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12民初3365号
原告:湖南楚地恒大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港子河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湘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49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湖南楚地恒大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地公司”)与被告长沙湘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合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赶工奖17500.85元和利息(利息以欠款17500.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1月15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长沙恒大珺悦府首期(S2-S4地块)基础检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长沙恒大珺悦府首期(S2-S4地块)基础检测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145840.4元。2020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长沙恒大珺悦府首期(S2-S4地块)基础检测服务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赶工奖17500.85元,并与2020年4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45840.4元,并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提供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上述赶工奖17500.85元,汇票到期后,至今仍未承兑。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17500.8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湘合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湘合公司承认原告楚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赶工奖17500.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长沙恒大珺悦府首期(S2-S4地块)基础检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约定,赶工奖随2020年4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在2020年7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以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原告主张以欠付赶工奖为基数从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当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沙湘合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楚地恒大检测有限公司赶工奖17500.85元和利息(该利息以欠付赶工奖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楚地恒大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计119元,由被告长沙湘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