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7民初4799号
原告:苏州建龙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68号1幢6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路***号*幢*楼。
投资人:***。
被告:***,男,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苏州建龙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建龙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下称文体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体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文体中心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文体中心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2万元,并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文体中心签订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委托监理苏州市相城区文体中心新建工程(2006-G-86号地块)和苏州市渭塘文体服务中心新建工程人防工程,双方并在合同6.3.2条约定了解除条件和解除权。之后双方又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监理报酬为2015年3-6月每月2.5万元;2015年7月1日至监理备案结束取回证书时止每月3万元,该协议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监理费。接受委托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驻场监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但因被告相关中标备案管理人员一直不能进场履职,致使原告监理工作无法进行,为此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3月23日发布文件即日起全面停止该工程施工。原告也从2016年3月23日起暂停监理工作,然截止当时,被告仅支付5万元,尚欠32万元监理费未付,之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6日和2017年8月1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款项并通知解除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文体中心、***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文体中心为委托人,建龙公司为监理人,签订工程名称分别为文体中心新建工程及文体中心新建工程人防工程的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建龙公司承接文体中心上述两工程的监理工作,工程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上述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6.3.2”条均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暂停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义务的通知;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日,且应承担第4.2款约定的责任。”“6.3.4”条均约定“暂停工作后14天内监理人仍未获得委托人应付酬金或委托人的合理答复,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本合同解除。委托人应承担第4.2.3款约定的责任。”上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12日,建龙公司为监理人、文体中心为委托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原合同相关条款,监理服务日期从三月初监理人员进场到六月底期间(监理备案之日到监理人员进场期间不计监理费),按每月2.5万元(委托人支付现金)支付监理报酬(监理人仅提供收据),从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监理备案结束取回证书时止,按每月3万元(委托人支付现金)支付监理报酬(监理人仅提供收据)。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前支付监理费”。诉讼中建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监理日志表示其对文体中心履行了监理工作。
2016年3月23日,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相住建57号文件,责令对“2016-G-86号地块”工程全面停止施工。
庭审中,建龙公司明确监理实际进场时间是2015年3月份,结束时间是工程被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停工即2016年3月23日。建龙公司根据2015年8月12日与文体中心的补充协议计算监理费:2015年3月-6月为4个月*25000元/月=100000元,2015年7月-2016年3月为9个月*30000元/月=270000元,合计370000元,期间***现金支付了50000元,尚欠建龙公司320000元。建龙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传真方式向文体中心催讨监理费,文体中心接收了该传真,但无果,后建龙公司又于2016年4月6日、2017年8月10日两次向文体中心邮寄律师函要求其支付监理费以及解除合同,但均无果。建龙公司明确最后一期付款约定为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故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另查,文体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为该企业的投资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律师函及其凭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龙公司与文体中心签订的两份《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圴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龙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监理义务,文体中心应按承诺时间履行支付义务,逾期未付,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建龙公司要求文体中心支付监理费3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建龙公司同时根据双方签定的《建设监理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文体中心签定的两份《建设监理合同》合,亦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由于文体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投资人对于文体中心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文体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州建龙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建龙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3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000869)。
三、被告***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文体服务中心、***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