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文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684号
原告:江苏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035348936,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兴业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杭旭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庆卓,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市文博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20613729E,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勤新私营经济园钱姚路88-128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毛。
江苏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无锡市文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庆卓到庭参加诉讼。文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博公司协助宏达公司办理无锡市华邸国际大厦2单元19层1904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2.案件诉讼费用由文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29日,宏达公司(原名江苏宏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文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宏达公司向文博公司购买无锡市××大厦××座××室房屋,文博公司拖延开具销售发票,拖延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文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29日,江苏宏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文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文博公司将无锡市华邸国际大厦2单元19层1904号房屋出售给江苏宏达建设咨有限公司,建筑面积共170.84平方米,总价161万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校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登记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文博公司向江苏宏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1605000元的收据。2008年,文博公司向江苏宏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2017年3月16日,江苏宏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宏达公司。由于文博公司的原因,宏达公司至今未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证书。审理中,宏达公司陈述,在与文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宏达公司已向文博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因公司财务去世,该笔定金收据已遗失。
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付款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宏达公司与文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当依据该合同及法律规定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履行,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文博公司在交付房屋后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不动产权证书办理的相关义务。现文博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配合买受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已经构成违约。宏达公司要求文博公司协助其办理无锡市华邸国际大厦2单元19层1904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文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江苏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无锡市华邸国际大厦2单元19层1904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92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805元,由无锡市文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江苏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无锡市文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江苏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娇
人民陪审员  朱巨英
人民陪审员  吴树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