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02民初1050号
原告:长春市唯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监理工程师。
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唯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实公司)与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业公司立即为我公司支付监理费1,880,000元;2.请求判令华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应付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欠支付天数,暂请求支付178,000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事实和理由:吉林华业国际城项目,委托人(甲方)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人(乙方)为长春市唯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甲乙双方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吉林华业城监理合同,双方约定监理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服务期1116天;监理酬金2,600,000元。2014年6月12日,甲方支付乙方监理费520,000元;2015年2月14日,甲方支付乙方监理费200,000元,共计支付720,000元。目前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我方曾多次要求甲方支付监理费用,甲方迟迟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绝支付监理费用。目前合同已经到期,并已过了双方约定的保修服务阶段,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我方请求甲方支付监理费用1,880,000元,以及延期监理费利息178,000元,合计2,058,000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至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利息计算明细:(1)第一次付款:工程施工至±O,且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20%,共520,000元,甲方实际支付520,000元;(2)第二次付款: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经甲方及政府质监部门主体验收通过支付总价的20%,共520,000元,甲方实际支付200,000元,未支付320,000元。逾期之日为2015年2月14日,至今2018年5月3日,共计1174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2014年11月22日三年至五年贷款利率)。延期320,000元至今延期监理费利息320,000元×6.15%×1174天/365天=63,300元。(3)第三次付款:工程设备安装、总平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的30%,共780,000元,甲方未支付。逾期之日为2016年9月30日,至今2018年5月3日,共计58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2016年1月1日一至三年贷款利率)。延期780,000元至今延期监理费利息780,000元×4.75%×580天/365天=58,874元;(4)最后付款: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30天内,结算余款,即780,000元,甲方未支付。逾期之日为2016年10月30日,至今2018年5月3日,共计550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2016年1月1日一至三年贷款利率)。延期78万元至今延期监理费利息780,000元×4.75%×550天/365天=55,829元。
华业公司辩称,唯实公司所述拖欠费用事实存在。对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未付的主要原因是工程并未到最后的综合验收阶段,唯实公司并没有向质检部门提交验收所需要的备案材料,付款期限并未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华业公司作为委托人与监理人唯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名称为吉林华业国际城,监理范围为第六、第七标段(A座住宅、B座住宅、H6-A地下建筑、C座商业用房、D座商业用房、11#商业用房、H6-B地下建筑),建筑面积约26万平方米,签约酬金为2,600,000元(包括监理酬金2,080,000元和相关服务酬金520,000元)。其中关于监理人义务部分第2.1.2(19)-(22)约定,监理人应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报委托人;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并在竣工验收期的监理工作部分中约定,施工阶段监理工作结束时,监理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工作总结。双方亦在合同中对酬金的支付次数、支付时间、支付比例、支付金额进行了约定,其中首付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施工至±O,且基础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的监理费总价的20%;第二次付款的时间为工程至主体封顶,经甲方及政府质检部门主体验收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监理费总价的20%;第三次付款的时间为工程设备安装、总平工程完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监理费总价的30%;最后付款的期限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30天内,结算余款。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拖延天数。2014年6月12日,华业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唯实公司支付第一节点的监理费520,000元(2,600,000元×20%)。2015年2月14日,华业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第二节点的部分监理费2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止,华业公司向唯实公司共计支付监理费720,000元。庭审中,华业公司自认工程设备安装、总平工程已完工,于2016年年末唯实公司已经完成第三付款节点的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唯实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华业公司与唯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唯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前三支付节点所应负的合同义务,华业公司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无异议。华业公司仅支付了第一节点的全部监理费及第二节点的部分监理费,第二节点剩余部分监理费320,000元及第三节点监理费780,000元,华业公司尚未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唯实公司有权要求华业公司支付第二节点、第三节点监理费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对于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四节点的监理费,华业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尚处于验收期,唯实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向委托人交付相关监理总结材料的义务,唯实公司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将监理工作总结等相关报告及材料交付给华业公司,故唯实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作为监理人所应付的义务,故对于唯实公司请求华业公司支付第四节点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完成相关义务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唯实公司与华业公司在监理费支付时间上存在分歧,且双方均未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第二节点监理费的支付时间,根据唯实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的记账回执显示,华业公司向唯实公司支付第二节点部分监理费的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故推定2015年2月14日为华业公司应支付第二节点监理费时间。对于第三节点监理费的支付时间,唯实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华业公司自认第三节点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年末,故第三节点监理费的支付时间以华业公司自认为准,即以2017年1月1日作为第三节点逾期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综上,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华业公司应向唯实公司支付以320,000为本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以780,000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长春市唯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监理费1,100,000元,并支付以3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以7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驳回长春市唯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2元,由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由长春市唯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