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澄滨民初字第2727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龙兴,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阴爱家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银桂路(爱家名邸126号)。
法定代表人:沈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梅红,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兴业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佘山分区兴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JurgenBohler,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添栋,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爱军,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和路132号133室。
法定代表人: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梅红,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盛世名门花苑7幢111。
法定代表人:薛建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上海浦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阴爱家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江苏宏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公司)、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中公司)、常州市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10月31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龙兴、被告爱家公司及德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被告蒂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添栋、被告凯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爱家公司、德中公司、宏达公司、蒂森公司、凯斯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685882.87元(王福镇总损失的60%)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上海东民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民公司)与爱家公司签订了江阴爱家名邸高层区项目I标段30#、31#、32#楼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从东民公司分包取得工程。2013年4月1日,***雇佣的雇员王福镇(又名王丙杰)在施工时由于施工工地通用通道电梯存在重大故障、隐患跌落电梯井中受伤,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001号民事判决)确认,王福镇总损失为2809804.78元,由王福镇承担20%的责任,东民公司与***连带承担80%责任即赔偿2247843.82元。经查江阴爱家名邸高层区项目I标段30#、31#、32#楼工程由爱家公司开发、德中公司总包、宏达公司监理,电梯为蒂森公司制造、凯斯公司安装。因爱家公司未尽管理职责施工工地存在高度危险的电梯、德中公司作为总包方对工程具有管理责任但对安全责任没有管理到位、蒂森公司就其制造的电梯安全保护措施存在重大瑕疵、凯斯公司安装电梯未尽安全义务在重大安全危险处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及进行安全保障、宏达公司未尽监管职责,直接导致王福镇过失受伤,应共同承担高度危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现2001号民事判决确认由***承担雇主先予赔偿责任,故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进行追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爱家公司辩称,爱家公司是开发商,对于工程总包及电梯安装项目均是与有资质的德中公司、凯斯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爱家公司不需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爱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一、宏达公司具有监理资质,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监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赔偿应由东民公司对***进行赔偿,宏达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宏达公司的起诉。
被告蒂森公司辩称,根据现场笔录本案应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不是因电梯本身质量问题导致的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蒂森公司作为电梯的生产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德中公司辩称,德中公司是项目总包方,但是该电梯施工是委托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凯斯公司进行施工,且在与凯斯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出现人身安全事故是由凯斯公司承担责任。德中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凯斯公司辩称,一、根据目击证人笔录及2001号民事判决,没有证据证明王福镇受伤与凯斯公司有因果关系。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赔偿王福镇损失后应由***向其合同相对人东民公司追偿,而不应向其他被告追偿。三、***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王福镇支付了全部费用,无法证明其有追偿权。即使存在追偿,诉讼请求总金额也应当是200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当承担的部分即2247843.82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0年12月29日,爱家公司与上海爱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2月变更为上海飞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8月变更为德中公司,下称德中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爱家公司将江阴爱家名邸北地块高层区项目I标段(含30#-33#楼、35#-39#楼、G2社区管理用房、G3入口大堂、人防车库、非人防车库)工程交由德中公司承包。
爱家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爱家公司将江阴爱家名邸北地块高层区项目建设工程委托宏达公司监理,合同第二条委托监理范围:1、宏达公司须负责从本工程施工图纸的交底会审、施工阶段一直到本合同约定的保修阶段的质量控制、进度控制、信息管理、组织协调、涉及本工程的相关资料的管理和收集、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监督以及协助爱家公司对已完工程量的审核。第五条宏达公司权利义务第3款(4)施工中安全文明控制:①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现场施工的安全、文明措施并做好记录,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省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条例。②督促施工单位施工管理制度和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体系的建立、健全和实施。③按照爱家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地方的安全文明施工规范的要求进行监控及定期大检查。
德中公司(上海飞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凯斯公司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将江阴爱家名邸高层区项目电梯工程委托凯斯公司安装,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与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江阴市万鼎电梯有限公司供货的40台电梯的安装、调试、检测、报检、验收、成品保护、竣工资料收集整理以及为使本工程通过兼顾饮食质量技术监督局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并与德中公司完成交接所涉的全部内容。2、本工程与德中公司直接施工工程的界面划分:1)、井道:层站门预留孔洞的安全防护栏由德中公司负责,凯斯公司负责验收,德中公司将工作面移交凯斯公司后,由凯斯公司负责安全保护栏的成品保护工作。合同第十三条监理单位:1、本工程的监理单位宏达公司,职权为:2)、按照本合同约定以及国家、地方有关施工、验收规范对凯斯公司施工的进度、质量、现场安全文明等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向凯斯公司发出监理整改通知单。
江阴市万鼎电梯有限公司供货的40台电梯系蒂森公司生产。
2012年7月,凯斯公司开始进场安装,2013年12月4日,凯斯公司安装的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2013年12月12日,凯斯公司将电梯移交给爱家公司。
二、爱家公司与东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爱家公司将江阴爱家名邸高层区项目I标段30#、31#、32#楼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委托东民公司施工。
2012年底,***从东民公司处承包江阴爱家名邸高层区项目I标段若干楼层的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王福镇作为***的雇员受其指派在该工地工作。2013年4月1日,王福镇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进入尚未完工的大楼,不慎摔落楼内的电梯井中造成受伤。2014年9月17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号民事判决,确认王福镇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809804.78元,由王福镇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判决***赔偿王福镇损失的80%即2247843.82元,东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已经按判决支付赔偿款2247801元。
