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4民初10740号
原告:天津市国腾公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梓苑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原告天津市国腾公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国腾公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469.6元、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129.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入职原告,岗位为监理,工作地点不固定,工作职责为独立完成工程的现场巡视、旁站、发现问题及时书面通知、验收、检查,做相关记录等。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50元+岗位工资950元+加班补贴600元+交通补贴(满勤则200元)+企业龄补贴600元+住勤补贴(住在工地则每日10元)。一般情况每年12月至次年2月总计三个月为冬休期,工资较正常情况扣发175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月一整月工资。被告工作时间不固定,因岗位需要住在工作现场,考勤由主管领导***记录。被告最后到岗日为2016年10月25日,其后休年假,2016年11月6日原告将被告调离待岗。2016年12月被告实发工资919.66元(扣除个人承担部分保险及公积金实发362.4元)、2017年1月被告实发工资1179.66元(扣除个人承担部分保险及公积金实发622.4元)、2017年2月被告实发工资1179.66元(扣除个人承担部分保险及公积金实发622.4元)、2017年3月被告实发工资1160.36元(扣除个人承担部分保险及公积金实发603.1元)、2017年4月被告实发工资1181.59元(扣除个人承担部分保险及公积金实发603.1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4日解除。后被告认为原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工资差额事宜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出具高新区劳仲裁字【2017】第6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469.6元、工资差额4129.07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一项,诉至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请:其一、2016年5月9日被告负责监理天津市蓟州区津围公路北2线工程二标三道岭大桥工程,天津市交通运输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安监总站)检查现场时发现施工材料随意堆放、临时用电机具及配电箱锈蚀严重存在触电隐患、焊接作业二次线违规搭建、现浇梁人工斜道基础稳定性差等问题,系安全隐患,以上问题属于被告工作失职。原告在2016年6月18日以口头方式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其二、由于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在工作期间擅自离职,导致天津市蓟州区津围公路北2线工程二标三道岭大桥的工作现场出现了工程局部路基冲刷较严重、三道岭大桥箱梁腹板钢筋和波纹管定位筋间距偏差较大的质量问题,该问题被安监总站抽查时发现,该站对原告进行了扣分处罚,并将原告纳入企业信用评价并扣3分。2016年10月6日安监总站要求原告将被告调离工作岗位清除出场。2016年10月8日原告下发处罚决定,对总监***罚款500元,对现场监理***、被告罚款各300元并将被告调离待岗。基于上述两个事件,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果,直至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工作失职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签收。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第10.4条约定,如果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工作失职对公司声誉利益造成损害的,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认为该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第二项诉请:原、被告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每年公司员工根据岗位安排冬休3个月(即12月初至次年2月底),冬休期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诉请期间因情况特殊均为被告的冬休期,原告已经足额支付基本工资,故不存在差额。
被告辩称,被告的工作职责为由监理工程师带领进行质量检查和验收,其他同意原告所述事实。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负责天津市蓟州区津围公路北2线工程二标三道岭大桥的工程现场监理,但不只被告一人监理。原告所述2016年5月9日事件与被告无关,属于安全问题,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批评。2016年9月13日被告并非擅离职守,而是妻子即将生产故向原告主管领导***口头请陪产假,并已获得领导口头批准。安监总站抽查的内容并非对被告2016年9月13日工作内容的抽查,且抽查时被告不在岗,故抽查结果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认可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总计三个月为冬休期,同意不再主张该三个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但认为其他月份并非冬休期,原告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劳动关系解除时工资始终少发,并持续半年以上,故认为存在差额。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全部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为证明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公司系依据合同第10.4条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合同第10.4条约定违法。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为证明被告单独负责工程监理工作,无需他人带领,向本院提交监理日志、旁站记录、巡视记录复印件。原告表示该证据均为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本人书写,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被告系记录人,实际工作时为两个人。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为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擅自离职给所在工程造成重大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受到处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向本院提交整改通知书、质量检查情况通报、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处罚通报、信用评价结果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4、原告为证明被告知晓公司管理制度,向本院提交《国腾公司管理制度》及2016年国腾《公司管理制度》阅知单复印件。原告表示,被告已知晓该管理制度并在阅知单签字确认,该制度第1章第5条规定,每年公司员工根据岗位安排冬休三个月,冬休期间只支付员工基本工资;第3章第10.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工作安排,工作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声誉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被告对阅知单签字无异议,但表示签字时未见过公司管理制度。本院认为,因被告已在《公司管理制度》阅知单签字确认,现被告表示不曾见过管理制度,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5、原告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及单位系合法解除,向本院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员工辞退通知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经收到,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6、被告为证明曾休陪产假,向本院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被告并未休陪产假。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7、原告为证明冬休工资发放情况,向本院提交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工资发放明细表、2012年12月至2017年7月工资台账整理版。原告表示工资明细表的日期均为上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冬休期工资整月扣发175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每年冬休期时间不固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其一、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就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性问题进行举证。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失职行为,故于2016年10月对其下发处罚决定,罚款300元并将其调离待岗。2017年6月12日,原告就上述失职行为再次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4日解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失职行为足以达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严重情形,且就同一事件原告已经对被告进行了罚款300元并调离待岗的处罚,若半年后同样以此事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重复处罚之嫌,且处罚偏重,明显失当,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及劳动关系稳定有序的进展。综上,原告主张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结合被告在职期间,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离职前12个月均工资2102.9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469.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0469.6元。
其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工资差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仲裁机构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工资差额4129.07元,现原告认为该期间为冬休期,仅需支付基本工资为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的《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了每年公司员工根据岗位安排冬休3个月,冬休期间只支付员工基本工资,可见冬休期系原告行业及被告岗位性质所致,被告亦当庭认可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为冬休期,并表示不再主张上述3个月的工资差额,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仍以冬休期为由拒绝支付,然公司规章制度就冬休期时间规定为每年3个月,而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亦显示诉请之前的每个年度冬休期均不超过3个月,现原告主张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均为冬休期,长逾半年之久,与此前的冬休期时长惯例不符,且原告亦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该期间虽被告并未提供劳动,然系原告将其调离待岗所致,故原告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鉴于原告已发放被告2017年3月整月工资1160.36元、2017年4月整月工资1181.59元,故原告应支付2017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558.05元。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天津市国腾公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469.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天津市国腾公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55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市国腾公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