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天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72民初15909号 原告:***,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广东天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项目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天丰路1号自编二栋B410-414、B420-B428、B42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000231119228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道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000890350458F。 负责人:***。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899.54元(医疗费8746.54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153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⑵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事发经过:2017年12月29日,在长安长青路莲花住宅区路段,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天安项目公司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承保了粤A×××××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 4.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18天,医院诊断为:左前臂上端广泛擦损伤并血肿形成伤等。医嘱:出院后病休四周等。原告产生门诊及住院费共计9558.54元(其中被告***垫付843元,原告自行支付8746.54元)。 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自行支付的医疗费8746.5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8天,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 7.营养费:医嘱并未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8.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医嘱出院后病休四周,共计误工46天。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7200元,已超过法定的纳税标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对其主张按72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事故前经营理发店,本院酌情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66426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为:66426元/年÷365天/年×46天=8371.5元,原告诉请7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护理费:医嘱并未注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原告主张按照3153元/月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计算为:100元/天×18天=18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 1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诉请该项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相对于粤A×××××号小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 以上4-7项损失共计10546.5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为546.54元,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赔偿给原告。 以上8-13项损失共计93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110000元保险限额,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需赔偿19846.54元给原告。对于被告***垫付的846元,可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协商返还。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9846.54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温馨提示: 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 账户名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 账号:64×××45 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的,后果自行承担。 存款时,请务必在存款单备注项注明案号和案涉人姓名,并于汇款后将汇款存根直接提交或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