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4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大筑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办事处大湖溪居委会环镇路1号世纪东方城B39栋1层0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七星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致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浣南东街26号206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大筑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埔街道办)、原审第三人广州致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民初6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埔街道办向大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93473.87元及利息(利息以应付工程款1593473.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江埔街道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3日作为利息起算日错误。1.罗洞工匠小镇是从化区政府打造的第二批特色小镇,涵盖***、上罗村、锦一、锦二村,根据从化区府的部署,该项目工程由江埔街道办组织实施建设,并要求在2021年春节前对外开放。为配合罗洞工匠小镇的开放时间,江埔街道办要求大筑公司先投入施工建设,相关手续随后补办,这就是案涉工程施工、竣工在前相关文件、手续在后的背景原因。2.根据大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工程在2020年6月开始施工,至2021年2月完工。首先,从化区政府要求罗洞工匠小镇在2021年春节前开放,2021年2月12日是年初一。根据涉案项目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案涉工程施工在前相关文件、手续在后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在2021年2月1日前完工。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脚手架使用时间的认定不客观、核定的计价方式错误,其鉴定涉案工程造价有误,而一审法院机械适用该鉴定报告,导致错误判决案涉工程造价为1255766.55元。1.如上所述,涉案工程是施工在前,完工后再补手续,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2021年6月17日,广州市恒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江埔街罗沙公路两侧防盗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概算审核报告》,该《概算审核报告》记载,送审概算金额2599942.91元,审定概算金额1778577.54元,其中建安工程费为1595068.45元,江埔街道办在《概算审核报告》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1年8月6日,江埔街道办确定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为大筑公司,中标价为1593473.87元。虽名为概算审核报告,但基于涉案工程在概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的半年前已交付使用,因此,概算审核报告核定的金额1595068.45元实际可视为工程结算金额。2.****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其中对脚手架使用时间的核算不客观,导致脚手架使用费比实际减少,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关于脚手架工程的相关规定,外墙综合脚手架有效使用天数的计算是按照外墙装修工期的55%计算,外墙装修工期,具有经审核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按经审核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没有的按现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计算。而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2011)》的相关规定,工期天数可以在中标工期天数的基础上依据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增加或减少。本案中,虽然大筑公司在《报价文件》中脚手架的使用天数为60天,但由于受新冠疫情的影响、楼房住户的不配合等原因,工期增加至241天,对此,有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涉案项目工作群聊天记录的内容相互印证。但鉴定机构**公司没有按照实际履行情况据实增加脚手架的使用天数,导致脚手架使用费少算了392943.44元,造成大筑公司合法利益受损。3.鉴定报告核定的计价方式错误,导致工程造价比实际少算。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15页5.1鉴定方法5.1.2,并结合本案,涉案工程的概算审核报告是江埔街道办委托第三方在案涉工程完工半年后编制,且经江埔街道办盖章确认,鉴定机构应按照该概算审核报告的计价方式核定本案工程造价,但鉴定机构违反上述规定,没有依据概算审核报告的计价方式进行核定本案工程造价,存在漏算费用、漏算面积、错误套用标准等情形,最终导致工程造价少算355332.19元。鉴于鉴定机构**公司的鉴定缺乏客观性,没有结合案件事实评估,导致案涉工程造价合计少算729419.76元。大筑公司一审已按投标书主张工程款为1593473.87元,大筑公司二审仍以1593473.87元作为工程款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大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埔街道办对此答辩称,首先,江埔街道办与大筑公司从未对案涉工程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与致合公司签订过监理合同,江埔街道办与大筑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其次,大筑公司主张的工程脚手架使用期限没有依据。再者,大筑公司主张“按照LPR计算,以本金1593473.8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致合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大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江埔街道办立即支付工程款1593473.87元给大筑公司;2.江埔街道办立即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给大筑公司;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埔街道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2月16日,广州市从化区发展和改革局向江埔街道办发出《关于江埔街罗沙公路两侧防盗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的复函》(穗从发改投批【2020】453号)内容包括“同意江埔街罗沙公路两侧防盗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建设,项目估算总投资260万元,项目所需建设资金由江埔街道办安排解决,由江埔街道办组织实施建设。”
