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市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阴爱家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民辖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盛世名门花苑**幢**。
法定代表人:薛建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生。
原审被告:江阴爱家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银桂路(爱家名邸**号)。
法定代表人:沈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宏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兴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佘山分区兴业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JurgenBohler,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原审被告: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万祥镇万和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沈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常州市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爱家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江苏宏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克虏伯公司)、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中公司)健康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272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时将爱家公司、宏达公司、蒂森克虏伯公司、德中公司、凯斯公司等五公司作为共同责任主体列为本案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但其的理由能否成立、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以审理后判决来定,凯斯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电梯是他公司安装,***仅能以其公司作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当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综上,凯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凯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凯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将其他并不直接相关的公司均列为被告,纯属恶意诉讼、滥用诉权,本案江阴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其他公司是否相关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确认,故***选择向爱家公司所在的原审法院起诉于法有据。综上,凯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
代理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