我,还是开除了”,可知,张某某和李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张某某在某甲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签订的,而李某对此同样知情。结合以上所述,不难推测张某某与李某之间签订该协议正是为了绕开国资监管,以掩盖其非法目的,企图侵占国有资产。而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张某某为***的负责人,就认定某丙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时有理由相信其具有签订合同的权限,对合同的签订具备善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某甲公司知悉某丙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部分设计工作,并不等同于知悉协议的签订及内容,不能以此认定为某甲公司对该协议内容进行了追认。某甲公司从未对张某某的行为进行追认。某甲公司了解某丙公司可能参与过案涉工程投标前的概念设计方案工作,并不等同于某甲公司知道案涉协议的签订及内容。但一审法院据此简单推定某甲公司知悉案涉协议的签订及内容并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属于混淆概念。另,某甲公司从未委托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一审法院在致函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广东君凡律师事务所核实相关情况后,两家律师均未能找到该《律师函》的授权文件。在该《律师函》夹源不明,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第九页“综合双方提交的《律师函》……可以佐证张某某虽然以广东某***的名义与原告进行接洽、签订协议并打款,但后续实际履行者是某甲公司”,即认定某甲公司对张某某签订协议行为进行了通认,缺少相关证据的支持。且根据2020年-2022年与某丙公司沟通设计分包合同签订的相关聊天记录可知,某甲公司均是严格执行设计分包所需流程,某丁某甲公司一直是按照国有企业内部流程签订协议,则根本不可能对其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进行追认。基于以上,某甲公司从未亦不可能对张某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进行追认,其协议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二、在合同无效、对某甲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情况下,应当考虑某丙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设计成果的使用情况及其实际价值来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应向某丙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共计50万元明显过高,且显失公平。1.某丙公司仅完成了配合投标的前期概念设计方案的制作,对于中标后的概念设计方案深化、报建工作均是由某甲公司独立完成的,且使用的并非某丙公司的前期概念设计方案。某甲公司是在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提供的前期策划定位及概念设计规划方案的基础上,做了深化报规设计,最终的报建设计方案与某丙公司并无关系。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中交总部基地项目院通过版报建文本》中的第3点“方案展示”(报建方案的第84页至90页)以及某乙公司提供的《中交某七公司郑州总部基地项目规划方案》的对比可知,某甲公司基本完全采用了某丁公司的前期概念设计方案,且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深化报规设计,最终完成了报建工作。而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案涉项目最终报建时的概念设计方案与本初提供的概念设计方案对比图可知,两者无论是从建筑数量、建筑布局、建筑形体甚至是建筑单体里面的设计手法、造型元素均已大相径庭。无论是从建筑设计专业的角度、还是一般人的视觉观感上进行判断,最终的报建时的概念设计方案都绝不可能是采用了本初的设计方案或者是在本初的设计方案基础上进行的深化。一审认定某甲公司采用了某丙公司在第二阶段提供的设计成果,或在某丙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基础上进行深化属于严重错误。其次,某甲公司从未收到某丙公司的深化、报建方案。某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邮件截图、深化及报建文件等材料拟证明其已完成了深化、报建方案并发送至某甲公司。但邮件附件的文件已经过期无法查看,对于某丙公司发送的邮件附件与其提供的设计文件是否一致根本无法确认。但一审法院却未审查该证据内容是否真实,径直据此认定某丙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深化、报建工作。某庚某丙公司提交的深化、报建设计文件与最终报建的设计方案完全不同,更加可以佐证某甲公司并未收到并使用上述设计文件。2.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考虑某丙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设计成果的使用情况及其实际价值来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应向某丙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共计50万元明显过高,且显失公平。根据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工作的顺序通常为概念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而初步设计的工作则一般都是在项目完成报建工作之后才开始展开(部分初步设计工作可能会在报建前提前开展)。因此,在初步设计之前开展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概念设计方案的制定、概念设计方案的深化及掘建工作等,都应当归属于概念设计部分的内容。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总部基地项目勘察及设计总包合同》第7页的勘察、设计费用清单,其中2.2概念方案的费用为62万元;以及第11页5.2设计成果中(概念)方案设计中对应所需提交的文件包括了:1.