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文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1执49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兴业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杭旭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庆卓,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无锡市文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勤新私营经济园钱姚路88-128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毛。
申请执行人江苏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文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无锡市文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江苏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无锡市华邸国际大厦2单元19层1904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92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805元,由无锡市文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江苏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无锡市文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江苏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无锡市文博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宏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出具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无锡市华邸国际大厦2单元19层1904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专线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
2.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梁清路58-2-23B01和无锡市××路××号不动产两套,本院已于2022年7月8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之日起两年。因本院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已发函给首封法院参与分配。
3.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
4.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四、执行过程中,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关联案件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在法院已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终本案件,涉及金额巨大且未履行。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执行过程中,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房屋过户部分已经完成,尚有审理阶段诉讼费用19805元及执行费697元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1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李敏嘉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洪光军
书 记 员  陈歆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