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鸣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楚雄鸣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双柏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322民初372号
原告:楚雄鸣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彝人古镇***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309552102H。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彦景,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双柏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妥甸镇妥甸街6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2322MA6K69LE1H。
原告楚雄鸣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柏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鸣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彦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柏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雄鸣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1800元并支付欠条上承诺的利息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双柏锦绣商贸城建设项目10KV配电变压器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于2016年10月20日竣工,并通过了验收,期间由于被告未缴纳用电保证金及临时接电费,导致2017年1月24日才正常供电。按照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通电后被告应支付工程余款231800元,后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并支付利息2400元。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双柏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停电催款通知书、欠条、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双柏锦绣商贸城建设项目10KV配电变压器安装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就工期、质量标准、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2016年10月18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7年1月24日,工程正式投入使用。2017年3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予原告,欠条载明了所欠工程款为231800元,加上利息2400元,共计234200元,该款于2017年4月24日前付清。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并不具备相关工程安装资质,后借用了云南玉溪中汇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安装资质,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订了了合同,同时竣工验收也以云南玉溪中汇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借用他人资质与被告订立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利息2400元的主张,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双柏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楚雄鸣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1800元,并给付约定的利息2400元。
判决发生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9元,由被告双柏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浩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