2021年6月17日,广州市恒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江埔街罗沙公路两侧防盗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概算审核报告》,该《概算审核报告》记载江埔街罗沙公路两侧防盗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送审概算金额2599942.91元,审定概算金额1778577.54元,其中建安工程费1595068.45元。该《概算审核报告》有江埔街道办加盖的公章。该报告附件1《工程概算评审确定表》载明:江埔街罗沙公路两侧防盗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建安费送审金额2339848.93元,审定金额1595068.45元,审核阶段为概算。建设单位处有江埔街道办加盖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备案部门处有广州市从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加盖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查结果备案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24日。
为证明大筑公司为涉案项目中标人,大筑公司提交有投标文件递交签名、报价文件、开标签到表、开标会议记录表等证据材料,其中《江埔街罗沙公路两侧防盗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开标会议记录》,显示:时间为2021年8月6日,地点为江埔街道办,参加会议人员为江埔街道办相关代表、各投标单位代表,工程名称为江埔街罗沙公路两侧防盗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招标控制价为1595068.45元,工期60日历天,内容为根据本项目的定标办法,以投标报价最低者为本项目的中标单位:现推荐江埔街罗沙公路两侧防盗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的中标人为大筑公司,中标价为1593473.87元。该会议记录有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代表签名确认。庭审中,江埔街道办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022年9月13日,致合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涉案工程工程立项金额260万元,其中建安费审定金额为1595068.45元,是致合公司负责监理此工程项目。在2020年6月开始施工,完工日期2021年2月,施工单位是大筑公司,负责人***。
经大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摇珠选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江埔街罗沙公路两侧防盗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公司经现场勘察,作出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一审法院已送达双方质证,**公司针对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出复函回应。
2023年9月4日,**公司作出****鉴字[2023]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涉案的江埔街罗沙公路两侧防盗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的鉴定工程造价为1217262.42元。2023年9月20日,**公司出具《关于对(2022)粤0117民初6973号案件大筑公司书面意见的答复2》,显示调整后的鉴定结论为对本案所涉工程鉴定工程造价为1255766.55元。大筑公司预付鉴定费20000元。
经双方对该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对(2022)粤0117民初6973号案件大筑公司书面意见的答复2》质证,**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针对大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作出最终复函,对大筑公司的复函内容如下:一、关于大筑公司的书面意见《质证意见》(2023年09月21日):(一)大筑公司意见一:关于金色格栅窗的鉴定综合单价。我司回复:1.010807005001、010807005002、010807005003金属格栅窗“MCl-2不锈钢防盗网”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计算,已经包括人工费、管理费、其它材料费等。2.经复核我司鉴定综合单价无误。(二)大筑公司意见二:关于空调机罩的鉴定综合单价。我司回复:1.依案涉工程图纸,没有“平面广告牌基层钢结构一般”。执行该子目为代替空调机罩的安装连接件等。而且已经考虑充分,A1-16-235不存在按573.72㎡计算定额工程量。2.经复核,我司鉴定综合单价无误。(三)大筑公司意见三、四:大筑公司坚持按“概算综合单价”作为鉴定综合单价。1.是否使用“概算综合单价”作为鉴定综合单价我司不发表意见。2.011502001001、011502001002应执行A1-16-85(经测算,价格更低),考虑到现场工艺,选用更合适的A1-16-141。依图纸,扶墙钢窗框连接方式不是“概算审核”的钢支架。3.外墙金色装饰有分“A1-16-85压条金属条”“A1-16-246灯箱、广告牌面层铝单板”分开列项,“概算审核”全部列作“A1-16-246”有误。(四)大筑公司意见五:关于脚手架使用费。我司回复:1.根据规范,需要搭设脚手架的部位才计算脚手架工程量。2.我司并非“只有防盗网的位置”才计算脚手架面积。而是根据现场勘验结合图纸,距离远的施工段才考虑脚手架不连通搭设。3.“装修用综合脚手架使用费”属于周转费用,我司依相关计算、计价规则计算。4.依一般的施工方法,实际工期不等于脚手架的使用时间。5.关于新冠的影响,当事人可以按相关文件提出索赔或调价。6.经复核,我司鉴定综合单价无误。二、江埔街道办(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道办事处)未对我司2023年09月21日出具的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大筑公司书面意见的答复2》提出书面意见。
2023年9月21日,江埔街道办作出《质证意见》,内容为:**公司对《江埔街罗沙公路两侧防盗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调整为1255766.55元,因工程造价所涉及专业性非常之强,江埔街道办无法对专业性问题发表意见,江埔街道办对调整后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无异议,由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金额依法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大筑公司提交的广州市从化区发展和改革局向江埔街道办发出《关于江埔街罗沙公路两侧防盗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的复函》(穗从发改投批【2020】453号)、微信聊天记录(大筑公司、江埔街道办工作人员关于案涉工程进度的沟通)、《概算审核报告》《工程概算评审确定表》以及致合公司的证明,足以证实江埔街道办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大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筑公司、江埔街道办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工程应在2021年1月1日前开始施工,但至今未经各方最终结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持续发生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大筑公司虽提交有江埔街道办盖章的《江埔街罗沙公路两侧防盗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概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审核依据除执行规范及定额依据外,主要依据为涉案项目施工图及概算评审确定表等。