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宏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江南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民初字第1771号 原告江苏宏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兴业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江南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宏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江南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春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南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诉称:他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与江南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将工程地点位于宜城街道南虹桥堍、荆溪桥堍的龙溪大厦、虹桥大厦建设工程委托他公司负责监理业务,服务期合同自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实际延长至2010年10月。该工程结束至今,江南春公司仅支付了监理费38万元。2014年7月13日,江南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南虹公寓监理费及延期服务费总计101.54万元(待审计结束按审计实数工程款结账),如工程款不进行审计就按以上数字,已支付38万元,余款63.54万元双方商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江南春公司到期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南春公司立即支付监理费63.5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南春公司负担。 被告江南春公司辩称:***因公司涉及诉讼执行案被司法拘留30日,2014年7月13日拘留期满,宏达公司的人员在拘留所大门口把***堵住,***按照宏达公司的要求说写了该承诺书,有证人***为证。***在特定的情况下书写了承诺书,但承诺书中所涉及的金额注明是暂定,应待审计结束按审计总数结算。虽然本其公司未审计,但正在着手该工作,在工程造价未确定前,监理费用应当按照工程款预算,或合同约定价结算。宏达公司要求本公司支付延期服务费用没有依据,该工程未延期,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监理费38万元,如果该工程经审计以后有所增加也同意按实增加监理费。另外,南虹公寓因消防验收不通过,经宜兴市政府出面协调,重新消防维修验收用了80多万元,说明监理没有完成其监理责任,导致公司损失80多万元。 经审理查明:宏达公司与江南春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将工程地点位于宜城街道南虹桥堍、荆溪桥堍的龙溪大厦、虹桥大厦建设工程委托他公司负责监理业务。2014年7月13日,江南春公司的***出具南虹公寓监理的支付承诺,载明:南虹公寓监理费及延期服务费总计(暂定)101.54万元(待审计结束按审计工程款结账),如工程款不进行审计就按以上数字;已支付给宏达公司监理费38万元,余款(暂定)63.54万元;经双方商定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 审理中,江南春公司提供南虹公寓监理费支付承诺复印件一份,内容与宏达公司提供的相同,但在左下方有***(**********1032570)表注:本承诺是在宜兴东城北门口车内写的。宏达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承诺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与江南春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江南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作的承诺,江南春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监理费,该日期应理解为无论审计是否完成的最后截止日期,故江南春公司应支付所欠的监理费及逾期的利息损失。江南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出具该承诺系受人胁迫所写。宏达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南春公司抗辩宏达公司因监理不到位造成其公司损失达80多万元,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南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达公司监理费63.5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江南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85元(已减半收取),由江南春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宏达公司垫付,江南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宏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