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粮科工(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3138号

原告:**1,女,200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理人:**2(**1之父)。

被告:方良栋,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华商国际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华商国际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许静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晶,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1与被告方良栋、华商国际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被告方良栋、华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晶及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良栋、华商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403.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40元、交通费2742元、护理费48 000元、营养费5400元、补课费27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6日12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大街华商大厦门口,原告母亲陆宁驾驶电动车承载原告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方良栋驾驶的×××机动车的左前门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1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良栋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陆宁无责。方良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 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方良栋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时间、责任确定都认可。方良栋全责。事故发生时,其本人正在履行职务。

华商公司辩称,与方良栋的答辩意见一致。认可方良栋是我公司员工,认可方良栋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已为**1垫付医疗费1667.1元。

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责任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同意华商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保北京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依据票据进行核算;营养费,无医嘱及实际支出证明,认可营养期30天,标准一天50元;护理费,认可90天护理期,标准一天1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可。

**1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入证明、休假证明书、补课费发票、医疗费票据、车辆信息、就诊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出生证明、照片等。华商公司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救护车票据等。方良栋、人保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依法审核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12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大街华商大厦门口,原告母亲陆宁驾驶电动车承载原告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方良栋驾驶的×××机动车的左前门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1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良栋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陆宁无责。事故发生后,**1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牙齿缺失、口唇粘膜挫伤、锁骨骨折、股骨远端骺损伤,生活不能自理3月。花费医药费共计2403.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40元,华商公司垫付医疗费1667.1元。

关于华商公司向**1垫付的1667.1元医药费,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同意华商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事故发生时,方良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方良栋与华商公司一致认可,事故发生时方良栋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1母亲陆宁与方良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1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方良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宁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方良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的部分,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鉴于发生事故时方良栋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华商公司承担。

关于**1的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酌定为45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酌定为9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往返距离及救护车票据等,酌定为2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种牙的年龄及牙齿缺失期间原告处于青春期的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关于补课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补课事实,故本院实难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医疗费2403.99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4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向华商国际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医疗费1667.1元;

四、驳回**1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1负担789元(已交纳),由华商国际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翠翠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邬佩怡
书  记  员   魏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