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7209号
原告: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04057144Q。
法定代表人:崔咏军,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嵩珊、***,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21年4月14日、6月28日、8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第三次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嵩珊(参加第一次、第二次诉讼)、***(参加第三次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检测费人民币4912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检测费50946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沪)昆山花桥国际社区一期A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受被告的授权委托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委托原告就其承建的昆山花桥国际社区一期A标项目提供检测服务。接受委托后原告已完成了全部检测服务。本案所涉工程的检测费用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应当由中建二局承担的折扣前的检测费用984945元,另一部分为实际已有苏州通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的60825元。另中建二局已支付180000元,苏州通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付清60825元。此前,申请人误将诉请金额计算为491214元即(984925+60825)*70%-18000-60825。事实上,本案的诉请金额应当为984945*70%-180000=509461.5元。申请人特此向贵院请求予以更正。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不过我方对原告提供的检测单中编号为:0915623、1133802、1133803、1133804的委托单真实性不认可。我方认可金额为491214扣除上述四张委托单中合计金额的70%即(491214-14250*7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质证意见,并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编号为0915623、1133802、1133803、1133804的委托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昆山花桥国际社区一期A标项目提供检测服务。现原告完成检测认为,被告未按时付款,引起该纠纷。
再查明,本案中,双方有争议的检测有四项:编号0915623的委托协议书,委托单位昆山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检测费用13800元;编号1133802的委托协议书,委托单位昆山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检测费用150元;编号1133803的委托协议书,委托单位昆山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检测费用150元;编号1133804的委托协议书,委托单位昆山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检测费用15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编号0915623的委托协议书并非其公司委托;另外三张委托协议书中的委托方并非其公司人员。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工程检测费结算书、收费清单、委托检测协议、委托检测报告、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案外人苏州通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的60825元是否应包含在总的费用中一并下浮至70%;二、被告是否应承担编号为0915623、1133802、1133803、1133804委托协议书中所涉检测费用。
一、案外人苏州通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的60825元是否应包含在总的费用中一并下浮至70%
本院认为,首先,该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昆山花桥国际社区一期A标项目工程检测费用。其次,庭审中,双方确认昆山花桥国际社区一期A标项目检测费用下浮至70%计算。综上,本院认为,虽然60825元系案外人支付,但该款项也为涉案项目的检测费用,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款项理应和总的费用一并下浮至70%计算。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编号为0915623、1133802、1133803、1133804委托协议书中所涉检测费用
首先,编号为0915623元金额委托协议书所涉施工单位并未被告,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检测单所涉项目就是案涉项目,故该费用13800元应在总费用中扣除。其次,编号为1133802、1133803、1133804委托协议书所涉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且原告为涉案项目唯一且必须的检测机构,故该三项费用被告应该支付。
综上,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481554元【(984945+60825-13800)*70%-180000-6082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费用481554元。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8894元,减半收取4447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负担4262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62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4262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201184)。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