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鸿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塞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24民初499号 原告黑龙江省鸿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庆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5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湘江路科技公寓。 被告黑龙江省塞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北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鸿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塞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塞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承建的“方正物流园区建设项目”委托原告做该工程的监理工作,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工程监理委托协议》一份,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因被告原因该工程于2014年10月31日全部停工,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至今不能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监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工期为715天,实际工作日期为420天,监理费总额为4932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监理费289711.89元,被告已给付监理费30000.00元,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监理费259711.89元并承担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与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资质合法。 证据二、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工程监理委托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监理工作时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工期为715天。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日到工地进行监理工作。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监理费493200.00元。 证据3、证人***的到庭证言,拟证明原告进场日期为2013年9月1日,2014年10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撤离现场,实际工作日期为420天。 被告塞北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工程监理委托协议》一份,监理工作时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建筑面积101000平方米。原告按协议约定于9月1日派员进入工地履行监理义务,因被告原因该工程于2014年10月31日全部停工,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至今不能履行。原告实际工作日期为420天,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监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工期为715天,监理费总额为493200.00元,按照原告实际工作时间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监理费289711.89元,被告已给付监理费3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监理费259711.89元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原、签订的工程监理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原因工程停工,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系因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被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按实际工作日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协议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黑龙江省鸿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塞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监理委托协议》; 二、被告黑龙江省塞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鸿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59711.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9.00元,减半收取2614.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塞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