而经一审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工程量与概算审核报告工程量存在差异,故,该概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项目鉴定综合单价是否合理,脚手架的鉴定工程量及使用时间是否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问题,**公司已对此作出回复,一审法院在此不再赘述,且大筑公司提交的涉脚手架工程量及使用时间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公司为根据大筑公司申请,经双方同意由一审法院摇珠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系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结合大筑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等作出,资质及程序均合法,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回复合理有据,且江埔街道办亦出具说明表明对工程造价最终鉴定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份报告予以采纳。
根据鉴定报告,江埔街道办需向大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造价为1255766.55元。对大筑公司多出的工程款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大筑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大筑公司认为应从其主张的完工交付之日起算,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交付时间,故一审法院确定以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3日作为利息起算时点。对于大筑公司主张的利息多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埔街道办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筑公司支付工程造价1255766.55元;二、江埔街道办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筑公司支付利息(以1255766.5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大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56.21元,由大筑公司负担3954.31元,由江埔街道办负担16101.90元。本案一审鉴定费20000元,由大筑公司负担3943元,由江埔街道办负担16057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大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从化街坊2021-01-21发布的关于罗洞工匠小镇的视频;2.广州从化发布2021-01-24发布的关于罗洞工匠小镇的报道(含视频);3.微社区e家通从化江埔街2021-02-10发布的关于罗洞工匠小镇的报道;4.广州新闻联播2021-02-23关于罗洞工匠小镇的新闻报道;5.罗洞工匠小镇百匠园2021-05-15发布的关于罗洞工匠小镇的报道,上述1-5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1日竣工并交付,江埔街道办在2021年2月1日已擅自使用该工程;6.微社区e家通从化江埔街2020-04-11发布的报道文章,拟证***工匠小镇各工程项目在施工期间确实存在村民不理解、不配合,以及疫情防控等因素从而影响施工进度,是导致实际工期比正常条件下更长的原因之一,故鉴定机构计算脚手架费用,应据实计取使用天数;7.承包单位审批表,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案涉工程利息起算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大筑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之日,而双方对于利息的支付时间亦未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起诉之日为利息起算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大筑公司主张2021年2月1日为利息起算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首先,《概算审核报告》虽然有江埔街道办加盖公章,但是该报告并非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且大筑公司亦申请通过鉴定的方式来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故大筑公司上诉提出以《概算审核报告》核定的金额作为工程结算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大筑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对于脚手架的使用费少算了392943.44元,但是对于脚手架的问题,鉴定机构对于大筑公司提出的异议,均进行了详细回复,并不予采纳大筑公司的意见,现无证据显示鉴定机构对脚手架使用费的计算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大筑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大筑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由于未按照概算审核报告的计价方式进行核算,导致工程造成少算了355332.19元,但其该主张并未有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大筑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1255766.55元;
二、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大筑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255766.5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广东大筑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56.21元,由广东大筑建工有限公司负担3954.31元,由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道办事处负担16101.90元。本案一审鉴定费20000元,由广东大筑建工有限公司负担3943元,由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道办事处负担160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65.61元,由广东大筑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