修详规报建文件、2.单体方案报建文件。由此可知,概念方案设计费用中占比更高的工作内容应当为后续概念设计方案的深化、报建等工作,而该部分工作都是由某甲公司独立在某丁公司的概念设计方案的基础上完成的。某甲公司在2020年5月7日中标了案涉工程的设计项目,而某丙公司在2020年5月中旬已经不再参与案涉项目的前期概念设计方案的深化、报建工作。在后续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某甲公司按照业主方即某乙公司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多次进行调整完善,并按照工程进度积极提供配合工作,独立完成了将某丁公司的概念设计方案进行深化、报建等相关工作,最终于2021年8月获批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一审法院却无视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付出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资合等诸多成本,将占比高某80%的设计费用即50万元直接付给了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严重不公平。即使法院认定某丙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确实付出了劳动成本,也应当考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投入的成本占比,酌情而定;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上看,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50万的设计费用都并无任何依据。因此,一审判决的金额过高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张某某与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张某某亦无权代表某甲公司一方对外签订协议,其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而并非表见代理,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尚需支付设计费用有误,且金额明显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庭审时,某甲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李某与张某某以签订效果制作图合同书并支付效果图制作费的形式,欺骗某甲公司,掩盖其双方已签订《合作协议》并需要支付定金的事实。李某并不属于善意相对方,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协议无效。2017年9月28日,李某与张某某以自然人的名义签订了《郑州市中牟县某有限公司大楼建筑设计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建筑设计服务内容第一阶段应付定金7万元。而在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8日,某丙公司与***签订了两份《效果图制作合同书》,两份协议约定效果图制作费分别为30900元、39100元,共计70000元。某丙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将该两笔“效果图制作费”称之为支付合作协议的定金,且经某甲公司财务部门查询,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有且仅有上述这笔70000元的款项。另,该两份《效果图制作合同书》上的委托时间均为2017年1月-2017年7月,发生在合作协议及效果图制作合同书签订之前,存在前后矛盾,真实性严重存疑。通过以上事实可以得出:第一,某丙公司与***在签订《效果图制作合同书》时采用的是公对公的形式,加盖公章并开具了发票;说明了某丙公司明知***是可以以公对公的形式签订协议的;第二,《合作协议》之所以是以李某和张某某自然人的名义签订,正是因为某甲公司在2015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印发〈经营管理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其中第1.7条明确规定“严禁院下属分院未经院审批私自进行设计分包”,而张某某与李某为了绕过某甲公司的监管,将某甲公司的设计项目分包给李某,于是在未经院同意的情况下,以个人的名义签订了合作协议,后又虚构了两份《效果图制作合同书》,以效果图制作费的名义,让某甲公司误解并支付了合作协议中的定金7万元。因此,李某与张某某系故意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并不属于善意相对方,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协议约定内容不能规束某甲公司。二、张某某在本案之前已有过恶意串通虚构合同,并以其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行为,请求法院对于案涉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签订主体张某某与李某双方是否善意予以审慎、严格审查。在2017年3月22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张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张某某承担***承包期间的全部亏损及风险。而张某某在承包期间以***的名义与其妻子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虚构了租金场地规模及租金成本;后又以其妻子周某的名义,将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场地租金及利息,最终经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并最终作出二审民事判决【案号:(2023)赣01民终4724号】,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某甲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租金及利息,并依法驳回了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张某某在此前就已经有恶意串通虚构合同提起诉讼的行为,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更加可以证明,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亦并非善意行为,因此,应对合作协议予以认定无效,并认定某甲公司亦无需再按照该协议约定内容向某丙公司支付款项。