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03民初1283号
原告:某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刘某,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简称辽宁盛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担66千伏团岛#1、#2线#58-#60杆塔移位工程和220千伏团葫#1、#2线#26-#28杆塔移位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分别为人民币3万元和7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分别为被告辽宁盛邦公司开具了上述监理费的发票。被告辽宁盛邦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其承诺于202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监理费用,但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为了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监理费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47,000.00元,以上暂计为147,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全部费用。
被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欠监理费10万元属实,但我们不同意偿还利息,因为双方在合同当中没有约定,利息我方不同意从2014年计算,应当从起诉之日后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与原告某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HLD-2014-SH-002、HLD-2014-SH-003,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担66千伏团岛#1、#2线#58-#60杆塔移位工程和220千伏团葫#1、#2线#26-#28杆塔移位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分别为人民币3万元和7万元,合同中约定双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为电汇,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监理费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被告未支付监理费用,双方协商后,被告于2023年6月23日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中载明:“2014年贵司与我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为公司承担66千伏团岛#1、#2线#58-#60杆塔移位工程和220千伏团葫#1、#2线#26-#28杆塔移位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费分别为人民币3万元和7万元。截止今日以上两笔费用我司尚未支付给贵司,由此给贵司带来的不便和困扰我司表示诚挚的歉意。我公司华茂中心项目现已经复工,预计今年10月份开盘销售,我公司将会用销售款支付上述款项,现我司承诺,将于2023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两笔合同款汇入贵司指定账户,望贵司给予理解和支持。”庭审中,被告对欠付的监理费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还款承诺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还款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10万元,庭审中,被告对该笔费用并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欠付监理费,原告该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未按照《还款承诺》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还款承诺》中约定被告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监理费,该日期为双方重新确认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被告未在《还款承诺》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监理有限公司欠付监理费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给付款项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240.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