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1民初10023号
原告:丽水市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丽水市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款65000元及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高楼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村经合社”)签订《瑞安市高楼镇某村溪治理工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履行完成合同义务,于2016年11月19日移交勘察成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10日内即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勘察费。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出具勘察费用发票(已取回),并经时任村负责人多人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原告后续多次发函,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复称经济困难要政府拨款才能支付,为此原告一直希望被告能主动履行。至今已有8年,治理工程也已于2024年完工验收,政府已拨款100多万。根据勘察合同第4.2.2条和6.4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勘察费每超一日支付勘察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另,2019年某村与多村合并为某某村,并成立瑞安市某股份经济合作社。
被告瑞安市某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1.被告成立于2019年5月13日,由包括原瑞安市高楼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内五个村合并而成。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曾出具发票给某村经合社,并于2018年9月4日发出《关于再次要求支付工程勘察款的函》给某村经合社。2019年5月被告村集体合并,此后至2025年1月份原告发函,期间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3.某村溪治理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期间政府虽有拨付工程款100多万(2021年、2023年均有拨款),但因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相应款项已全部支付给施工单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于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主要与某村经合社书记***联系。2021年原告到某政府才获悉某村合并事宜,当时是社区书记接待,但无实质性答复。2024年原告通过同在丽水地区的案涉工程施工单位获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有工程款拨付下来,故原告于2024年年底发函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
被告于庭审中补充陈述:1.发票显示的***是原某村村长,柳某当时是村书记。2.***是继任某村村书记,***是继任某村村长(2017年任职)。***目前在某某村负责纪检这一块,是村监会主任,原某村的事情由***负责。3.原告于2025年1月邮寄的催款律师函,被告确有收到。65000元款项应该还没支付。4.被告认可通话录音内容。若后续上面有工程款拨下来,被告将款项扣住,再通知原告过来协商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原告丽水市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勘察人,瑞安市高楼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瑞安市高楼镇某村溪治理工程。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按发包人要求,勘探孔2只,按照设计和有关规范要求。承接方式:单价方式承包,单价为700每米,工程量按实计算,另搬运费3000元包干。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勘察人负责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伍份。勘察工作定于2016年10月25日开工,2016年11月2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并适当优惠计取费用。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日内,发包人一次付清全部工程勘察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落款加盖某村经合社公章,并经某村负责人***(时任村委会主任)、柳某(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溪治理工程勘察任务。2016年11月19日,原告出具资料移交单,载明“瑞安市高楼镇某村溪治理工程工程勘察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完成,编制并提交岩土工程勘察成果资料壹式伍份,现已移交给贵方”,***于该资料移交单资料接收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1月9日,原告曾向某村开具金额6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某村村负责人***、柳某均于发票背面署名,并注明“同意支付”。
2018年9月4日,原告向某村经合社出具《关于再次要求支付工程勘察款的函》,载明“贵方委托我公司承担的瑞安市高楼镇某村溪治理勘察工程任务早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按双方合同约定:贵方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勘察款项65000元整,但经我方催讨该款项至今分文未付。根据合同相关规定:发包人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款的千分之一。望贵方收到此函后以诚信为本,尽快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以避诉诸法律……”。某村经合社于函件下方加盖公章,并由时任某村经合社负责人***签字确认。
2025年1月间,原告向被告瑞安市某股份经济合作社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义务,并明确要求于2025年2月14日前履行。
2025年2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致电***沟通、催讨案涉勘察款。***陈述(部分)“你们放心好了……你们钻孔是要这么多钱,就是多少钱,项目打(款)到村里,村里直接汇给你们,你们开个发票给我们村里面”“我相信你们欠也给我们欠这么多年了,好心好到底”“你们都不用去起诉了,尾款打过来我们就直接扣下来给你们施工,这样子也行”“就是你们钻孔的7万块钱,还有个设计的4万块钱……上面拨下来的钱是打到我们村里面的,不管打多少,我们把你钻孔的,设计的,那个钱我们给留在村里……”。
另查明,1.2019年5月,瑞安市高楼镇甲村、乙村、丙村、丁村、某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被撤销并合并为瑞安市某股份经济合作社。2.案外人***曾任高楼镇某村村村委会主任,现任高楼镇某某村村监会主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资料移交单、发票(照片)、《关于再次要求支付工程勘察款的函》、律师函及EMS快递单、通话录音(时长12分39秒)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继,故案涉债务应由被告瑞安市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承继。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勘察义务,某村经合社对余欠原告勘察工程款6500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于2016年8月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某村经合社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勘察费用,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二年。2018年9月4日,原告向某村经合社出具《关于再次要求支付工程勘察款的函》,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8年9月4日起重新计算。现被告主张2019年5月被告村集体合并至2025年1月原告发函期间,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已超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8年9月4日至2025年1月期间有向某村经合社或被告提出履行请求,或本案存在其他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2025年2月14日通话录音显示,***对案涉勘察款的履行问题,已作出较明确的意思表示,其陈述内容与被告当庭陈述“若后续上面有工程款拨下来,被告将款项扣住,再通知原告过来协商支付”基本一致,再结合***的特殊身份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实际向原告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承诺。另,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本案原告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2016年合同履行至今,原某村历经村集体换届、负责人变更及村集体合并,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原告维权难度。综合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瑞安市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依法应向原告履行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项下65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系债务人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故相关意思表示应当明确、清晰。本案中被告以及***的陈述,仅能体现被告放弃了合同勘察款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并不及于包括违约金在内的其他款项,且诉讼中被告也未表示同意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丽水市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原告丽水市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4元,被告瑞安市某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4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