三、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以双方实际工作量、设计成果的使用情况以及其实际价值来支付相应费用。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某甲公司应付某丙公司费用过高,应于纠正。1.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某丙公司实际工作内容时,某丙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案涉项目在2020年5月初中标,而李某在2020年5月中旬就已经被业主方踢出了项目设计的微信群聊,退出了案涉项目的概念设计前期工作。而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完成了概念设计方案,并且某甲公司是以其概念设计方案最终中标的。对于某丙公司是否系通过张某某获取了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设计图纸及稿件,某甲公司无从得知。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实际参与概念设计方案的设计工作,某丙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2.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某丙公司协助完成了概念设计阶段的部分前期工作,其设计工作量、工作内容所产生对应价值亦不足以让某甲公司向其支付高某50万元的设计费用。“概念设计阶段”并不等同于只要出具了“概念设计方案”就完成了全部工作,在此阶段中可能会有多个的方案被推翻重来,因而产生了一稿、二稿、三稿等等诸多个概念设计方案,而过程中未被业主采纳的方案均不会就该项目产生任何价值。一审法院对该设计阶段的过程及认知存在一定误解。案涉项目在2020年5月初中标,而当月某丙公司就已经退出了项目设计的微信群聊,即终止了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在该时间节点之前,案涉项目的概念设计阶段仅仅是完成了概念设计方案的初稿。在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因业主并不满意该概念设计方案的初稿,后续某甲公司又重新制作了第二版的概念设计方案,并在此基础与业主进行沟通,对概念设计方案的外立面、地库、日照等等问题进行多次修改,不断深化最终形成了报建方案。2021年5月,因业主重新做了经济配算,发现按照现有设计方案项目货值不足,又委托了某丁公司重新进行了前期策划定位及设计了概念方案,而某甲公司在该方案的基础上又进行了深化,最终完成了全部报建工作。上述客观事实在业主方某乙公司在一审过程中的答辩意见中已经确认:项目在概念设计阶段曾有过三版概念设计方案。即使法院认定某丙公司完成了初稿,为何在此阶段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一样完成了一版未被业主方采用的概念设计方案,且某甲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根据业主的要求进行了多次修改,完成了多版方案的深化、报建文件,法院判决将概念设计阶段高某80%的设计费用支付给某丙公司不公平,也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某并非是善意相对方,张某某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两者签订的合作协议之内容不能规束某甲公司。且一审认定某丙公司完成工作量有误,酌情判令某甲公司应付某丙公司之设计费用明显比例失衡,严重过高,应于纠正。 某丙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某甲公司提出我方未持有相应资质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但是并无规定方案设计一定需要资质,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工程设计,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政府并无明文规定不在广东建筑行业数据开发平台的设计单位,不可以做设方案设计,且我司的营业执照营业范围明确规定,可以做与工程方案设计咨询相关的业务。有很多地方政府,比如深圳等在做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时,明确规定对于参与投标的工程设计单位不做资质要求,这充分说明国家对于承担工程设计的单位并无特别的资质要求,见我方二审提交的补充证据二。我司与其它大量的国企、私企签订过大量的工程方案设计合同,这也反映出并不像某甲公司所说的我司不具备承担工程设计方案的资格。二、对于某甲公司认为合同并非以其司名义签订,且张某某并未取得其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分包协议代理权限的问题。首先一审判决对合作协议已经确定合法有效,合作协议是原广东省某乙***的负责人张某某与某丙公司的法人李某各自代表其法人意志,在具有合法权限的情况下签订,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2017年9月,张某某受某甲公司委托与某丙公司签订建筑设计合作协议,委托某丙公司提供建筑设计服务工作协议,约定的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某丙公司只做前期的咨询工作,提供三个概念设计方案,无需再跟进此项目以18万元结算。第二种是某丙公司在提供三个概念设计方案后,继续跟进项目,并最终促进某乙公司签订设计总体合同。若为此种情形,某丙公司则继续深化方案到单体报建深度,相应的设计费按照总设计费的16%计算。在此后三年中,某丙公司长期与张某某以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磋商项目进展。期间,某甲公司明知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是由某丙公司代为完成,且并未否认合作协议的效力。而张某某作为某甲公司的代表,与某丙公司协商相关的事宜。此外在某甲公司委托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中明确有这些内容(详见我方提交的代理词),在这份律师函中明确提出要求某丙公司尽快提交相关的设计方案。这份律师函明确某甲公司自认2017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自认该合同是双方的法人行为,自认合同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之上,自认张某某是某甲公司的委托人与我方签订的设计合作协议,这份律师函有律所的盖章、律师的签字,某丙公司李某与律师的通话有录音,可见我方二审提交的补充证据一。