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昌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昌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果业集团洋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3民初1910号 原告:陕西昌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纸坊街道办事处巩家槽社区二组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U4B2R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果业集团洋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粮食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MA6YU4E3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昌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衡公司”)与被告陕西果业集团洋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果洋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果洋县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9910.02元,并从2021年6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3日,原告以工程价款703061.51元中标被告《洋县龙亭田园综合体产业园区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次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2020年7月25日进场施工,到2020年9月7日完工。后工程于2021年6月13日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因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151714.01元,工程总造价为854774.52元,后经项目审计价款为789910.02元。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20年5月8日、10月12日、2023年12月4日出具发票3张。被告于2021年2月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589910.0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陕果洋县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对利息主张应按照法律规定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3日,原告中标被告《洋县龙亭田园综合体产业园区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洋县龙亭田园综合体产业园区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703061.51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原告进行施工,2021年6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结算价格为789910.02元。2020年5月8日、10月12日及202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三张。2021年2月8日、2021年2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589910.02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1年6月1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洋县龙亭田园综合体产业园区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发票、汇款单、工程结算定案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洋县龙亭田园综合体产业园区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89910.02元。 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虽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3日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付款为基数,从2021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利率标准,应按2021年6月1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准。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陕西果业集团洋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昌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9910.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589910.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2元,已减半收取5171元,由被告陕西果业集团洋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方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