三、事故发生当天,江阴市公安局云亭派出所向王福镇儿子王路达、东民公司员工仇福建、韩善团进行了询问。王路达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天我和父亲在30#楼东单元使用同一个吊篮作业,早上八点半左右,我和父亲当时在5楼上干活,我父亲说我们用的这个吊篮升降的时候会碰到楼层上的大理石,我下去1楼找点东西和工具给吊篮做个保护,我说好的,我仍旧留在5楼上干活,我父亲则乘着吊篮下去了。我估计是从吊篮下到1楼之后进入楼层不小心踏空掉到电梯井里面去了。电梯现在还没有建好,每层楼上的电梯口有的有电梯门,有的没有,象一楼就没有,也没有安全护栏和警示标志。
仇福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王福镇身上系着安全带、头上戴着安全帽、侧着身子躺在地下室电梯井。电梯正在安装中,还没有正常运作,所以电梯门也没有关,平时电梯门有时候是关的,有时候是不关的,但是也没有安装防护栏等安全装置。
韩善团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王福镇是从一楼电梯进掉到了地下室一层的地方,大概有4米左右高度,我猜测是从吊篮下来拿东西的时候误入电梯井,因为电梯井的地方很黑,看不清里面的东西,而且电梯井周围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遮拦的东西,是敞开的。电梯井周围没有照明的设备、当时电梯井的门是开着的,周围没有遮拦物,那个地方光线很暗,走进去基本上看不到东西的。电梯井门,平时都是关着的,今天不知道为什么开着。
四、宏达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2013年3月7日、3月21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以证明其尽到了监理职责。
五、审理中,东民公司表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1号民事判决确认***与东民公司连带赔偿王福镇的2247843.82元由***作为原告进行追偿,东民公司在本案中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至于在本次事故中东民公司与***之间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待追偿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六、***表示本次事故王福镇总损失的20%由其承担,其余总损失的60%凯斯公司承担40%,宏达公司、爱家公司、德中公司、蒂森公司各承担10%以下,要求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施工总承包合同》、《委托监理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施工合同》、询问笔录、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1号民事判决、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王福镇作为***的雇员在工作期间受伤,其选择了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王福镇受伤的原因是因工作原因进入尚未完工的大楼,不慎摔落楼内的电梯井中,亦即王福镇的受伤系由第三人造成,故***及东民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东民公司表示本案中不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由***行使追偿权,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现***及东民公司已经赔偿了王福镇的损失,故***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追偿。***自愿承担王福镇总损失的20%,系其自主处分权利,但其自愿承担的责任比例与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相匹配,须由本院依据事实依法认定。虽然***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是第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考量其是否对王福镇的受伤存在过错,有过错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爱家公司将建设工程总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德中公司,将整个工程(含电梯安装)中的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的监督责任委托宏大公司进行监理,承包电梯安装项目的凯斯公司也具备相应的资质,且在王福镇发生事故时,凯斯公司尚未将安装好的电梯移交爱家公司,故爱家公司不存在未尽管理职责的情形,对王福镇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无需对王福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以爱家公司未尽管理职责致施工工地存在高度危险的电梯为由要求爱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德中公司将电梯安装项目承包给凯斯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德中公司将工作面移交凯斯公司后,由凯斯公司负责安全保护栏的成品保护工作,由宏达公司负责现场安全文明等进行检查和监督,故德中公司对电梯安装过程中的安全保护以及安全监督等不承担义务,对王福镇的受伤也不存在过错,无需对王福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以德中公司作为总包方对工程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但没有管理到位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蒂森公司生产的电梯经凯斯公司安装后,最终经检验合格,证明其生产的电梯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安装工程中由于安装原因造成他人的损失,与蒂森公司无关,故蒂森公司对王福镇的受伤亦不存在过错,亦无需对王福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以蒂森公司制造的电梯安全保护措施存在重大瑕疵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福镇从电梯井摔下受伤是事实,从中可以认定凯斯公司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安全防护措施未到位,并且从王路达、仇福建、韩善团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凯斯公司也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而凯斯公司未尽到安全提示及安全防护义务正是造成王福镇从电梯井摔下受伤的重要原因,故凯斯公司应当对王福镇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宏达公司提供了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以证明其履行了安全监理职责,但凯斯公司安全防护及安全提示措施不到位,可以证明宏达公司履行监理职责存在瑕疵,此瑕疵也是造成王福镇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在宏大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监理职责的情况下,应认定宏达公司对王福镇的受伤也存在过错。宏达公司系受爱家公司委托履行安全监理职责,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看,应当由委托人爱家公司对受托人宏达公司未尽职履行监理责任造成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再依据合同关系向宏达公司追偿。但本案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的追偿权诉讼,其并未要求爱家公司对宏达公司未尽监理职责承担责任,为避免诉累,故本案中本院认定仍然由应对未尽职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终局责任承担者宏达公司对王福镇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凯斯公司与宏达公司对造成王福镇的损失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资质从东民公司承接工程,且作为雇主应当履行对雇员进行安全培训、现场安全教育、提供劳动保护、履行现场管理责任等义务,从王福镇儿子王路达的询问笔录以及王福镇受伤经过可以看出,***在履行雇主义务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王福镇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考量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各方过错以及过错对造成王福镇受伤的原因力大小、***的诉讼主张等因素,本院酌定王福镇因事故造成总损失2809804.78元中由***与东民公司连带赔偿的80%即2247843.82元,由凯斯公司承担总损失的40%即1123921.91元(2809804.78元×40%),宏达公司承担总损失的10%即280980.48元(2809804.78元×10%),其余损失由***自负。关于***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因各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经过审理才能确定,故其主张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宏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280980.48元。
二、常州市凯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1123921.9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0元(***已预交),由***负担1488元,宏达公司负担1488元、凯斯公司负担5954元。宏达公司、凯斯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金锋
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
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楠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