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民终1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理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2民初2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邓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某某公司与邓某某存在4个月(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事实劳动关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邓某某在某某公司中标的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沁园建设项目1期”工程项目上从事现场监理工作4个月,有现场工作照片为有力证明,有该项目发放连续4个月工资的流水记录(虽然发放工资人是王某某,但如果没有公司授权或存在相关利益链,王某某如何能以个人名义发放署名“工资”的钱款给我?),这是不争的事实之一。其次,我在项目工地上所戴的安全帽,佩戴的工作证牌(注:见2018年4月8日和11日工地照片,工作证上显示的是某某公司)这些都充分说明一个客观事实,那就是我代表的是某某公司在项目上从事监理工作,而不是代表其他劳务公司从事监理工作。一审判决罔顾基本事实,仅凭某某公司代理人的狡辩做出草率判决,伤的是广大劳动者的心,助长了那些违法公司更加肆无忌惮地违法经营。在此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邓某某与某某公司在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系于1999年9月10日登记成立的从事工程建设监理等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邓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案外人王某某向其发放了实习工资、工资。具体为:2018年5月28日4000元、2018年6月23日5000元、2018年7月24日5000元、2018年7月30日6350元。
因发生劳动争议,邓某某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在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院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24〕03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邓某某陈述:其于2018年3月通过网络招聘进入某某公司,岗位为现场监理工程师,应聘系与王某某接触,王某某称其系接受某某公司的委托前来招人,并安排邓某某直接到云南保山隆阳区的项目现场办公室与其对接,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4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5000元,但其不清楚王某某的具体身份;其在项目上的工作由***安排管理,该人员系监理总监***在项目上的代理人;工作期间的工资由王某某发放,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已经领取完毕;2018年6月上旬,因现场负责人***与总监理工程师***有矛盾,故连同邓某某一并解雇。
某某公司陈述:认可保山隆阳区的“永昌沁园建设项目”系某某公司负责监理的项目,但王某某及其提及的***均不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某公司没有案涉项目上的合作,也不清楚邓某某在案涉项目从事什么工作;***确系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监理总监,其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基于项目上的需要,***请王某某帮忙组织劳务人员从事短期的现场管理;据了解,王某某系在58同城上看到某某公司自己发布的信息主动联系其进行面试,后由王某某于2018年3月25日带领邓某某到案涉项目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第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第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有规律性;第四,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力具有用人单位生产所必备的生产要素的性质;第五,劳动关系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和紧密。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某某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但无证据证实邓某某到案涉项目从事现场监理工作系某某公司的组织安排,且无证据证实邓某某因此从某某公司处领取工资报酬。综上,因邓某某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邓某某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邓某某提交照片一组,欲证明:邓某某自2018年3月1日起在某某公司负责的项目上从事监理工作,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邓某某仅提交其在项目上工作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其系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和安排,且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邓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首先,邓某某并未与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亦未为邓某某购买社会保险,故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形式标志。其次,虽然邓某某主张其系由王某某代表某某公司招聘至项目上从事工作,并接受某某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工作人员***管理安排,而某某公司明确表示***和王某某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也未授权上述人员代表其公司对项目进行管理。邓某某仅提交其在项目上工作的照片及工作证照片,并不能证明其系接受某某公司的工作安排及管理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服从性和依附性。最后,邓某某在工作期间,其劳动报酬系王某某直接支付,某某公司并未向邓某某发放过劳动报酬,邓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系代表某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综上,本院认为,邓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邓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某某公司未直接对邓某某进行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双方也未形成稳定的劳资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邓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基础条件,故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