某甲公司关于张某某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某甲公司意志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三、对于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并非善意相对方的主张,首先其内部的审批流程不能够对抗外部主体。某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尽了相关的义务,有权要求支付案涉的款项。这部分内容在一审判决中第9页已经明确说明,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某丙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协议的过程中不符合一般合理的对国企交易方式的普遍认知。事实上,某甲公司作为国企长期使用该种方式外包业务。在一审中,某丙公司已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的诸多工作痕迹进行了大量举证,某甲公司有大量的工作人员、领导与某丙公司进行对接,可以表明双方均有建立合同、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仅以内部流程为由拒绝支付合同款项。相反,这恰恰反映了某甲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而非推翻合同的理由。四、关于某甲公司认为其不知道协议的签订内容以及律师函来源不明的问题,委托人与律师函签字及律师的通话录音充分表明这份律师函就是***律师以及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接受某甲公司委托后发出的。这份律师函来源明确,一审法院对律师函也有明确的分析,一审法院向***执业后换的律所调查,这个调查方向是错误的。因为律师执业期间发出的律师函要向执业时所在的律所予以调查,也即应当向发出律师函即当时***执业所在的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调查案卷归档材料。五、关于某甲公司认为并无最终使用某丙公司设计方案的问题,我方主张的设计费是我方在此过程中付出的劳务费,不是版权费,只要某甲公司有钱,请人设计10个、8个都没有问题,请人设计了就要给钱,与案涉项目最终报建时是否采用某丙公司的方案无关。某甲公司委托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中明确确认了,某丙公司支付的是劳务费,不是版权使用费。所以案涉工程最终是否落地,采用某丙公司的设计方案与最终的报酬无关。某甲公司不能以未使用为由拒绝支付某丙公司相应的费用。六、依据工程勘察设计费用规定,涉案项目的方案设计费用应该是252万元,所以某丙公司主张120万元的设计费,并无过高。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仅截止到2022年12月,某甲公司已经收到涉案项目的设计费用是332元,也已经远超了他们签的合同了。所以某丙公司主张的120万元并不高,一审中有大量的证据表明,某甲公司因为内部人事关系需要层层汇报,过于繁杂,才最终没有完成盖章。120万元已经得到了某甲公司相关人员的事实认可,有多处证据都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对120万元的费用是明确确认的,证据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三段的表述,说明了120万元符合双方对工作量的预期与市场的价值。某甲公司使用了某丙公司的建筑方案,才得以中标并顺利签订总价为1290万元的设计合同,在某甲公司答应向某丙公司支付120万元设计费的条件下,某丙公司才将所有的设计成果及原文件交给了对方,但之后某甲公司就以各种理由拒绝向某丙公司支付设计费,存在欺诈的嫌疑。历时三年,某丙公司按照协议要求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并且影响了承接其他项目的精力。纵观本案,某甲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将全部设计工作外包给某丙公司,且拒不付款,不应当助长某甲公司的这种行为。如果助长这种行为,其以后再与民企合作,就会更加违背诚信。每个工作人员都选择自保,觉得事不关己,损害民企的利益。一审法院审理后,将某丙公司的赔偿确定为50万元,明显偏低,理应按照120万元的设计金额来赔偿某丙公司。综上所述,张某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是代表法人签订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全面的履行。一审法院关于设计费的支付认定,参考的是某乙公司支付的62万元的费用,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的,并不合理,不应该参考这一规定。由于一审法官不是设计领域的专业人员,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理解有误,在所难免,在此请求二审法院核实更正这一错误,某丙公司主张的120万元设计费,与国家标准明确规定的方案设计费用相比,并无偏高,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二审法院核实查明案件事实。 对于某甲公司的上诉补充意见,某丙公司答辩如下:一、针对补充上诉意见第一条的回应:1.关于张某某,某丙公司只知道其是广东省某乙***的法人兼负责人,其行为可代表广东省某乙***,但其与某甲公司的内部具体约定以及某甲公司内部有什么样的“经营管理制度”某丙公司均不知情,且正如一审判决第九页的观点“某甲公司的内部文件对于某丙公司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法人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某甲公司需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2.关于以“效果图制作费”的形式收取设计费的事情,某丙公司只是应广东省某乙***的要求配合请款而已,且效果图制作本身是建筑方案设计的一个内容,补充签订效果图制作合同进行收款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范。某甲公司的观点完全是对某丙公司毫无证据的恶意推测。二、针对补充上诉意见第二条的回应:此为张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与本案也无关。