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朝民重字第3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计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名称:吉林省天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建设街14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计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名称:吉林省天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计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名称:吉林省天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计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名称:吉林省天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减半收取11,4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城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费12,600.00元,减半收取63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计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名称:吉林省天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