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1民初1660号
原告:山西壬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现住文水县凤城镇南街村***北巷。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文水县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山西壬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壬通监理公司)诉被告文水县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壬通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诉讼,被告万嘉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壬通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监理费1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文水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建材市场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额监理费10万元整。合同中约定:2011年底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两万元,其余的根据工程进度付款。现实状况为施工单位于2014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被告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已认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付款,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我方逼于无奈,诉求法院判处被告支付我方欠款及利息。
被告万嘉房地产公司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壬通监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原名称文水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所订合同中委托监理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总投资、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约定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经审查、核实上述证据,该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力,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核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16日,原告壬通监理公司与文水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文水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壬通监理公司监理位于文水县旧307国道与高速路交叉处的建材市场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施工阶段的质量、投资、工期、安全控制、合同管理。该合同还约定,文水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付原告公司监理**拾万元整,2011年底付2万元监理费,其余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壬通监理公司从2011年12月23日施工开始日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项目工程施工监理职责,至2014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该涉诉工程项目(建材市场)的施工单位为山西省文水县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后,文水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公司监理费10万元。另查明,文水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更名为文水县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万嘉房地产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壬通监理公司监理费1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法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壬通监理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理职责,被告万嘉房地产公司应按约支付约定的监理费10万元。然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公司请求给付监理费1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公司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监理费利息之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第二十九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当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第四十条)。按合同约定,合同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赔偿经济损失或支付滞纳金。原告公司主张该利息的诉求,应认为属于经济损失的范围,依法应予支持。具体标准可参照执行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六条、二百八十六条、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水县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壬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报酬)1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文水县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