三、针对补充上诉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的回应:一审判决书“事实和理由”章节已经将某丙公司的工作内容及交付情况进行了详细陈述,相关的证据已经在一审中提交并进行过验证。四、针对补充上诉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回应:1.某丙公司所完成的工作深度是建筑方案设计,而不是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概念方案设计”,建筑设计的深度远远大于概念方案设计。概念方案设计与前期咨询及策划阶段相对对应,即与2017年协议的第一阶段工作相对应,建筑方案设计与规划及单体报建相对应,即与2017年协议的第二阶段工作相对应。2.正如一审判决第十页第二行的观点,“某丙公司已经完成2017年协议的第一阶段工作,即已经完成概念方案及前期咨询的工作,并完成了部分原协议第二阶段的工作,及部分建筑方案设计工作”。3.某甲公司认为“只要方案没有被采纳,就完全没有任何价值,发包方就可以要求设计公司提供无限个设计成果而不用付设计费,一审法院对设计阶段过程的认知存在一定的误解”。这不是法院对设计阶段过程的认知有误解,而是某甲公司无视国家及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自行做出的个人歪理观点,有悖常理。按照国家及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同样地块同样设计内容要求,在完成第一版设计成果后,发包方要求设计方提供多个比选方案的,新增的每个设计成果按照原价的50%收费。4.某丙公司设计服务时间长达三年时间,耗费大量人力财力,某丙公司所主张的建筑方案设计补偿(非概念方案设计费)120万元并无过高。依据广东省于2021年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第二版)收费导则》第63页第三部分第五条规定,其明确规定了涉案工程方案设计所占总体设计费的比例为25%(涉案项目为高级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属于建筑及室外工程设计Ⅲ级,相应的方案设计费应为1260*0.25=315万元)。5.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设计合同中的62万元为概念方案设计费,理应与2017年所签协议中的第一工作阶段的18万元相对应,而不应是与方案深化的第二阶段对应,所以62万元对于某丙公司所主张的建筑方案设计费补偿款来说不具有实际参考价值,真正具有参考价值的应是按照行业协会《收费导则》规定推算出的315万元。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存在为了减少向某丙公司支付设计补偿,故意调低方案设计费比例,调高施工图设计费比例的嫌疑。综上所述,某丙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是双方妥协协商后对120万元的确认,大量证据表明某甲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都认可与确认这个金额,也是合同双方对某丙公司工作量的市场化价值确认,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某丙公司合法权益。 某广西分公司述称: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 某乙公司述称:某甲公司并无针对我方提出上诉意见,对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及补充上诉意见不发表答辩意见。 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与律师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翻译,拟证明律师函合法有效真实存在,该律师受某甲公司委托发出律师函,某甲公司应当承担法律后果;2.深圳南山某建筑方案设计竞赛招标公告、深圳市福田区南华某学校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公开竞赛,拟证明方案设计不需要设计资质;3.某丙公司与若干国企央企签订的方案设计合同,拟证明方案设计不需要设计资质;4.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拟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中,概念方案费用明显远低于行业收费标准,违反行业规章制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不应该作为一审判决的金额参考。 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份录音材料的形成时间及录音途径、对象均不明确。是否是通过手机通话形式录音、如为手机通话拨通的手机号码是否为***律师本人的、通话或者对话的录音时间是何时、通话或者对话的人是否是***律师本人,均无法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法确认是否是通过手机通话形式录音,对于该份录音证据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是否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样无法确认,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向某丙公司提供律师函上盖章的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出具律师函时所在律所)以及***律师现在所在律师致函要求提供律师函授权委托文件时,两家律所均无法提供。可以证明我司从未委托上述两家律所或***律师出具律师函,亦从未通过律师函形式确认李某与张某某签订协议的效力。即使通话录音内容为真,同样无法证明某丙公司之主张,亦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对证据2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微信公众号的认证主体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并非该竞赛的相关业主单位,对于其发布的微信公众号内容是否真实、客观无法查实,该竞赛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竞赛不需要资质并不能代表概念方案设计无需资质,因竞赛的结果并不必然导致其与业主方签订设计合同,具体到签订合同的阶段仍然应当考虑其是否具备相关设计资质,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3.我方无论是上诉补充意见抑或是开庭时均已阐述,方案设计阶段并不等同于仅仅只需出具一个方案设计,其尚需完成后续的深化、报建等大量实施性工作。