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2民初13645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上海市市政公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609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市政公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市市政公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恢复自2021年7月13日起的劳动关系;2.被告按每月11,84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21年7月14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3.被告按每月5,92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其于2020年7月20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检测文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载明月基本工资3,120元。双方约定年薪8至9万,但面试时被告的人事口头告知原告工资发一半,剩余的一半于年底发放,原告每个月到手5,920元,另外一半是5,920元。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给出具体违纪的原因,原告多次询问公司,未得到答复,且原告并未违反公司质量管理规定,原告与被告沟通过检测职业证书挂靠在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表示证书下一年拿过来就行,原告也不存在数据造假的行为。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市市政公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第1、2项诉请,被告发现原告有两处违规行为,第一个违规,原告入职被告处之后于2020年8月3日将执业证书挂靠到XX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规定,且原告在职时填写过承诺书,其证书应挂靠在入职单位中,不能挂靠在其他单位;第二个违规,被告在2021年6月18日监督抽查中发现原告对混凝土抗压试验中存在违规操作,一块多次检测,六块叠起同时检测,无法测出每一块的压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条例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且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其岗位也有了新员工,无法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无需支付2021年7月14日之后的工资。关于第3项诉请,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3,120元,另有绩效奖金,绩效奖金平时每月预发部分,剩下的是年终绩效奖金,如果原告当年度考核合格,工作中没出现问题,则年薪8万左右。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考核不合格,故原告的诉请仅同意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该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检测文员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3,120元。2020年7月20日,原告在《职工执业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名,承诺书内载:“本人承诺只在本机构专职从业,不同时在其它检验检测机构兼职……执行检测/校准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规范,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从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原告从事混凝土抗压程度检测、提供混凝土抗压程度具体数据(需要将检材送入专业仪器进行检测)、混凝土配额比验证工作等。原告的月工资为3,120元(工资)、2,500元(奖金),目标年工资为80,000至90,000元。
2021年7月12日,被告出具《关于对混凝土抗压试验中违规操作相关人员处罚决定的通知》,载明:认定原告在试验过程中违规操作,其对抗压试件进行免扫码申请,后擅自使用***的账号登录并完成审批,是此次事件的直接责任人……决定作出如下处罚:直接责任人检测员***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7月13日,被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根据《员工日常行为规范管理制度》第四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终止于2021年7月13日等。另,《员工日常行为规范管理制度》第四十四条第19款规定“违反公司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司造成严重后果的(如: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名誉损失等)”、第20款规定“私自将个人证书挂靠在其他单位,并影响公司正常运转的”,公司将解除涉事员工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在该文件通知阅读会签名。
还查明,被告处薪酬制度规定:普通员工年薪基本工资+年度绩效奖金的月度预发标准+年终考核奖金,员工全年日常发放占比为50%至65%,新员工入职第一年根据总年薪有适当调整,第二年开始基本遵循公司制度……。2021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35,363.22元。
又查明,原告的检测技术执业证书于2020年8月3日登记于上海XX有限公司。
再查明,《混凝土物理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规定: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值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取3个试件测值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该组试件的强度值……。《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第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第七条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检验检测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能力要求……。
2021年12月16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闵劳人仲(2021)办字第6768号裁决,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仲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告知解除理由,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根据原告月工资5,960元之标准主张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被告则称,原告在检测过程中存在违规,导致提取的检测数据不真实,属于伪造实验数据及数据造假,可能造成后期安全事故,不管从职业道德和从业标准要求,均系性质严重,故认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其次,原告的岗位已由新员工代替,客观上不存在恢复的条件,故不同意恢复。被告并当庭播放视频以证明原告的违纪违规情况,视频显示其他检测人员是将检材一块一块放入仪器下压进行检测,仪器下压一次取出一块然后放入下一块,而原告在检测过程中并未将检材取出而是反复下压同一块检材;另一个视频显示原告指使其他人员将六块检材同时放入仪器进行下压检测,而不是一次检测一块;另提供新员工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的岗位已由他人代替。原告确认视频中是其本人在操作检测的过程,然称,同一块检材压了多次的原因是领导要求必须将检材压碎,然其不能确定当时所做的是要求将检材压碎的试验;将六块检材同时放入仪器下压的情况领导是知道的也未提出异议,检测的目的是检测强度,如果强度比较高达到一定压力后也未破形,检测之后要求再去破形,公司领导施某曾提出六块一起压是违规的,但当时原告的直接领导张某并未提出异议,故认为张某是默许本原告的操作的,原告是听从领导安排;关于证书挂靠,入职被告处之前已将证书交给其他企业,也知道证书已挂靠在其他企业,故与人事进行沟通,认为被告是同意原告的资格证书挂靠在其他企业的,且被告明知原告的证书已挂靠在其他企业,则原告实际不能从事检测工作,被告若使用原告的检测数据也涉嫌违规;关于新员工的劳动合同,原告确认新员工确实担任检测文员一职,然认为检测文员并非只有一个岗位,故无法证明新员工代替的是原告之前的岗位。被告对原告所称系领导安排的检测不予认可,称不可能同意原告的违规操作。
仲裁庭审中,原告又称,根据被告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平时发放一部分工资,其他工资年底发放,故按50%的差额主张被告支付2021年1月至11月期间每月工资差额分别为5,920元、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960元。被告则称,原告的基本工资及预发奖金需进行考核,且绩效奖金是针对工作业绩优秀的员工,原告存在重大违纪,考核不可能合格,故不存在绩效奖金,且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年终奖金和绩效,根据按劳多得原则及业绩情况决定,是否发放还是要结合公司总体业绩和经营情况决定,故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聊天记录截图、新员工入职培训、沪市政公路检[2021]25号、录音、证书、劳动合同书、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职工执业承诺书》、《员工日常行为规范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工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回函、工资明细账、中国工商银行代发明细清单、2020部门内部考核***全年薪酬汇总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薪酬管理制度、路政部薪酬分配制度、路政部绩效考核表、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监控视频、通知、仲裁庭审理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违反的,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作出一定的处罚,甚至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原告明知该规定,且在入职被告处时还签署了承诺不同时在其他检验检测机构兼职的《职工执业承诺书》,却在此后将其证书挂靠至其他企业。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混凝土试验中多次检测同一检材、同时检测多件检材,该行为违反《混凝土物理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之规定。原告的上述行为有违相关行业规范和被告处的规章制度,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被告为严肃劳动纪律,维持正常的工作秩序,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920元的标准支付其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年收入为80,000元起,被告已支付35,363.22元,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称被告面试时告知平时仅发一半工资,另一半工资年底发放,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市政公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