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民终8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傲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埔心莲湖东一街3号***天住宅小区1号楼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830374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大业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龙路东城段277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730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傲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大业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1971民初6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傲域公司向大业公司支付鉴定费210285元;2.傲域公司向大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02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9年8月13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22日为87478.5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傲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限傲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大业公司支付鉴定费210285元及违约金(以2102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0285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883.23元,诉前保全费1570元,均由大业公司预交,由傲域公司负担。上述大业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傲域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受理费2883.23元、保全费157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1971民初6698号民事判决书。
傲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傲域公司无需向大业公司支付鉴定费及违约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大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大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成果,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报告资料签收单》中并无傲域公司签章,大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存在应付鉴定费,根据约定每次付款前大业公司均需向傲域公司开具发票,但大业公司并未开具发票,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一审法院在大业公司仅提供发票而未提供发票签收凭证的情况下认定已符合合同付款条件,事实认定错误,且要求傲域公司从大业公司发票中显示的日期之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标准过高。
大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当事人应配合法庭调查,并如实回答法庭的提问,傲域公司一审缺席,导致法院未从傲域公司处得到正面回答,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傲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依法不应采信。四、大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客观印证交易真实性。五、一审庭后,法院要求大业公司提交发票抵扣查询截图,大业公司已提交。六、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不仅是补偿性,还有惩罚性,合情合理。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的实体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傲域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傲域公司应否向大业公司支付首次的观测检查鉴定费以及违约金?对此,本院二审分析如下:
首先,大业公司提交***签名的《报告资料签收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发票抵扣查询结果,足以证明大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傲域公司交付了首次检查鉴定报告(一)以及增值税发票,现傲域公司主张未收到大业公司的鉴定报告以及增值税发票,但其并未提供反证以推翻大业公司的主张以及其已抵扣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傲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案涉《东莞*****府项目周边房屋检测鉴定委托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大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傲域公司交付了鉴定报告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傲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次的观测检查鉴定费,故一审法院判令傲域公司应向大业公司支付鉴定费2102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傲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鉴定费,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东莞*****府项目周边房屋检测鉴定委托协议书》第8.3条约定“甲方(傲域公司)逾期支付合同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费用的万分之五向乙方(大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傲域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违约**21028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之际清偿之日止,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傲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454.27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傲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