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楚地恒大检测有限公司

湖南楚地恒大检测有限公司、株洲德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12民初1467号 原告:湖南楚地恒大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港子河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德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东路42号22栋7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楚地恒大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地检测公司)与被告株洲德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地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胜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地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4906.76元(包括三笔工程款300000元、126993.47元、15239.22元和赶工奖152674.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4月18日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株洲恒大誉苑1-9#栋、综合楼、大门、幼儿园及地下室基础检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株洲恒大誉苑1-9#栋、综合楼、大门、幼儿园及地下室基础检测工程。2020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152674.07元,并随2020年4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出具《株洲恒大誉苑1-9#栋、综合楼、大门、幼儿园及地下室基础检测服务结算汇总表》,确认结算工程总价为1399277.35元,被告予以签字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987523.1元后,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9月29日、2021年3月11日、1月15日向原告提供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分别为126993.47元、152674.07元、300000元、15239.22元,金额共计594906.76元),用于支付包括赶工奖在内的欠付工程款,但汇票至今未能承兑,故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594906.76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胜置业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594906.76元,因被告已出具相应金额的商票支付,对于已经以商票支付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支付方式的一种,原告已经接受,原告并未提供开具商票的逾期证明,未证明被告有逾期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原告楚地检测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德胜置业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株洲恒大誉苑1-9#栋、综合楼、大门、幼儿园及地下室基础检测服务合同》,约定德胜置业公司将株洲恒大誉苑1-9#栋、综合楼、大门、幼儿园及地下室基础检测工程发包给楚地检测公司,检测内容包括低应变检测、高应变检测、钻芯法检测、静载试验、超声波检测、锚杆、锚索检测、浅层载荷板试验、深层载荷板试验、标准贯入、动力触探检测。合同采取包干单价的形式,其中低应变检测包干单价为45元/根,钻芯法检测包干单价为165元/米,浅层载荷试验包干单价为1000元/点,静载实验包干单价为31元/吨;暂定项目高应变检测单桩极限承载力2500元/根,锚杆检测包干单价为300元/根,锚索检测包干单价为350元/根,超声波检测包干单价为160元/剖面,深层(岩基)载荷实验包干单价为1000元/点,标准贯入试验包干单价为50元/次,动力触探包干单价为110元/点。包干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含本工程基础检测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机械设备进退场费、机械设备(含配件)的各种损耗、机械设备场内二次运输、技术处理费、技术措施费、赶工费、管理费、文明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及其他措施费、出报告的各项费用、税金及利润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开工时间以工程部下发的开工令为准,总工期20天。付款时间约定:乙方完成当批检测工作并提交甲方认可的正式成果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后30天内支付该批检测款项的80%作为进度款,乙方完成所有检测工作并提交甲方认可的正式成果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后7天内结算完毕,并在结算后11天内付清所有检测费用。2020年4月9日,楚地检测公司与德胜置业公司再签订《株洲恒大誉苑1-9#栋、综合楼、大门、幼儿园及地下室基础检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株洲恒大誉苑1-9#栋、综合楼、大门、幼儿园及地下室基础检测工程在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9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152674.07元,赶工奖随2020年4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 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工程完工后与被告办理了结算,双方签订了《株洲恒大誉苑1-9#栋、综合楼、大门、幼儿园及地下室基础检测服务结算汇总表》,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399277.35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022年1月26日,德胜置业公司向楚地检测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内容为通过审计,截止2021年10月31日,德胜置业公司尚欠楚地检测公司594906.76元(科目名称应付票据),楚地检测公司收到后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述欠款594906.76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6993.4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0日;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了金额为152674.0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了金额为15239.2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于2021年3月11日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日。上述四张汇票的出票人均为德胜置业公司,收票人为楚地检测公司,承兑人为德胜置业公司,汇票没有背书转让的情况。上述四张汇票在到期日后经持票人提示付款均已被拒付,未能承兑。被告也当庭认可该四张汇票实际并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株洲恒大誉苑1-9#栋、综合楼、大门、幼儿园及地下室基础检测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汇总表、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长沙银行企业网银反馈截图、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作为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株洲恒大誉苑1-9#栋、综合楼、大门、幼儿园及地下室基础检测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且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26日最后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94906.76元。虽然德胜置业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楚地检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94906.76元,但该汇票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已拒付。德胜置业公司与楚地检测公司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即完成了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只有在该594906.76元商业承兑汇票获得付款后,原债权才得以真正消灭,而该笔594906.76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拒绝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德胜置业公司亦未通过其他方式给付应付款项,楚地检测公司可在票据关系及原因债权关系中,选择其一行使。楚地检测公司选择按照原因债权关系主张权利,向德胜置业公司主张合同之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德胜置业公司还应当向楚地检测公司支付欠付检测费594906.7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合同约定德胜置业公司应在结算完毕后11天内付清所有检测费用,但双方对于具体的结算日期无法确定,且被告在结算以后已经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逾期利息应当自所有票据到期被告拒付当日开始计算,即被告应当以欠付款项594906.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德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楚地恒大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594906.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94906.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楚地恒大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98元,由被告株洲德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