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辽宁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本溪市监狱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04民初2924号 原告:辽宁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监狱,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镇红脸村。 法定代表人:**有,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监狱生产经营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监狱保卫科科长兼法律事务室主任。 原告辽宁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市监狱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本溪市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溪湖监狱10KV煤一线、煤二线迀改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溪湖监狱10KV煤一线、煤二线迁改工程实施监理,合同总价款为3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该监理项目己经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综上,被告长期拖欠监理费用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以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本溪市监狱辩称,不能支付的理由是我们新建监狱所需用的资金是国家和省里专项资金,由财政监管使用并且所有预算全部由财政进行,在此项工作中财政审核部门提出的异议,电力部门属于专项施工单位为什么还用本系统做监理,所以对此监理工作及合同认知不同造成资金审计未得到通过,况且原告至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原告辽宁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监狱(原本溪市溪湖监狱)签订溪湖监狱10KV煤一线、煤二线迀改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溪湖监狱10KV煤一线、煤二线迁改工程实施监理,合同总价款为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委托书,载明本溪市溪湖监狱现委托辽宁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10KV煤一线、煤二线迁改工程,对此工程中的质量、进度、安全等方面进行管理、控制和协调等工作。2013年11月14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价值3万元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在该建设项目专项资金财政审核中没有通过,故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监理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另查,原告提交的监理规划(细则)、安全监理工作方案、监理日记、配电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监理工作总结等证据材料,均为单方形成,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10日间,均在签订监理合同之前,加之被告从来没看到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过施工现场,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辽宁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监狱签订了监理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实施监理行为。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和受权进入现场的时间均为2013年10月29日,而原告提交单方证据证明对施工项目实施监理是在2013年5、6月间,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日常行为规则,且被告没有追认原告之前所谓的监理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辽宁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南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