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申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犇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申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23民初1926号之二 原告:江西犇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申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1,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2,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犇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申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受理。 原告江西犇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排烟系统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55049.63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48050元(以第一笔材料进度款63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自2023年8月15日暂计至2024年6月6日,实际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第二笔材料进度款63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自2023年12月15日暂计算至2024年6月6日,实际计算至上述款项结清之日止);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1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排烟系统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合同约定:1、此合同为固定总价以最终优惠价格为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为方便材料进场核对结算,结算依据以附件1清单为准;2、甲方付款时间:第一付款里程:应付款金额:“合同金额”之30%,及人民币:(大写)陆拾叁万元整(小写:¥630000元),付款时间:本合同签订完成后预付,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合同金额30%的正式发票、合同金额30% 的收据7个工作日内;第二付款里程:应付款项金额:“合同金额”之30%,及人民币:(大写)陆拾叁万元整(小写:¥630000元)付款时间:材料50%到场,由项目部确认后,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合同金额30%的正式发票、合同金额30%的收据7个工作日内;第三付款里程:应付款项金额:“合同金额”之37%,及人民币:(大写柒拾柒万柒仟元整(小写:¥7770元),付款时间:材料全部到场,由项目部确认后,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合同金额40%的正式发票、合同金额37%的收据7个工作日内;3、甲方延期付款,或乙方延期交货,各自按照未及时履行的付款/货值金额每天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4、合同履行争议引发的诉讼之律师费概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生效后,甲方单方解除合同但乙方已经采购材料的,已经完成成品的由甲方承担,甲方不愿意承担的则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如违约金不足抵偿损失,乙方有权另行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于2023年9月至12月陆续向被告供应案涉材料,每次供应材料均有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但被告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原告支付案涉材料款,但被告未予以理会。2024年3月,原告了解到被告已经重新案外人供应案涉工程材料。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申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排烟系统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第8条8.1款约定“就履行本合同发生之任何争议由使用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排烟系统的使用方属于项目所在地,案涉项目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座,属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移送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解释合同条款过程中,应当以文义解释方法确定争议条款使用语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等方法进行解释。本案中,原、被告在《排烟系统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为“由使用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使用方所在地”,双方现发生争议。通过文义解释即字面意思,可解释以购买合同标的物的购买人作为使用方的所在地,也可解释为实际使用合同标的物的项目方所在地;因文义解释产生争议,本院结合案涉合同上下文进行体系解释,在合同中原、被告地位明确表述为“甲方、乙方”,在合同其他条款中所有涉及原被告均分别表述为甲方、乙方,而仅在管辖约定条款中单独出现“使用方”,应当是明显区别于合同双方的;且合同中明确提及了该合同“针对的项目为河南省信阳市××座”,并约定了由乙方(即原告)安排进场,故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合同当事人订立民事合同之时的目的、本意及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含义。综上,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使用方”应认定为标的物的实际使用方即项目方,根据合同管辖约定系由项目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的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工程项目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本案应当由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法应移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申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559元,退还原告江西犇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