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鸣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楚雄鸣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323民初671号
原告:代光跃,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定县共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楚雄鸣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彝人古镇***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309552102H。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3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
原告代光跃与被告楚雄鸣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光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鸣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光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7236元(120.60元/天×60天),护理费3618元(120.6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48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56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承包的牟定县城化湖片区电力线路改造工程施工作业。2017年6月12日,在配电室施工作业中,被告***在接电缆过程中因电线短路产生电火花导致唐彦明和在旁协助的原告严重烧伤。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面部、颈部、左手背皮肤浅II。烧伤。经司法鉴定为:1、后续治疗费1500元;2、误工期为60日;3、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00.78元后拒绝赔偿其它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
被告鸣远公司辩称,2017年6月12日18时45分,我公司施工组进行牟定化湖景观电缆更换及修复施工作业时,由于施工人员的操作失误,导致线路短路,高温爆炸产生孤光,致使施工人员代光跃烧伤,设备烧毁。事故发生后,公司安排人员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就诊,公司还安排人员在医院陪护,经过8天的住院治疗,原告伤势痊愈,经主治医生同意于2017年6月20日出院,我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00.78元。出院数日后,原告找到施工负责人***,要求其向我公司索要6000元的赔偿金,施工负责人***向我公司汇报后,经公司领导讨论决定,要求原告代光跃提供书面形式的赔偿情况清单,但原告拒绝提交。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施工人员在未停电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自我防护措施不到位,凭经验做事,安全意识淡薄。本次事故导致我公司电力设备烧毁,我公司认为电力施工本属于高危行业,在施工过程中安全第一、任何施工组织成员不仅要做到自我保护,也有义务制止任何的违反《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行为,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因此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都应承担各自的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出院记录,欲证实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治疗经过;
3、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误工期和营养期各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
4、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
5、申请证人代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是在为被告鸣远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
经质证,被告鸣远公司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鸣远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欲证实被告鸣远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2、设备烧毁损失清单,欲证实原告代光跃、被告***安全意识淡薄才导致事故及被告鸣远公司的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鸣远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鸣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鸣远公司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鸣远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7日,被告唐彦明受被告鸣远公司雇请,被告***邀约原告代光跃,二人为被告鸣远公司承包的牟定县城化湖景观灯电缆更换及修复施工作业,被告鸣远公司支付原告及被告唐彦明工资。2017年6月12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到化湖配电室接电缆线,原告在配电室递工具给被告***,唐彦明接电缆线时因未将总开关关闭,发生短路引发火花将原告烧伤。原告受伤当天到牟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至2017年6月20日出院,经诊断为:左面部、颈部、左手背皮肤浅II。度烧伤。2017年9月21日,原告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元,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鸣远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住院医疗费2200.78元,派人护理了原告4天,被告支付了原告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者在特定的工作环境下按照接受劳务者的指示通过一定的生产工具和自己提供的劳务为接受劳务者完成一定工作量或者工作任务,接受劳务者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原告代光跃受被告鸣远公司雇请,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鸣远公司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了法律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造成原告代光跃损害,应当由被告鸣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电力施工属高度危险作业,被告唐彦明在未将总开关断开的情况下,进行电缆接线工作从而发生短路致原告受伤,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鸣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代光跃的损失为:医疗费按确认的票据为2200.78元;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上的时间确定为7236元(44019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上的时间确定为3618元(44019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本院处理同类案件的标准确定为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和本院处理同类案件的标准确定为600元(10元/天×60天);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894.78元。被告鸣远公司已支付的费用2200.78元,本院依法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庭审中,被告鸣远公司主张其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只认可护理了4天,故本院确定被告鸣远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4天,且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分别是护理费扣减482.40元(44019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扣减75元(30元/天×2.5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楚雄鸣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光跃遭受的经济损失12136.60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限与赔偿款同期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