结合到本项目的方案设计阶段,则需要提供规划总平面图、建筑单体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设计成果文件,且需要能满足项目方案报建,满足后期施工图过程中建筑、结构、水、电、暖通等专业的设计需求,而前述后续方案报建、施工图设计的工作是需要资质的。因此,在李某和张某某签订的协议约定应完成方案设计的深化、报建工作,而李某或某丙公司均无相关设计资质的情况下,协议因其无设计资质而无效。结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2016年版)》1.0.4条规定“建设工程一般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知,方案设计属于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的其中一个阶段,同样也应受到工程设计相关管理条例中应当具备设计资质的约束。因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3.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某丙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方案设计协议不能证明方案设计就不需要资质。与其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否知悉某丙公司并不具备相关资质、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无法查证,某庚协议的效力亦未经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实质审查确认,且其中证据第26-27页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涉及施工图设计,而施工图设计需要相关设计资质,其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内容的同我方对证据2质证意见中的第3点。4.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本书籍所依据的《某戊、建设部关于发布的通知》(计[2002]10号)已经于2016年1月1日废止(具体详见附件1),且根据现行有效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之规定,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费、工程勘察设计费、招标代理费、工程监理费、环境影响咨询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详见附件2)。所以本案中的概念方案阶段费用亦同样受到市场调节,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业规章制度、行业收费标准的情形。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1,鉴于某乙公司不是该证据中的相关人员,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证明目的是要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与某乙公司也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方向。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属于从设计阶段的角度对于设计活动进行划分。一般而言,工程设计的设计阶段应当是三阶段设计,即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并不包含“概念设计”。“概念设计”属于设计行业术语,但不是法律术语,也不属于工程设计的范畴;而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即是设计术语,也是法律术语,属于法律规定的工程设计活动。方案设计属于工程设计的基本阶段,也是《勘察设计条例》明确规定的工程设计活动,应当满足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管要求,即方案设计应当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而概念设计仅仅是属于设计创意或设计理念性问题,并不涉及对工程本身的设计,也不是工程设计的基本设计程序,因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程设计活动,也不需要受到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管,即概念设计无需资质。上述招标公告,也仅仅是招标方不设置资质要求,并不是法律不要求设计需要相应资质。3.对证据3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部分合同名为分包,实为违法转包,或者仅仅是提供咨询服务,并不是正在意义上的工程设计分包。其他理由同证据2,工程方案设计需要设计资质。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勘察及设计总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上述收费标准,仅仅是行业参考标准,不是强制适用标准,价格法的相应规定也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赣01民终4724号,拟证明张某某在本案之前已有过恶意串通虚构合同,并以其他人名义向某甲公司提起诉讼主张高额的合同费用。最终经法院认定其合同无效,不对某甲公司发生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可知,某丙公司并非善意相对方,张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2.某甲公司设计完成的中交某七公司总部基地项目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含四个方案);3.第二版的中交某七公司总部基地项目规划设计报建文件,证据2-3拟共同证明:(1)在第一版概念设计方案未被采纳后,某甲公司又自行完成了四个规划方案,并于2020年7月21日将四个规划方案发至业主确认,经业主最终确认采用了其中一个规划方案,后形成了第二版概念设计方案。该方案从总图布局、楼栋数量、规模、图流线、外观风格上与第一版概念设计方案完全不同。(2)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某甲公司针对第二版概念设计方案又进行了多次方案深化,最终于2020年10月10日向业主方提交了第二版概念设计方案的报建材料。