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22民初3094号
原告:江苏省某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海洋牧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滨海县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苏省某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与被告某海洋牧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洋牧场公司)、第三人滨海县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3年8月15日、2023年10月13日、202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海洋牧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勘察费10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勘察任务书》,委托原告对滨海县现代化海洋牧场项目二期工程进行勘察测绘。2022年5月7日,原告将勘察测绘的报价发给了被告,勘察测绘价款合计1474648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与适当优惠,双方最终谈妥的勘察测绘价款为1400000元,原告并将合同的电子档发送给了被告,该合同约定“勘察+测绘总费用1400000元,提交地质勘探报告后7天一次性付清”,被告对该合同的内容不持异议并履行盖章程序。此后,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了义务,扣除未施工的海上作业的320000元,己完成的勘察测绘费用为1080000元。2022年6月17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的详勘报告发送给了被告,然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却未支付任何勘察测绘费用。
被告某海洋牧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案涉项目二期建设单位(业主)、发包人为滨海某集团,答辩人系案涉项目的设计单位非建设单位(业主)、发包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主张勘察费,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1.案涉滨海县现代化海洋牧场项目共计分三期,本案为二期项目,法人单位为滨海某海洋牧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湾公司),建设单位(业主)、发包人为陶湾公司100%股东滨海县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答辩人某海洋牧场公司系项目二期设计单位,而非项目建设单位(业主)、发包人,原告将答辩人某海洋牧场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2.二期项目建设单位(业主)、发包人是某集团,也即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出现的“农旅”(比如微信中提到的“农旅在开会、某集团问我,把我给问住了”;“我们再跟甲方沟通一下,看看甲方意见,需要的话我们也可以给甲方沟通”“里面有些空缺的位置没有布孔,因为初勘的时候那个位置就已经勘察过了所以本次就利用初勘的资料了等等)。对此,原告公司的鲍某1在微信聊天中主动提到让答辩人某海洋牧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集团(“李某”沟通,“李某”即为某集团员工同时为陶湾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1提到的“张董事长”即为时任某集团董事长的张某某;甲方正是某集团,同时也是涉项目初勘的建设单位(业主)、发包人。
3.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法律关系由发包人和勘察单位之间建立,也即由案外人某集团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答辩人某海洋牧场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主张权利没有依据。
4.原告虽然提供《勘察任务书》,但不代表双方建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法律关系,《勘察任务书》形成的真实原因是为原告在2022疫情期间进入滨海县而向当地街道报备使用,此节事实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中2022年4月25日的内容中已经载明。因此,该《勘察任务书》系基于特定原因形成,也是为特定目的而使用,无法证明原告与答辩人某海洋牧场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勘察合同关系的合意。
5.项目二期工程勘察分两部分进行,初勘和详勘,该两个阶段勘察工作均由发包人某集团委托原告完成,与答辩人某海洋牧场公司无关。
6.按照正常的流程,某集团作为甲方建设单位(业主)、发包人,应分别与具有勘察资质的原告(即乙方)建立委托勘察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某海洋牧场公司(同系项目乙方)建立相关工程项目的委托设计合同关系。案涉项目二期工程量庞大,需要勘察、设计、施工等各个环节进行相互配合和衔接,孙某为了维持答辩人与某集团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且勘察工作系工程设计前段工作,同时也是设计工作的基础,为方便工作交流,在具体项目执行过程中答辩人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沟通,以满足项目建设需要,但并不代表答辩人与原告建立勘察合同法律关系。
7.某集团是案涉勘察项目的建设单位(业主)、发包人,其对案涉项目的勘察成果客观上享有法律上的利益,由其承担勘察费用更符合民商事法律中公平、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二、退一步将,暂且不论原告是否有权利向答辩人某海洋牧场公司主张权利。即便案涉合同假定成立,原告主张108万元勘察费,双方并未就勘察费用数额达成一致,原告在本案中仅举出案涉项目报价单、聊天记录、所谓的“勘察报告”、地形图等书面材料,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108万元勘察费的合理性,原告有无履行勘察任务成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均无法核实。
综上,答辩人某海洋牧场公司并非项目二期建设单位(业主)、发包人,从未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意,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更不负有支付勘察费的义务,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集团述称:某集团对项目二期工程并没有实施,如果实施,勘察、设计和施工都需要招投标程序予以确认承包单位,在本案中,某集团对二期既未立项,也未进行招投标,更未委托原告进行祥勘,双方没有建立祥勘合同关系。同时,某集团也不可能委托被告与原告确立相关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某海洋牧场公司出具一份勘察任务书,该任务书中首页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2022年4月25日,被告公司的人员与原告公司人员在微信中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沟通,聊天记录中显示了原告工作人员:“孙总海洋牧场这个施工费用您看一下”,被告工作人员:“鲍某2,我刚给院长看下了报价,您看下能在优惠一些不”;原告工作人员:“合同您看一下,需要修改的您告诉我”,被告工作人员:“好勒好勒”等等有关工作交接、工作开展等方面的内容。
原告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其中载明发包人为某海洋牧场集团有限公司,勘察人为江苏省某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等内容作出了约定。但原被告公司均未盖章。2022年6月,原告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的详勘报告。
后案涉工程经本院委托鉴定,2024年4月12日,江苏伟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江苏省某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接的滨海陶湾·现代海洋牧场二期工程勘察测绘,工程标准收费为贰百伍拾玖万陆仟壹佰捌拾伍元肆角肆分(2596185.44元)。盐城市勘察测绘市场价在工程标准收费的20%—25%区间。后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结果进行质证。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经过质证后,江苏伟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8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原鉴定报告中工程标准费用为2596185.44元,调整后为两者工程标准取费合计为2657154.07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聊天记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首要争议点为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经审理,案涉工程的主体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原因如下:一、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勘察任务书及聊天记录等,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商讨包括工程价款、工程开展、工程进度等情况。二、被告公司认为某集团为实质发包人,但经查明某集团否认授权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未就相关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某集团亦未与原告公司达成合意。虽然原告公司与某集团之间就初勘达成了协议,但是不能直接推断原告与某集团也就详勘亦达成了协议。三、虽然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法律关系由发包人和勘察单位之间建立。原告认为发包人为某集团,但是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达成合意的事实。
本案第二个争议点为勘察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有关合同均没有双方签字核实,故不能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已达成协议,且相关材料为原告公司单方提供,被告公司庭审中亦未予以认可。被告公司对工程量亦存在异议,故根据规定,本院就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经鉴定结果为2596185.44元,盐城市勘察测绘市场价在工程标准收费的20%—25%区间。后组织双方对鉴定结果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对相关问题均作出了合理说明,对确有错误的问题出具了补充意见,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采纳。对于鉴定意见中明确的收费区间为20%-25%,本院根据案件审理实际情况,酌情按照标准22.5%核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公司勘察费用为(2596185.44元+60968.63元)×22.5%=597859.7元。因双方对该费用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故本院认为应从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海洋牧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某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费用597859.7元并承担利息(从2023年5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6元,鉴定费12960元,合计27776元,由原告江苏省某岩土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400元,由被告被告某海洋牧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