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江苏华东天工投资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再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华东天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路西侧、逢星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677218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04057144Q。 法定代表人:崔咏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华东天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苏05民申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华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检测费用526261元,实际已不结欠被申请人检测费用,反而存在超付的情况。除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外,申请再审人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12月3日向被申请人各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被申请人也予以签收。故申请再审人实际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526261元,不结欠被申请人检测费用,反而存在超付的情况。二、涉案检测费用总金额未经申请再审人对账确认,不予认可。三、申请再审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收到诉状、传票、证据等相关材料,对相关案件不知情。被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申请再审人才知道有该案件。根据申请再审人查询法院材料发现,邮寄给申请再审人快递单上的联系电话,并不是申请再审人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固定电话也非申请再审人的联系方式。故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华东公司向本院提交:1、付款凭证,证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合计支付了526261元,存在超付的事实。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明确申请人已经支付了326261元;申请人另外支付的20万承兑,承兑汇票“***”签名为手写。2、银行凭证,证明法院已于2020年12月21日划扣申请人128812元的事实。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质证认为:被申请人认可确实收到过这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确实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但现在已经离职,上面的签名是否是他所签我们并不清楚。但是这两张承兑汇票总计20万元,并不是全部用来支付本案11-262号检测合同费用的。申请人提供的有一张证据是形成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金额为4万元的收据的金额就是拿这两张承兑汇票当中的一部分款项支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中4万元对应的收据就是这张2014年2月28日的这张收据,另外的16万元跟申请再审的案件是没有关系的。 被申请人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本院提交:1、合同编号为11-29《深基坑开挖和打桩及对周边构筑物影响监测合同》,证明2011年7月7日,华东公司与检测中心就天宫国际大厦工程签订这份监测合同。合同是固定金额的,金额为16万元。2、工程监测收费通知单及发票,证明2012年12月4日,检测中心就天宫国际大厦坑基监测,开具收费通知单和发票金额为16万元。上述这两份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承兑汇票20万元当中剩余的16万元支付的就是这笔费用。华东公司质证认为,因公司工作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上述证据。 华东公司又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编号是011911的4万元收据,认为剩余4万元对应的该份收据。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庭后书面答复:关于华东公司庭审中出示的的收据,经核实确实为检测中心出具,但该收据事实上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收据是重复的,收到的是同一笔4万,即20万元承兑扣除支付11-29号合同16万元后剩余的4万元,检测中心并未收到过华东公司支付的其他4万元。如华东公司坚持认为曾经支付过两笔4万元,应提供其他转账或承兑支付的凭证。 本院再审认为,华东公司提供了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另向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支付了20万元,故华东公司已付工程款需重新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