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能桑普阿克塞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亿维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吉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桑普阿克塞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红柳湾镇和平路民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亿维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中科院白银高技术产业园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肃吉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金运大厦**iv>
上诉人中能桑普阿克塞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普阿克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肃亿维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维电力)、原审第三人甘肃吉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监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二初宇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桑普阿克塞公司委托代理人***,亿维电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吉田监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亿维电力与桑普阿克塞公司签订了《中能桑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阿克塞20Mw光伏并网电站干式电力变压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亿维电力向桑普阿克塞公司提供20台干式电力变压器及其配套设备、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等,设备含税价为298万元;付款方式为转账或电汇;设备投运款的金额为该批次设备价格的90%,卖方应在设备投运且连续稳定安全运行30日后,提交合同设备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及双方签署的设备质量验收证明,10个工作日内买方审核无误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卖方;设备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每批次设备总价的10%,对于每一批次设备,在设备投运后12个月内,买方在投运过程中未发现质量问题且无其他违反双方约定的事项,买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卖方向买方提交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复印件后10个工作日内,由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4.5条还约定:如果买方未能按期支付合同款项,购买方应按10.8.3规定违约同等执行。合同10.8.3条约定,如果卖方未能按照最终交货计划及时交货,迟交货3天以内(含3天)卖方无需支付违约金,迟交4-7天,则每天罚款金额为该批次交货设备金额的1%,迟交8-10天,则每天罚款金额为该批次交货设备金额的2%,迟交10天以上,则每天罚款金额为该批次交货设备金额的4%,迟交违约金的支付不能免除卖方继续交付相关合同设备的义务,如果发生卖方的设备迟交对工期有重大影响,买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对于收货单位约定为买方桑普阿克塞公司。陆路运输交货点为电厂工地现场车板。合同签订后,亿维电力于2012年10月11日发货,桑普阿克塞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由项目现场经理***签收,并加盖有工程监理单位吉田监理“中能桑普阿克塞20兆瓦光伏电站监理项目部”的印章。收到货物之后,桑普阿克塞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亿维电力认可从发货单上的收货时间来看,与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有迟延。另外,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桑普阿克塞公司20MW光伏并网电站已于2013年7月投入运行。
2014年5月26日,亿维电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桑普阿克塞公司支付货款298万元及违约金3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亿维电力与桑普阿克塞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干式电力变压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亿维电力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有经桑普阿克塞公司经理签收的发货单予以证实。亿维电力虽未能提供相应的验收证明,但双方均认可阿克塞20MW光伏电站已并网发电的事实,从2013年7月项目并网发电距今,显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投运且连续安全运行30日及投运后12个月的期限,且桑普阿克塞公司无证据证实亿维电力迟延交货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桑普阿克塞公司再以亿维电力未能证明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为由进行抗辩拒付货款,不应得到支持。亿维电力陈述迟延交货是因土建工程未完成,桑普阿克塞公司要求其推迟交货,仅是其单方陈述,并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桑普阿克塞公司通知其调整设备到场时间的书面通知,故其在迟延交货的情况下,再要求桑普阿克塞公司支付违约金,亦缺乏依据。关于桑普阿克塞公司申请追加中能桑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桑普)为本案第三人,因该申请系在法庭庭审结束之后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追加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桑普阿克塞公司支付亿维电力货款本金29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2、驳回亿维电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6O元,由亿维电力承担26830元,桑普阿克塞公司26830元。
桑普阿克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采购合同名为桑普阿克塞公司与亿维电力签订,但实际由中能桑普与亿维电力履行。首先,根据亿维电力提交的发货单记载的产品规格与采购合同附件1所要求的产品规格为不一致,即亿维电力并没有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型号及规格提供产品;其次,发货单上并没有桑普阿克塞公司的签章确认,而由吉田监理加盖其印鉴并由中能桑普***签名确认。因亿维电力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设备交付给桑普阿克塞公司,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2、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亿维电力有义务在2012年8月10日及2012年8月20日分两个批次交付货物,亿维电力仅能在获得桑普阿克塞公司事先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才能变更交货时间。本案中,亿维电力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延期交付是获得了桑普阿克塞公司的事先书面通知。亿维电力理应为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货而承担违约责任,而桑普阿克塞公司亦有权在应支付给亿维电力的货款(如有)中扣减亿维电力的违约金。原审判决虽认定亿维电力迟延交货之事实,但并未考虑亿维电力应负担的法律责任(仅仅作为不支持亿维电力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也未考虑桑普阿克塞公司所主张的抵销权,有失公正。3、根据采购合同第4.3.3条约定,亿维电力主张合同价款的前提是提交增值税发票及质量验收证明,而主张质保金则应当提交验收证书。但是本案中,亿维电力未能提供如上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由于亿维电力还存在延期交货的重大违约事实,故亿维电力要求付款之主张难以成就。综上,桑普阿克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亿维电力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亿维电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亿维电力答辩称:已按采购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否则桑普阿克塞公司光伏电站在安装测试环节就会被检测出存在指标不匹配,后期生产不能兼容以及电力部门检测无法过关等问题。桑普阿克塞公司光伏电站现已投产近二年时间,桑普阿克塞公司付款义务已经形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桑普阿克塞公司系中能桑普于2012年2月22日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5月6日该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桑普阿克塞公司100%股份转让给中能首科(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亿维电力是否已向桑普阿克塞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2、桑普阿克塞公司是否有权在应付货款中扣减其主张的违约金;3、桑普阿克塞公司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诉争合同签订主体一方是桑普阿克塞公司,但桑普阿克塞公司经行政许可在阿克塞县工业园区建设20MW光伏并网时,中能桑普是其全资控股公司,***受中能桑普委托为该项目负责人,由吉田监理就该电站建设项目进行建设监理,因此***及吉田监理在亿维电力发货单上签字及盖章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亿维电力向桑普阿克塞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在本案诉讼中,桑普阿克塞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阿克塞县另有一个20MW光伏电站项目,或吉田监理与桑普阿克塞公司存在其他工程项目的委托监理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光伏电站未使用亿维电力提供的变压器,仅以***的身份问题主张未收到涉案货物,缺乏事实依据。至于桑普阿克塞公司认为亿维电力并没有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型号及规格提供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产品的规格及型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在亿维电力履行交货义务时,仅从该产品外观特征就可判断是否符合约定,桑普阿克塞公司在收到并至今一直实际使用该产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的主张如果有给付内容,属于请求权,应通过反诉或另诉解决,如果不具有新的给付内容,应作为抗辩对待。桑普阿克塞公司主张亿维电力支付延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是在承认亿维电力享有货款请求权的前提下,行使对抗货款请求权的权利来减少或拒绝给付,该项抗辩需要买受人提出明确主张后人民法院方得审查,桑普阿克塞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对其违约金请求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收款收据属于出卖人应向买受人交付的有关单证。本案合同约定,亿维电力向桑普阿克塞公司交付货物后,还需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和验收证明,桑普阿克塞公司方得支付货款。在商业惯例中,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据,并不以接收价款为前提,而是提供服务、劳务、供货的“从合同义务”。亿维电力已向桑普阿克塞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无证据证明桑普阿克塞公司对设备质量提出了异议,且其建设的光伏电站现已并网发电,因此桑普阿克塞公司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然而,桑普阿克塞公司一方面在电站通过验收并网发电之后仍拒不出具验收证明,一方面却以亿维电力未履行从合同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显然有违交易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桑普阿克塞公司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亿维电力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税法调整范围,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60元,由中能桑普阿克塞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