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嘉善某甲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21民初3833号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系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嘉善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共计19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5年4月10日为71362.27元(以11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4月30日为47244.08元(以8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间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就嘉善水韵金城酒店项目提供监理服务,服务期600天,监理费共计22万元,其中50%须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6年9月7日以后,因资金问题该项目一直处于断续施工状态,直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见复工无望,迫不得已退场,实际提供监理服务540日,被告应付监理费共计19.8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监理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万通公司答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监理人的义务,原告主张监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工程实际开发不足30%,原告主张监理费超过9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假设有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开工报告、检测报告、监理服务期情况证明、(2019)浙0421民初4697号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提交:2024浙0**破申6号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进行评判。 本院依职权查阅了(2019)浙0421民初4697号、(2023)浙0421诉前调4923号、(2025)浙0421民初2264号、(2022)浙0421执1284号案件卷宗。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嘉宇公司为某乙公司承建的嘉善某乙店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酬金暂定22万元(本工程建筑面积暂定28126平方米,实际建成面积超出部分监理费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监理服务期为600天,自桩基施工开始起算,至工程完工止,自2015年5月28日始,至2017年1月27日止,酬金支付时间: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暂定监理费总额的50%,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七日内付至监理费总额100%并结清余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开始提供监理服务,2015年12月起被告陆续停工,并于2017年2月18日起最终停工,原告称其于2017年6月30日退场并取回监理证书。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监理费。 2023年6月21日,嘉善县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了某甲公司名下位于嘉善善江公路南侧,智果港北侧,石灰桥港西侧,香山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名称为水韵金城酒店28#、29#楼的在建工程,根据评估机构浙江正泰联合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函件,该在建工程已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4日作出(2024)浙042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浙江某丙有限公司对嘉善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4年4月7日作(2024)浙0421破6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被告破产后,原告申报监理费债权,但未得到破产管理人的确认。 另查明,原告某乙公司最早于202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案号(2023)浙0421诉前调4923号,因调解未果,于2025年3月12日转入民初案件,后因某乙公司未缴纳诉讼费,故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出具(2025)浙0421民初2264号裁定书,按嘉宇公司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案涉工程于2017年2月停工,原告于2017年6月撤出案涉项目并取回监理证,原、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及可能,故双方的监理合同实质已解除。原告在被告未按约支付监理费时,其应当知道相关权利受到损害,理应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直至2023年才提起诉讼,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也提出了时效抗辩,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5元,由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