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宏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82民初12683号
原告:江苏宏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兴业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0353489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宏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立即支付拖欠租金7万元(2014年8月1日—2016年11月30日)。3、判令***立即搬出租赁房屋。4、判令***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搬出租赁房屋止,按年租金3万元计算的租金。5、判令***承担违约金0.6万元。6、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宏达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其公司与***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由***租赁其公司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迎宾路11号店面房,用于工艺品销售,租期五年。协议签订后,宏达公司按约交付房屋,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迟迟不付租金。在其公司的再三催促之下,**根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支付租金。但***仍未按照承诺支付租金。其公司认为,***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继续履行协议已无必要。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租赁事实及欠房租的事实均无异议。其并非欠账不还的人,因为现在经济紧张,暂时不能支付租金。其和宏达公司负责人商量在过年后支付10万元继续履行合同,但对方不同意。其在租赁房屋中装修投入了10万元,如果真的要解除合同,其损失也非常大,也要解决装修的问题。
原告宏达公司提供了租房协议、承诺书、工商变更通知书、商品房销售合同等证据,***对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日,宏达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宜兴市宏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后于2004年12月7日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宜兴市宏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均称宏达公司)将其公司购买的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迎宾路11号店面出租给***经营工艺品销售。租金双方约定为3万元/年,自2016年8月起年租金递增5%,租金一年一付,第一年租金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租金需提前7天付清,以此类推。如到期不付即视为违约,本协议终止。对于装饰双方约定: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应征得出租人同意,费用由承租人自理。合同期结束或者终止,原装修不得损坏,否则承租人负责赔偿给予修复。任何一方未能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违约方必须按年租金的20%赔偿给对方。协议签订后,宏达公司交付房屋给***使用至今,但***分文未付。2016年9月20日,***向宏达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16年7月31日已租用宏达公司房屋两年,租金应付6万元。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付3万元,2016年11月30日之前再付3万元。承诺的付款到期后,***仍未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租赁宏达公司的房屋,但未按约支付租金,在出具还款承诺后仍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宏达公司要求***支付租金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的租房协议解除后,***应搬离租赁房屋。宏达公司另主张违约金6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已经对装修约定了处理方式,***要求解决装修费用的抗辩不能对抗对本案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江苏宏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出租赁房屋。
二、**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宏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出租赁房屋之日止按照年租金3万元的标准计算)。
三、**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宏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0.6万元。
如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负担。该款已由宏达公司垫付,**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宏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