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1民初121号
原告:商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杨峪河镇垭口村村委会对面。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系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国际陆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7号2层21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该××,系该××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该××,系该××员工。
第三人:西安某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神鹿坊新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商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国际陆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某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北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在对第三人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应付款项5094533.9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某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做出(2022)陕1002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因第三人未履行法律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执行法院开具调查令查询得知,被告对第三人某北公司尚有5094533.90元货款未付,且第三人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怠于行使其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三人某北公司系被告的材料供应商,该项目是依照合同节点付款,合同仍在履行中,还未进行最终结算,最终的金额还不明确,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付款。
第三人未到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述:1.原告对某北公司的债权并未全部到期,其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基础,因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剩余未履行本金及利息的减免及支付时间另行协商。2.原告已经超额冻结某北公司账户金额,其债权实现能够得到保障,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某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陕1002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某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已经生效。
另查明:2024年4月18日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我司施工的国际港务区临港产业园一期EPC项目4#楼与某北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应付款项,该项目累计结算7833301.48元,支付7441636.41元,余款391665.07元为质保金,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某某新城二期施工(西区)项目与某北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双方确认过的结算金额累计25674533.9元,累计付款20580000元,已付80.16%,尚未到达下一个付款节点,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所有应支付款项。故被告无法履行该通知书。”
2024年7月3日,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1002执恢3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西安某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陕西某某国际陆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5094533.9元,冻结期间陕西某某国际陆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得向西安某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并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024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某北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经原告申请,商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1日向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发送《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冻结西安某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红旗街道办事处享有的拆迁款920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某北公司、***、***就上述拆迁款达成协议,均同意拆迁款中5075501元由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提取作为货款本金部分的执行款给原告,剩余4124499元归某北公司所有,由某北公司领取。该5075501元部分作为本案本金部分的执行款,剩余本金5639867.4元应自2024年11月19日起继续计算利息。
再查明:2020年5月20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某北公司(乙方)就“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某某新城二期项目施工(西区)第二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中对付款比例、时间约定“甲方依据每月生效的结算单于主体二层封顶后支付前期总结算金额的70%。单体工程主体结构10层封顶后付(3-10)层结算金额的70%,单体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包括炮楼)付至结算金额的80%,工程竣工三个月后无息付清结算余款”。2021年1月25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某北公司(乙方)就“西安市国际港务区临港产业园一期EPC项目4#楼”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中对付款比例、时间约定“甲方第一次付款时间为自开始供料起至春节前(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已供商砼总款额的7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所有主体结构验收通过且无混凝土质量问题,同时提供各类归档资料完备付至总供货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一次付清,不计利息”。至今第三人某北公司未向原告履行剩余货款的给付义务,被告亦未向第三人某北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协助执行通知书、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共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对第三人某北公司的债权是否为到期债权;2.第三人某北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是否到期。3.第三人某北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债权。首先,原告与第三人某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数额、履行时间经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已经确定,且履行期已过。第三人所述“剩余本金未到履行期”系针对执行阶段原告与某北公司就已经到期的债权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未履行本金及利息的减免及支付时间另行协商”所述,而该约定并不能否认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双方债权已经到期的事实,第三人以此抗辩与原告的债权未到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第三人某北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混凝土的采购签订了两份合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23)陕1002执恢394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的5094533.9元即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为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所涉合同款项。该份合同所涉项目为某某新城二期(西区),结算金额累计25674533.9元,被告向某北公司已经付款20580000元,未付余款5094533.9元。被告抗辩剩余款项未到支付节点,根据该份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工程竣工三个月后无息付清结算余款”。原告称工程已经竣工,提交照片证明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抗辩建筑实体完工且验收合格,但未交付给业主或相关方,不能认定为竣工。双方对竣工的理解说法不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该份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已经有单位入驻(有单位挂牌、门头),可以认定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某北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已经到付款时间。再次,关于第三人某北公司对被告的该笔债权,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情形。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某北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但是根据法律关于“怠于行使”的认定,债务人应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本案中第三人某北公司并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关于“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规定。另关于第三人某北公司称原告超额冻结其公司银行账户款项一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本次诉请被告在对第三人某北公司未付合同款范围内向其支付5094533.9元,符合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国际陆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第三人西安某北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范围内向原告商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509453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