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03民初12971号
原告:辽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被告:沈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
原告辽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李**,被告沈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桩基检测费用45964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检测费的违约金(以459641.7元,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27日起暂算至2023年2月13日为26061.6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上金额合计485703.38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以下简称《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沈阳**项目全期桩基检测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459641.7元。《检测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工程于2021年6月6日竣工,结算审批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结算金额为459641.7元,截至目前,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质保量地完成全部合同内容,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给付459641.7元桩基检测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有限公司辩称,按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签订的商品房顶帐协议,双方已就抵偿金额共同确认了416973.21元,按原告提出的诉求剩余的款项为42704.49元,并非原告在本诉中诉求的金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方式存在错误,按原、被告签订顶帐协议时,原告从未主张过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扣除抵房时的本金予以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均未对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进行约定,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0日,原告辽宁**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沈阳**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沈阳**项目全期桩基检测工作,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计金额为459641.7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完成检测工作并提交有效楼栋的桩基检测报告经被告确认并办妥结算手续后,支付结算价款的80%;基础完工后支付结算价款的15%;主体封顶后支付结算价款的5%。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原告提供《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一份,载明原告完成检测工作并提交有效楼栋的桩基检测报告经被告确认并办妥结算手续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款的95%即436659.62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459621.7元。
2022年8月22日,原、被告及沈阳市**签订《抵房协议书》、《商品房抵房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认可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票面金额为218329.81元)背书至被告,视为沈阳市**应向被告支付的认购合同项下商品房价款中的196442.11元。
原、被告均确认《抵房协议书》、《商品房抵房合同》并未履行。
现原、被告因合同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辽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载明的内容,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内容并已经办理完毕相关结算,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在接受完毕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后,应按约定时间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及给付责任。对于质保金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主体封顶后支付结算价款的5%,案涉工程目前尚未达到主体封顶,但该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且依据《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中施工单位等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原告对于主体工程并未封顶一事并无过错,从保障企业发展,为企业发展创造优良的法治环境,减轻企业诉累角度出发,案涉合同质保金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桩基检测费用459641.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依据案涉《**服务合同》的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拟定之时原、被告即应充分考虑过相关合同条款对其权利义务的约束,对于案涉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被告应予遵守。且该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中虽约定了具体支付节点,但依据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准确的被告应付款时间,因此违约金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之日2023年3月22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459641.7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抗辩曾与就以房抵债达成一致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抵房协议书》、《商品房抵房合同》的目的在于清偿被告尚欠桩基检测费这一金钱债务。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消灭旧债形成新的合意或者原告明确放弃桩基检测费债权请求权意思表示情况下,《抵房协议书》、《商品房抵房合同》性质为代物清偿协议,由于并未实际履行完毕,亦不能导致相应的原债务消灭,现原、被告均确认案涉抵账房屋无法办理备案登记,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原告仍有权基于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案涉《**服务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律师费亦并非诉讼所必需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支付凭证等用于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有限公司桩基检测费用459641.7元;
二、被告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59641.7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6元、保全费2949元,由被告沈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