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唯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长春市唯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202执1467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唯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唯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吉020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唯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10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7,900.00元。执行费13,479.00元,由被执行人依法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信息;工商、证券、阿里巴巴、支付宝、京东账户无财产登记信息。本案申请执行标的未能执行。
被执行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未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未能执行。
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线索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吉0202执146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被执行人仍有履行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鹏
审判员*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