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铸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都匀开发区黔都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铸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7民终1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开发区黔都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附城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牟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铸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200号1幢34号。
法定代表人:成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飞、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航,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匀开发区黔都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都意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铸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铸渝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后,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黔都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都民初第19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上诉人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明了“意源·第一城’’商业楼和商业会所存在诸多严重的质量问题,但一审认为不能证明诸多质量问题是被上诉人未尽到监理义务所致错误。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明“意源第一城”商业楼工程楼板乡处出现无规则、贯穿性裂缝;混凝土柱根普遍存在疏松、不密实现象,钢筋外露,混凝土构件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或相关验收规范要求,114/AD区域13.500m标高板板面钢筋存在安装错误。铸渝公司作为监理公司理应发现上述多处严重质量问题,及时按照《建筑法》32条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6.2.11条的规定签发工程暂停令,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待整改完毕经过检查验收符合要求的,才签发复工令。但重庆铸渝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放任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和质量要求施工,导致现“意源第一城”商业楼和商业会所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均成为烂尾楼,从而导致“意源第一城”整个项目停工至今,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工程监理规范》2.02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监理公司是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现在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进度严重滞后,已经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监理义务。第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314.9万元监理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重庆铸渝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导致“意源第一城”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无需支付354.9万元监理费,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明确约定监理费用按照工程决算价格的1.3%计算,由于重庆铸渝公司未尽到监理职责导致本工程由于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工程停工至今,工程并未结算,没有结算价格,被上诉人要求支付314.9万元监理费的计算基数即工程决算价格无法确定,所以,被上诉人要求支付314.9万元监理费缺乏合同依据和客观计算数据。本工程至今只修建了3万平方米左右,按照贵州省物价局和贵州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只能计算出三十余元的监理费用,上诉人支付了40万元监理费,实际已经超付监理费。因此,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监理义务,导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上诉人无需支付354.9万元监理费,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重庆铸渝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重庆铸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监理合同》继续履行;2.判决被告支付监理费314.9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应付监理费314.9万元按照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支付至付清时止(至起诉之日起为2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就都匀经济开发区“意源·第一城”房地产项目签订了《意源·第一城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实施监理工作,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监理费354.9万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监理费,尚欠原告监理费314.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就都匀经济开发区“意源·第一城”房地产项目签订了《意源·第一城建设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立与相关服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酬金,建立酬金按工程决算价的1.3%计算监理酬金,签约酬金总额为1774.5万元;2.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酬金分五次支付,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总额的20%,共354.9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总额的20%,共354.9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总额的20%,共354.9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总额的20%,共354.9万元,监理与相关服务届满14日内支付最后20%尾款354.9万元。此外,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就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一审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接到被告的进场通知后于2013年2月26日进入“意源·第一城”施工工地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直至2015年7月“意源·第一城”停工时止。此外,原告于2015年2月20日向被告发出《监理费催收函》请求被告尽快支付监理费354.9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尚欠314.9万元。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发出《监理费催收函》请求被告尽快支付监理费314.9万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两份《监理费催收函》均载有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陈昌德的签名。
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对“意源.第一城综合商业楼”与“意源.第一城商业会所”进行质量检测,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2015)检(综)字第0386号、0387号检测报告,评定“意源.第一城综合商业楼”存在如下问题:1.楼板多处出现无规则、贯穿性裂缝,顶层楼面板尤为严重;2.被检建筑的一层混凝土柱根部普遍存在疏松、不密实现象,严重处钢筋外露;3.被检建筑的混凝土构件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或相关验收规范的要求,其中楼板的板面钢筋保护层厚度普遍偏厚;4.114/AD区域13.500m标高板板面钢筋存在安装错误。“意源.第一城商业会所”存在混凝土构件保护层厚度不满足相关验收规范的要求,其中楼板的板面钢筋保护层厚度普遍偏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意源.第一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354.9万元是双方所签《意源.第一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明确约定,且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持续提供监理服务,被告也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对此提出了两项理由进行抗辩,第一项理由为,由于原告未尽到监理职责导致“意源.第一城”商业楼和商业会所均成为“烂尾楼”,停工至今;第二项理由是合同约定监理费用按照工程决算价格的1.3%计算,现工程尚未完工,且工程目前只完成了2万余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314.9万元监理费无依据。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一项抗辩理由,其虽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2015)检(综)字第0386号、0387号《检测报告》证明了该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但其并无证据该工程所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是原告未尽到监理义务所致,亦无证据证明“意源.第一城综合商业楼”和“意源.第一城商业会所”是原告所称的已失去任何价值的“烂尾楼”,因此,被告的此项辩解不能成立。就被告提出的第二项抗辩理由而言,《意源.第一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虽约定了监理酬金按工程决算价的1.3%计算,但合同中并未有关于按工期进展结算监理酬金的明确约定,只约定了每笔监理酬金的最后付款时间,故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在法院受理本案前已向原告支付了40万监理酬金,对此予以认可,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监理酬金314.9万元。
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依约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354.9万元,但至今只支付40万元,尚欠354.9万元,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以314.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意源.第一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法律明确赋予了设立监理合同关系双方随时解除监理合同的权利,监理合同是否急需履行应由缔结监理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确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匀开发区黔都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铸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报酬314.9万元,并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重庆铸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铸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96元,由被告都匀开发区黔都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供有新证据。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1、被上诉人重庆铸渝公司是否尽到监理义务;2、上诉人黔都意源公司是否支付被上诉人重庆黔渝公司监理报酬314.9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黔都意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铸渝公司签订的《意源.第一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重庆铸渝公司是否尽到监理义务的问题。上诉人黔都意源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重庆铸渝公司未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尽到监理职责导致“意源.第一城”商业楼和商业会所均成为“烂尾楼”,停工至今,且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对“意源.第一城综合商业楼”与“意源.第一城商业会所”进行质量检测,被上诉人重庆铸渝公司监理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黔都意源公司虽提供自行委托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2015)检(综)字第0386号、0387号《检测报告》证实该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所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重庆铸渝公司未尽到监理义务所致,亦无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意源.第一城综合商业楼”和“意源.第一城商业会所”是已失去任何价值的“烂尾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黔都意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黔都意源公司是否支付被上诉人重庆黔渝公司监理报酬314.9万元的问题。上诉人黔都意源公司上诉主张,监理费用按照工程决算价格的1.3%计算支付,该工程未决算,不存在支付。上诉人黔都意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黔渝公司签订的《意源.第一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用按照工程决算价格的1.3%计算,但此合同在支付本金条款中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总额比例20%的本金为354.9万元,之后按工程分期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并未有关于按工期结算监理酬金的明确约定,只约定了每笔监理酬金的最后付款时间。被上诉人重庆铸渝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应享有获得监理费用的权利,上诉人黔都意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监理费的义务。被上诉人重庆铸渝公司认可收到上诉人黔都意源公司40万元监理费用,其诉请上诉人黔都意源公司还应支付314.9万元予以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黔都意源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于利息的支持问题。被上诉人重庆铸渝公司在一审请求上诉人黔都意源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以314.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上诉人黔都意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监理费用,对此一审支持被上诉人重庆铸渝公司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黔都意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被上诉人重庆铸渝公司在一审请求双方继续履行《意源.第一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因双方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履行纠纷,上诉人黔都意源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性质认定双方已不能再履行该合同,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意源.第一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黔都意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92元,由都匀开发区黔都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刘国红
审判员  王 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