因此,在案涉项目概念设计阶段某甲公司做了大量的设计工作。一审法院将概念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等同于只完成概念设计方案,并将业主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概念设计阶段设计费用62万元中高某50万的设计费用支付给某丙公司并不合理。4.《某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郑州代建项目经理部工作联系单》拟证明2020年9月28日,业主向某甲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中,附件《中交项目设计任务书-2020.09.28》中规划布局示意(第97页)、景观规划设计(第106页)均是使用了某甲公司设计的第二版概念设计方案。即某甲公司的第二版概念设计方案已经交付业主并进入了深化阶段。5.第三版的中交某七公司总部基地项目规划设计报建文件,拟证明即使业主最终采用的第三版概念设计方案是由某丁公司制作,但后续的方案深化、报建工作依然是由某甲公司完成的,因此,某甲公司在概念方案设计阶段的所做工作量远远大于某丙公司。 某丙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5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我方无关,我方主张的是劳务费用,而不是版权费用,设计行业惯例是只要业主预算充足,做多少版设计方案都可以,但是我方要求支付的是我方劳务的对价设计费用。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订合同中方案设计占总设计费比例不足5%,明显与国家标准规定不符,不足国家标准规定的四分之一,依据国家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涉案项目的方案设计费应为1260×20%=252万元,由此可知,某丙公司所主张的120万元方案设计费并无过高。某丙公司主张设计费用在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在后,两者有串通故意降低方案设计费比例,以此来减少支付某丙公司方案设计费的嫌疑。此种行为有违国家法规标准,某丙公司作为受害人享有依法举报的权利,该62万元也不应当作为衡量某丙公司设计费用的标准。 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明方向也无异议。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明方向也无异议。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也无异议。4.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印证了某乙公司概念设计方案是第三方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完成的,不是某丙公司完成的。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的证明方向。 二审期间,某广西分公司、某乙公司、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需要向某丙公司支付设计费问题。本案中,委托人(甲方)张某某与承包人(乙方)李某签订了《郑州市中牟县某有限公司大楼建筑设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对于该《合作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公司员工微信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双方对该《合作协议》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丙公司已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设计义务,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己涉案《合作协议》系张某某与某丙公司所签,该协议无效且对其司没有约束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的设计费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某己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设计费120万元,某甲公司则某己一审判令其向某丙公司支付设计费50万元过高,《合作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其无需向某丙公司支付设计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综合考虑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付出的劳动成本、参与程度以及某甲公司就此实际获得的报酬,酌情确定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丙公司设计费用为50万元,扣除第一阶段已支付的7万元后,某甲公司剩余应支付给某丙公司的设计费金额为4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某己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设计费12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某己一审判令其向某丙公司支付设计费50万元过高,《合作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其无需向某丙公司支付设计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某己,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向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77元,由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5552元,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2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3.89元,由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2388.06元,广东省某有限公司负担8015.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