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82民初701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109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3月1日起按被告各期支付的监理费用计算得出至2025年3月24日为147263.13元,此后的利息以未付监理服务费109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监理服务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建设工程监理企业。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平湖A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期限自2019年3月至2021年8月总计30个月,监理服务费为1900000元。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不仅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监理服务,且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超过了最初合同约定的30个月期限,产生了超期监理服务费用。为此,双方于2022年12月15日签订《平湖A工程施工监理费结算协议》,结算确定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外发生的超期监理服务费用为406000元,并确认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费1900000元中被告已支付1235000元,尚余665000元未付。对于前述超期费用以及未付的原合同监理服务费的支付,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23年2月底前支付976000元并额外补偿支付20000元监理服务费(合计996000元),余款95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28天内付清一次性结清。以上被告应付剩余监理费用共计1091000元。案涉工程已在2023年1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应于2024年2月9日前付清全部监理服务费。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结算协议约定被告首期应付的996000元监理服务费的发票,但被告却没有按结算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告上述监理服务费,但被告依旧未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就案涉项目仍欠原告监理服务费1091000元未付。
被告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平湖A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期限自2019年3月至2021年8月总计30个月,监理服务费为1900000元。
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4份,证明被告在签订结算协议前仅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1235000元。
3.《平湖A工程施工监理费结算协议》1份,证明双方于2022年12月15日签订结算协议,确定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外发生的超期监理服务费用为406000元,并确认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费1900000元中被告已支付1235000元,尚余665000元未付;对于前述超期费用以及未付的原合同监理服务费的支付,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23年2月底前支付976000元并额外补偿支付20000元监理服务费(合计996000元),余款95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28天内付清一次性结清;以上被告应付剩余监理费用共计1091000元。
4.《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9份、《竣工验收证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在2023年1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应于2024年2月9日前付清全部监理服务费。
5.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对应被告已支付的1235000元以及结算协议约定被告首期应付的996000元监理服务费的发票,但被告却未按结算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就案涉项目仍欠原告监理服务费1091000元未付。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平湖A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费为1900000元。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酬金,自规定之日起,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2022年12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监理费结算协议》1份,确认监理进场时间2019年3月1日,监理服务期2019年3月至2021年8月总计30个月,至2022年10月底已延期14个月。延期费用按12个月,每月33000元计,其中2022年3月15日至5月16日因疫情封闭停工,监理单位1人上班(曹某),工地室外、真石漆、栏杆、电梯等封闭施工。期间情况乙方同意不列入超期服务费,按10000元结算。合计超期费用33000*12+10000=406000元。另外乙方同意免费提供一个月服务至2022年12月底。原合同费用1900000元,已经支付1235000元,余款665000元。本协议签订后,工程竣工验收后,2023年2月底前支付976000元(另加20000元作为补偿金),合同余额95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28天内付清一次性结清。
2023年1月13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223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监理服务且双方通过签订结算协议确认了监理服务费总额、已付款及欠付款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109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显属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监理费1091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9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944元,由被告平湖市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