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2523民初41号
原告:刘长忠,男,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现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陕西昌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X,现住陕西省西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赵会玲。
第三人:胡小平,男,汉族,陕西省太白县人,现住宝鸡市。
原告刘长忠与被告陕西昌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小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长忠以被告陕西昌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后,在开庭前原告自愿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长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37元,减半收取计333.685元,由原告刘长忠承担。
审 判 员 罗布多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 官助 理 次仁卓嘎
书 记 员 桑嘎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