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昌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昌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永科等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3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昌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伟丰花园2-5-301室。        
法定代表人:赵会玲,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永科,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张仕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昌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永科、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2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昌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是纯劳务作业,被上诉人无设备、材料等投入,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劳务班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意见可以看出,劳务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5594号裁定中明确表明:对于劳务班组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认定。实际施工人应当具备人(人工劳力安排)、财(资金投入)、机(机械设备租赁与置办)、物(材料物资购买)四个方面的特征。被上诉人康永科为劳务班组,在本案中仅提供纯劳务作业,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不能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康永科及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        
未予以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为“国家级应急救援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部队宿舍(211)、食堂(210)、医院(212)、配电房工程的框架主体,外架搭设,防护网的绑扎,框架的砖块砌筑,墙面抹灰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劳务单价中包含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劳务、材料、机具等费用”,结合被上诉人康永科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所列的施工项目能够证实,陕西昌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分包的方式向康永科分包了部分工程项目,因此,本案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国家级应急救援项目”所在地为吴忠市利通区。故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陕西昌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雪梅
审判员    马海法
审判员    马媛
二O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