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7735号
原告: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04057144Q。
法定代表人:崔咏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厦华花苑**楼**门面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9573335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与被告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检测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测中心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伟公司立即支付检测中心检测费316982元;2.判令宏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昆山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伟公司与检测中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6-388的《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约定由检测中心就昆山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镇××城二期工程提供检测服务,并约定检测费用由施工单位即宏伟公司承担。检测中心接受委托后完成了全部检测服务。但到目前为止,宏伟公司尚结欠316982元检测费用未支付。检测中心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讼。
宏伟公司辩称:到目前为止未收到详细的检测费用清单;合同约定××园根据付款条件支付相应检测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室内环境检测费由发包人缴纳,故在检测中心提交的部分结算检测费用清单中的室内检测费***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合同中明确写明门窗工程不在总包合同中,故检测中心提交的部分检测费清单中的玻璃物理性能费用***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项目开工以来,宏伟公司已代××园支付给检测中心检测费578400元,因无最终检测费的结算金额和支付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检测中心的检测费诉讼请求,应根据合同条款向××园主张;合同各项条款中并未约定诉讼***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诉讼费***公司承担的请求。需要庭后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能够反映基本情况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昆山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检测中心(乙方)与宏伟公司(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6-388的《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约定由检测中心就昆山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镇××城二期工程提供检测服务,并约定检测费用由施工单位即宏伟公司承担。建筑材料类、市政土工类、防水材料类、现场结构检测类、水电设备安装检测类、室内环境类、建筑节能检测类、幕墙工程、小区市政工程等九大类检测项目的收费参照《苏州市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收费参考价》(苏监协通【2015】06号),现经友好协商,下浮至55%结算。地。地基基础检测费用待检测结束领取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它项目的检测费用支付方式选择,以记帐形式,透支期限30天,超过本合同约定的透支额度、透支期限的,乙方则停发报告;检测结束,甲方领取工程检测清单时应付清全部检测费用。补充条款中再次明确,本项目检测费由施工单位承担,幕墙四性检测、优质结构检测不可打折等。合同签订后,检测中心接受委托,按约完成了检测服务,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经结算,检测中心明确打折后的检测费总金额为736982元,宏伟公司已支付420000元,尚结欠316982元检测费用未支付。之后,检测中心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检测中心与宏伟公司等基于《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检测中心依约为宏伟公司提供了委托检测服务,则宏伟公司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本案中,经结算,检测中心明确打折后的检测费总金额为736982元,检测中心认可宏伟公司已支付420000元,尚结欠316982元检测费用未支付。因此,检测中心主***公司支付上述316982元检测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宏伟公司并不认可相关事实及相应金额等,但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相关抗辩意见及单方认为已付款578400元的金额等,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欠缺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费316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054元,减半收取3027元,由被告安庆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邹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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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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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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