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111民初3905号
原告:西安草北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XX(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国际陆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安草北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XX国际陆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西安草北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协议为由,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草XX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90.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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